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504號
TCBA,103,訴,504,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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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4號
10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歐秋月
輔 佐 人 張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姚宗育
 林鉦能
 簡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3805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
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 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於法無違,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寶仁土石開發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領 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從事行業類別為土石加工業,於廠內 水污染防治設施之慢混池單元添加化學混凝劑(SUPERFLOC S-300),於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 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5日、102年5月 7日及103年2月12日派員督察結果,認為原告公司於102年3 月25日前之無機性污泥清理情形,為混合土石方提供公共工 程使用,有未依規定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同時 有未依法委託清除處理污泥而獲取節省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污 泥清理費用及販售污泥所得等不法利得之情事,被告審認其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2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限制,以103年6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060759號裁處書( 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公司新臺幣 (下同)218萬9,429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以同號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命原告歐秋月親自接 受8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下稱原處分2),又原告公司對於



前開無機性污泥之使用流向亦無保留處置證明文件備查,被 告審認其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 ,以同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3)裁 處原告公司6千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同 號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4)命原告歐 秋月親自接受1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原告公司及歐秋月均 表不服上述原處分,分別於103年7月7日及同年月24日提起 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與「土石加工場」兩者為不同主 體,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條件方式、收受處理及 公司行業營業項目代碼等均有不同規定,是以,原告公司所 從事之行業類別確與土石加工業具有實質上差異性存在。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 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中就其事業定義部分,均有其各自 定義,並依其各階段污染管制需由公告其所定義之事業種類 及規模。如以廢棄物清理法而言,原告公司及本案是否適用 其定義之事業範疇,依其所公告之法條內容分析如下: ⒈「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非屬工廠: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 項規定,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事業廢棄物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1月8 日經中一字第09600017570號函,其中說明三明確指出「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如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 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核准設置,尚非屬工廠管理輔 導法規範範疇。就以上說明,原告公司排除適用於廢棄物 清理法事業定義中的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 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部分已至明確。 ⒉原告公司所屬行業別於104年7月1日起適用廢棄物清理法 事業定義: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定義中,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定義部分,環保署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0 8144E號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 」中公告內容第36項,已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列 入其中,並將於104年7月1日起納入事業定義範圍中。因 此,原告公司如果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的行業類 別而言,適用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事業定義範圍,自該公告 後起適用自當無庸置疑,且環保署於103年7月3日環署廢



字第1030052472號函答復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 商業同業公會時,說明二中亦提出相同見解「土石方資源 堆置處理場於104年6月30日前尚非屬前開公告之指定事業 ,其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中所指定對象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之事業為前提。而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錯誤認知,將 原告公司列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認定之事業。環保署自91年 10月30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75531A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其中㈢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 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每日一百立方公尺以 上之事業,第1次被正式公告要求至今。被告認定原告公 司因於91年2月25日起,水質保護科已將其依水污染防治 法列入列管對象,即認定原告公司屬於上開條款所稱之事 業,且原告公司因不明法令詳細規定範圍對象,即應被告 要求於102年11月19日以寶仁字第001010201119號函,第1 次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如被告早已認定原告公司 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認定之事業,且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規定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被告理應於92年起 至102年止這10年期間,要求原告公司依其法令規定提送 廢棄物清理計畫,否則應予以開單告發裁罰才是,惟此一 期間被告並未有上開行為,顯見其不符常規及矛盾之處至 為明顯。),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201 17740號函核准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案,據此,被 告以此論述依據認定原告公司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認定之 事業定義範圍與對象,然此一認定方式與原則顯與環保署 98年9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80084950號函所稱「廢棄物清 理法所稱之事業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為前 提」之意旨相悖離。
 ㈢又訴願決定與被告答辯及裁罰依據之法條基礎論述重點均在 於,原告公司被認定歸類為「土石加工業」,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農工礦廠(場)事業,然「土石加 工業」無論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流程、申請資格 條件、經濟部商業司業別認定、收受土質種類限制、營運期 間是否每月向主管機關進行營運管理申報等均已明確說明, 「土石加工業」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確為不同存在 之個體。依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 告,可以再次確認「土石加工業」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場」為不同之行業類別。被告以因原告屬於水污染防治法公 告之「土石加工業」而逕予列管延伸屬於廢棄物清理法定義



