老人福利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4年度,5號
TCBA,104,再,5,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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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再審被告  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0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7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向再審原告申請在臺中市○ ○區○○里○○路○○○巷○○號,設立「臺中市私立愛老郎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系爭申請案),申請業 務規模為養護型:25床,長期照護型:24床,日間照顧90人 ;再審原告以102年4月3日府授社青字第1020053553號函( 下稱原處分)同意再審被告申請,設立業務規模為養護型: 25床,長期照護型:24床,日間照顧服務人數30人。再審被 告就原處分僅同意其日間照顧服務人數30人部分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 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被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列第2、3項之訴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 回日間照顧服務人數逾30人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指再審 原告)就上訴人申請設立老人福利機構事件,關於日間照顧 服務人數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其餘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另以104年度裁字第273號裁定 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74號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採證再審被告所提新聞稿作為日間照顧中心可收 托50位長者,惟該則新聞稿係「臺中市政府新聞局」所發布



,並非被告主管機關之公文書或訴願、行政機關、行政法院 之函覆,且未經事實審調查,正確性待查、證據力不足,難 以確認其真實性。再者,再審原告從未核定日間照護人數在 30人以上,已在事實審調查稱:「並無該前例,始函詢主管 機關內政部作行政解釋。」有鈞院前程序102年12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則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提示新聞稿,令 雙方充分論證,又未就事實疑點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即 不採事實審調查結果,反以證據力不足之新聞稿(博碩士論 文、專業學術論文不得以新聞稿作為引證資料,本案卻作為 判決之論證基礎),容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㈡關於「傳愛社區式日照中心」(下稱傳愛中心)核准案,再 審原告102年1月7日中市社青字第1020001211號函內容:「 貴會所送申請於本市○○區○○路○○○號3樓、4樓辦理社區 式日間照顧服務案,本局同意核備。說明:……二、本案每 樓層同一時段收托人數均以25人為限。」再審原告核定傳愛 中心託收人數經老人福利聯盟評鑑分屬不同樓層、不同單位 之25人,其服務地點之3、4樓係各自獨立進出之建物,各樓 層並無相通共同之樓地板面積,其形成不同建物所有權。然 再審被告1、2樓相連通共同公共開放空間,無從區隔「日間 照顧」與「機構照顧」之區域(類同建案法定空地重複使用 )。原確定判決失察,未調閱「中華傳社區服務協會」聲請 卷證,逕採信上開新聞稿認再審原告核准50人,進而認定日 間照顧服務以30人為原則,而非「以30人為限」或「限30人 以下」,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更有發現漏未審酌重要 證據,足為再審原告有利判決之再審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請准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 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第16頁已詳盡論述:「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 要件及服務準則(下稱服務準則)第三章『社區式服務』第 六節『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第59條雖規定:『社區式日間 照顧服務人數,每日同一服務時間以30人以下為原則。』既 明文『以30人以下為原則』而非『以30人為限』或『限30人 以下』,自非絕對限制之規定。……況同準則第四章『機構 式服務』第九節『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並無類此服務人 數之原則規定,亦無準用該第59條規定之明文;而機構式服 務之收容人數限制,如上所述,乃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規範 之事項,於法令並無明文或準用情形下,自無將第59條關於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規定擴張適用於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餘 地。」可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僅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 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應屬無理由。
㈡又內政部102年3月14日第1020105840號函(下稱內政部102 年3月14日函)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不得以系爭函釋作為限制「機構式日間照顧 」服務人數在30人之依據。縱再審原告限制人數之目的是為 老人福利之確保,然並不合法且無助行政目的之達成。其可 以侵害更小之手段如事後監督、查核等勸導改善、罰鍰或停 業之機制,而無庸於事前以人數為審查作為判斷之基礎,將 更有助於維護老人權益之公益目的之達成。又老人福利法、 服務準則、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下稱設立標準)並未對 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設有限制,且再審被告提供之1、2 樓地板面積為916.57平方公尺,空間面積已足可提供服務人 數為90人,符合服務準則第58條之規定。
㈢再審原告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月7日中市社青字 第1020001211號函,強調其未核定日間照顧人數在30人以上 等語,惟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規,係依職權為之,並 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釋示或報章以為證據。故再審原告提出 上揭函文,自不能謂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五、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中第 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 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 ,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 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或原確定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漏未斟酌有間 ,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 款之再審事由,然僅敘明有上揭二款再審事由,並未分別具 體指明各款之證物為何?惟依其再審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意 旨,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提新聞稿作為日 間照顧中心可收托50位長者,惟該新聞稿係「臺中市政府新 聞局」所發布,未經事實審調查確認,且再審原告從未核定 日間照護人數在30人以上,並於事實審調查稱「並無該前例 ,始函詢主管機關內政部作行政解釋」,有鈞院前程序102 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確定判決採信該新聞稿, 核有違誤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認對於經營老人福利  機構及收容人數多寡之規範,仍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並認關於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僅有規定必要設備、照顧 人力及相關活動空間之規定,並未對其收容人數設有限制。 並認「服務準則」第59條對於「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 之限制,並不適用於「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故認再審原 告未獲法律授權,即認「機構辦理日間照顧服務仍不宜超過 30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其判決理由並非以該新聞稿 作為判決事實認定之主要依據,而係作為旁論之佐證理由。 從而上開新聞稿採認與否,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況且上開新聞稿既經斟酌,並非「漏未斟酌」,自與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主張再審。至其所稱原確定判 決就公益性之給付行政,逕以司法判決取代行政裁量等語。 然查此部分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況原確定判決係認主 管機關依據老人福利法授權訂定之「服務準則」第59條規定 :「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每日同一服務時間以30人以 下為原則。」並非絕對限制之禁止規定,再審原告僅以收容 人數超過30人即予否准再審被告之申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但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申請90人之收容人數,依 其提供之必要設備、照顧人力確屬合法,故判決認定因再審 被告申請之日間照顧服務,是否符合上揭「設立標準」第5 條及「服務準則」第111、112、113條等法令規定,必要設 備是否安全?人員配置是否充分?均未確認業經再審原告踐 行實質審查,故命再審原告應依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即 不得僅以人數逾越30人為由否准),另為適法之處分。從而



再審原告仍得基於社會福利之專業審查,享有充分之政策裁 量空間,亦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並非合法。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 主張之事實,核與上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裁定之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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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