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4年度,27號
TCBA,104,交上,27,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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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建志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1 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 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 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 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 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目前行政訴訟法制係採行三級二審制, 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 ,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易言之,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其有無違背法令,故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 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 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再者,上訴係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 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 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6日8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603-U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南下42公里 處時,不遵守道路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111公里、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9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查獲 ,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 規情形,乃當場製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103年 11月3日中市裁字第68-Z9D0177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交字第2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判斷理由如次:㈠本件舉 發經過依據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之說明所載,「一、103 年7月26日職擔服8-12巡邏勤務,於8時50分許,在國道5號 南向42公里處,使用雷射槍測速器(機號LP02397)測得一 部自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行速111公里,速限90公里,超 速21公里,測距210.6公尺,立即開啟警示燈並使用指揮棒 將部車輛攔停於避車彎。二、經查該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 0,職向駕駛索取證件時並告知違規事實:『先生你的速度 太快了,國道5號坪林-蘇澳路段速限為90公里,你看一下你 的車速111公里,你前方又沒有車,速度太快了。』駕駛回 答:『不好意思。』職:『有帶證件嗎?』駕駛出示普通機 車駕照,行照在找尋,職詢問:『車輛是誰的?』駕駛:『 我媽媽的。』職再詢問:『你駕籍地址與機車駕駛一樣嗎? 』索取證件後掣單舉發。三掣單時駕駛有下車前來詢問:『 不是用照相機嗎?』職:『我使用這臺(雷射槍測速器(LP 02397)是攔停,沒有相片,要留意一下速度,高速公路每 個路口都有速限牌,要去那裡?』,駕駛:『要去花蓮。』 職告知:『蘇花公路路況不好,要注意路況,』掣單完成後 將身分證、行照及違規單交付駕駛人簽收,並告知到案時間 、到案處所繳納及權益。」。㈡復經原審法院勘驗調查員警



之錄音採證公光碟,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0徐邦 安錄音.MP3)為:①約3秒處:員警復誦車牌號碼0000-00、 行駛內側車道、行速111、速限90、測距210.6公尺。②約20 秒處:員警向上訴人表示速度快了喔,並告知此路段速限是 90,而上訴人車速已達111,上訴人行駛內側車道而且是第 一台,不覺得速度比人家快嗎?上訴人稱不好意思。③約37 秒處:員警詢問上訴人有無攜帶證件?上訴人稱有。④約51 秒處:員警表示行照、駕照就可以。⑤約1分16秒處:員警 詢問車子是誰的?上訴人稱媽媽的。員警表示要用證件查詢 一下,請上訴人稍待。⑥約2分15秒處:員警復誦車牌號碼 0000-00、行速111,並表示車主不一樣,但地址一樣。⑦約 2分48秒處:上訴人再拿證件給員警。員警表示正在進行查 詢,外面太陽大,請上訴人先至車內休息。⑧約3分處:員 警表示上訴人從臺中來的。上訴人稱對。員警表示此處速限 為90,並告知北部高速公路速限多為90。⑨約3分13秒處: 上訴人詢問員警這機器可以測速?員警表示這就是測速器。 上訴人詢問不是都會用測速槍?員警表示這是攔停的有測速 槍,有的固定點固定桿。⑩約3分35秒處:員警表示這部是 宜蘭的車子,並詢問上訴人第一次到這裡?上訴人稱第一次 開這裡。員警表示要留意一下,交流道旁邊都有速限告示牌 。⑪約3分52秒處:員警詢問上訴人要去哪?上訴人稱要去 花蓮。員警告知蘇花路段有一段路不是很好走。⑫約4分14 秒處:上訴人笑稱旁邊的車都開跟我一樣快啊。員警表示在 前面103那邊就會被測照了。⑬約4分35秒處:員警表示待會 給上訴人舉發違規通知單,並告知5天後30天內到郵局繳納 即可。⑭約4分43秒處:員警發還上訴人身分證、駕照、行 照,並請上訴人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且表示我們這是電腦 製單,這就是舉發違規通知單,5天後30天內到郵局或便利 商店都可以繳納。⑮約5分處:上訴人詢問超過21是會多好 幾佰塊嗎?員警表示可能會多500元左右。上訴人嘆氣。員 警表示超速越高罰的越重,並告知上訴人前方還有固定桿, 不要再超速了。上訴人稱好。員警當場交付舉發違規通知單 。上訴人詢問是去郵局繳納?員警表示郵局劃撥或超商刷條 碼都可以。上訴人詢問便利商店也可以?員警表示對的。⑯ 約5分32秒處:員警表示8603-U3製單完畢。由上開勘驗內容 可知,上訴人遭員警攔查取締並告知違規事實後,未曾否認 有超速違規,或者質疑員警測速標的有誤等情事,反而係向 員警致歉並積極配合員警製單舉發違規。揆諸駕駛人之常態 反應,如果上訴人確無上開違規情事而自認遭受冤抑,理應 於員警攔查後堅詞否認違規,要無向員警致歉且積極配合員