之事業管制對象,顯見其荒謬之處。又「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所屬行業別於104年7月1日起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事業 ,已確認原告公司排除被告所主張事業定義之適用。 ㈣原告公司依據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4章收 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即第22條、第23條、第26條、第28 條、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於92年取得營運許可證至今。原告公司所營業之「土石方 資源堆置處理場」為特殊許可項目,非一般「土石加工業」 僅須取得工廠登記證即可,第1次提出申請時之相關申請書 內容均經過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被告等相關單位及委外 聘請之學者教授審查委員共同聯合審查而取得該營運許可, 被告於原告公司初次申請當時即已知悉所申請項目為土石方 資源堆置場無誤。
㈤原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發函詢問被告,原告公司被依廢 棄物清理法管制之依據及列管起始時間為何?被告於104年1 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1040006881號函答復,說明二指出原告 公司所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於102年12月16日核備,登載行 業別為100CMD以上之事業。如依說明二內容推斷原告公司為 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列管時間與裁罰時間,本件原處分不法 利得計算期間為99年4月1日至102年3月25日止,顯見被告將 原告公司認定列管之起始時間(102年12月16日)與裁罰不 法利得時間,其時間序明顯前後矛盾充滿不合理之處,理論 上應是原告公司被列管之後,才有法令適用問題,及後續才 有裁罰之依據。該函說明二內容指出原告公司列管依據為「 登載行業別為100CMD以上事業」,此一論述依據,於環保署 104年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30107800號函內容說明三亦予以 推翻,該函文說明三明確指出,該署98年9月28日環署廢字 第0980084950號函釋已明示所稱事業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之事業為前提,且亦清楚指出環保署103年1月29日環 署廢字第1030008144E號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之事業」中公告內容第36項,「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列入其中,於104年7月1日起適用此條款。故原告公 司雖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但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 業範圍,立論依據為充分合理。
㈥又原告公司「從事土石方堆置處理業務行業是否被認定為工 廠及應領有工廠登記證」問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1月19日中市經工字第1040001717號函說明三內容提及, 本案之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則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 」規範工廠範疇。是以,原告公司如已確認無須取得工廠登 記證,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規定農工礦廠(場)



之事業,自無所謂適用該條文之問題。
㈦廢棄物清理法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 中有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且設計或 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每日100立方公尺之事業 」適用對象,第1次公告出現於91年10月30日環署廢水字第 0910075531A號公告中。該公告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辦理。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事 業應與同法第2條第4項規定延伸之規範對象相同才對。環保 署98年9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80084950號函、104年1月5日環 署廢字第1030107800號函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事業之管制 對象之解釋,與同法第2條第4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精神一 致。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4年2月4日環署督 字第1040010703號函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及第31條 之精神。原告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所稱農工礦廠 (場)之事業,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已於104年1月19日中 市經工字第1040001717號函答復被告,函文說明三「……本 案如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則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 工廠範疇。」原告所屬行業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環 保署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08144E號函公告,土石 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自104年7月1日起適用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項中所稱之事業範疇。
㈧被告認原告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 規定,並裁處罰鍰金額分別為6千元及218萬9,429元,實有 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與「土石加工業(砂石 場)」兩者為不同主體云云,惟查:原告就「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與「土石加工業(砂石場)」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方式、經濟部商業司所認定之行業類別、經營 業務方向等分析兩者間的差異性,惟綜原告所述,皆僅能論 述兩者間存在性質差異,並不能否定原告公司領有被告所核 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中市府環水許字第11174-02號)登載 行業別「土石加工業」之事實,原告自91年2月25日即起由 被告列管在案,後經多次展延換證皆為「土石加工業」,臺 中市政府所做訴願決定書中第15、16頁亦有述及,綜上所述 ,原告僅分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與「土石加工業( 砂石場)之差異性,進而據此否定所領有合法效力許可證之 登載內容,由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無理由。 ㈡原告又主張:「環保署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 廢棄物清理法中就其事業部分均有其各自定義……如以廢棄



物清理法而言原告及本案是否適用其所定義之事業範疇呢? ……」,經查:
⒈環保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環保署,查環保署103年6月12 日環署督字第1030047244號(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函釋:「……原告於98年及102年間所取得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登載業別為土石加工業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農工礦廠(場)之事業 ……」,即認定土石加工業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 所稱之事業,又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原告公司為廢棄物清理之列管事業(管制編號:B00000 00),並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被告審查核准在案( 見本院卷第85頁102年12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117740 號函、第86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告公司亦依據 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 容及頻率」規定申報其廢棄物(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 屬事業之事實由此可證。
⒉據環保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解釋函(見 本院卷第88頁)略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 理場所(含土石採取場、土石碎解洗選場……等目的事業 處理場所)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 產生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 污泥」申報之……」,原告公司領有「營建賸餘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係為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之處理場,且原告於所提訴願書(見本院卷第89頁及第 90頁)中理由第6點亦自述廢水處理中使用化學混凝劑, 是以,原告公司所產生廢棄物為污泥,又因原告公司領有 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列管行業別為土石加工業,經環保 署前開函釋屬於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產出之污泥自應屬 事業廢棄物,並受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規範。 ㈢再查環保署102年3月25日執行督察時,原告代表表示污泥混 合土石方以剩餘土石方名義供公共工程填土使用,此有當日 督察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可考。另原告102年6月4日寶 仁字第102008號函復環保署函,於說明段述及99年1月至101 年12月期間,土石加工製程每月污泥產生量合計為623公噸 ,因時日久遠,已無法提供正確銷售對象,及該污泥與土方 就外觀幾乎一樣,作業人員將該污泥混入砂石成品一併銷售 (見本院卷第92頁)。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業已坦承前述廢 水沉澱池污泥混合土石方供公共工程使用之違規行為,原告



公司未依規定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污泥及保留處 置證明文件備查情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 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 5條規定,且原告公司同時有獲取節省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污 泥清理費用及販售污泥所得之不法利益所得。
㈣本案不法利得裁處金額之計算,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研議於原告不法利益所得範圍內加重裁處,被告參照環保署 所提供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義務所得利益裁處建議報告」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分別計算「未依法委託清理 污泥不法利得」及「販售污泥不法利得」,並加計費用產生 的孳息,詳細計算式如該報告,所得不法利得總額為218萬9 ,429元,依據環保署101年10月3日環署督字第1010075853號 函示說明(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本案不法利得高 於法定罰鍰最高金額,故以不法利得金額裁處,被告續依同 函所附之計算方式作出裁處金額表(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以,被告之裁處皆於法有據。
㈤另有關依據環境教育法處原告環境教育講習,有關講習對象 部分,被告於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一併請原告提供所指派接 受環境教育講習人員,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指派負責人歐秋 月為環境教育講習對象(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意見陳述書),故被告自以歐秋月為環境教育講 習處分對象。另有關講習時數部分,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規定,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部分,因裁 處金額為218萬9,429元,依據上述基準第5點規定,裁處金 額逾法定罰鍰額上限,以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即該基準 附表一項次一中A=100%,故處環境教育講習時數8小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依據該基準附表 一項次一裁處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下,故處環境教育講習1 小時,上述處分皆於法有據,原告自應依規定接受環境教育 講習。
㈥依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結果,斟酌全訴願理由意 旨,就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各項理由逐一做成判斷,並認為被 告做成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公司之訴願。原告於本 案部分論點猶執前詞,對於已發生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之 原處分內容,再事爭執其效力,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公司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範 圍?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4項)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 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 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 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 處理。……。」、「(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 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 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處新臺 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1項)事業於設 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第2項)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依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 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 附表一;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第23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 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