警舉發之理。查一般汽車駕駛人遭受攔查取締時,如認自身 違規,多係請求員警寬容輕罰,或者自知違規在先,所以選 擇認錯並積極配合員警舉發,冀求員警輕罰或免予舉發;如 認自身合法,則因權利意識而據理力爭。上訴人顯與上述駕 駛人之常態反應不符。況且,員警攔停上訴人系爭車輛後即 採取全程錄音蒐證之方式,並於對話中清楚告知上訴人已對 其車輛予以測速之情,實難認執勤員警有何虛構違規事實構 陷與之素昧平生上訴人之必要。是舉發機關員警所述舉發經 過,自值採信。㈢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上訴人超速違規行為時 (即103年7月26日),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非照 相式、廠牌:LTI、型號:Pro-Lite、器號:LP02397、最大 雷射光功率:125.9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103年3月13日、有效期限:104年3月31日)等情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準此可知本件舉發上訴人上開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 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 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 自能昭得公信。從而,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上訴 人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1公里,應屬正確無疑 ,堪予認定。㈣末查,如上開勘驗內容所示,員警於當日攔 查上訴人後,立即依法製單舉發違規,且舉發違規通知單亦 經上訴人自行簽收,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交通違規未於3個月 內完成舉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該雷射測速槍之性質與 使用方式,係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 ,屬「單點單台」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速限即立刻 鎖定,且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 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 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 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從而,本件執勤員 警於測得上訴人系爭車輛超速後,立即予以攔停,並提供上 訴人檢視該雷射測速槍顯示器所標示之行速數據。衡諸員警 乃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依其等對於雷射槍之 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應無誤認或誤測之虞 。至於上訴人表示監理所網頁查無違規紀錄等語,縱認屬實 ,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且與員警之舉發程序無涉 。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均無足採等語,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乃主張略謂:本案法官以上 訴人被取締後向警方口頭表達「不好意思」,且配合警方填 單、機號LP02397為驗證合格之測速器等理由等片面資訊, 卻無視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上訴人超速之影像表達 強烈抗議。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五號南下路段,途 中有看到速限90km/hr,並將時速調整至90km/hr後,右腳僅 以固定油門深度行駛,行駛過程中,將視線放在車道及照後 鏡中,由於高速公路有上下坡起伏,故當下並無注意到是否 有超速,被攔停後才由警方告知車速為111km/hr,然而因無 法判斷上訴人自己是否有超速,故脫口說出「不好意思」, 且認定警方一定會提供照片佐證,因此配合填單,也不想因 不配合而多加上一條妨害公務罪名。上訴人雖相信LP02397 為合格之測速器,但當日國道五號南下車輛眾多,而被上訴 人提供之LP02397為單臺單點,當時之情況為多臺多點,故 何以證明超速者即為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再者,上訴 人駕駛中,前方車輛距系爭車輛超過至少200公尺,而且距 離不斷增大,是否有可能因不及取締前車,而讓後車成為代 罪羔羊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 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 舉發機關員警之取締過程,懷疑其不公,但並未具體說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 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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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