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環境講習時數:1;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70%<A≦ 100%。;環境講習(時數):8」、「……(第2項)除其 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 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 接受環境講習。(第3項)處分機關依前2項裁處環境講習時 ,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其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 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 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 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第1項)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 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 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 物之處置證明。(第2項)前項資料應保留3年,以供查核。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 28條、第36條、第52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 準第5點(附表一)、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所明定。又「中央 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 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 程為權限劃分。……」、「(第1項)本自治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餘土: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 施工所產生之賸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 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直接 利用及填埋者。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 場):指供餘土暫屯、堆置、填埋、破碎、碎解、洗選、篩 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或回收等收容處理再生利用功 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公告事項: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廢棄 物清理法及其子法。……。」、「……公告事項: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 法及其子法。……」、「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 簡稱本局)為有效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建立執法之 公平性,並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二、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4;違反條款:違 反第28條第1、2項……(事業廢棄物)。;處罰條款及罰鍰



範圍:第52條……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本年第1次違反處6千元罰鍰。……」為臺 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臺中市營建賸餘土 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 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2日府授 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所規定,而「附件:水污 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業別;……40、土石加工業;定 義:以砂、礫石、土、石、石材為原料加工(含瀝青拌合) 之事業。41、從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 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 置總體積達500立方公尺或堆置總面積達250平方公尺以上之 事業。……」、「…土資場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 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土等程序產出者, 屬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 用,並以污泥申報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 場所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 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則屬廢棄物,並應以『污泥』申 報。」亦經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 告及環保署97年11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70084661號函(見本 院卷第281頁)、環保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 號函釋有案。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第1項)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及第20條亦規定:「……(第2項)行為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 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
㈡原告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從事行業類別為土石加工 業,於廠內水污染防治設施之慢混池單元添加化學混凝劑( SUPERFLOC S-300),於沉澱池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 除處理,經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3月25日、102年5月7 日及103年2月12日派員督察結果,認為原告公司於102年3月 25日前之無機性污泥清理情形,為混合土石方提供公共工程 使用,有未依規定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同時有 未依法委託清除處理污泥而獲取節省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污泥 清理費用及販售污泥所得等不法利得之情事,而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 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以10 3年6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060759號裁處書(字號:00-0 00-000000,即原處分1)裁處原告公司218萬9,429元,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同號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 件裁處書命原告歐秋月親自接受8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即 原處分2),又原告公司對於前開無機性污泥之使用流向亦 無保留處置證明文件備查,被告審認其有違反同法第36條第 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規定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同號裁處書(字號:00 -000-000000,即原處分3)裁處原告公司6千元;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同號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 處書命原告歐秋月親自接受1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即原處 分4)。原告公司及原告歐秋月均表不服上述原處分,分別 於103年7月7日及同年月24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102年3月 25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2年5月7日中區環境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103年2月12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原告公司102年6月4日寶仁字第102008號函、被告103年5 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030053143號函、原告103年6月3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意見陳述書、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證、被告103年6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 030057212號函、環保署103年6月12日環署督字第103004724 4號函、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送達證書 、原告103年7月7日訴願書、原告103年7月24日訴願書(補 充理由狀)、臺中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 38057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52頁至第68頁、第138頁至第140頁 、第219頁、訴願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5頁),揆諸前揭 規定及環保署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定義中,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定義部分,環保署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0 8144E號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 中公告內容第36項,已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列入其 中,並將於104年7月1日起納入事業定義範圍中。因此,原 告公司如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的行業類別而言,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事業定義範圍,自該公告後起適用自當 無庸置疑,且環保署於103年7月3日環署廢字第1030052472 號函答復臺中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時, 說明二中亦提出相同見解「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於104年6



月30日前尚非屬前開公告之指定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屬家 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中所指  定對象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為前提,被告所 屬承辦人員錯誤認知,將原告公司列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認定 之事業。環保署自91年10月30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75531A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指定公告應檢具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中㈢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 許可證,且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污)水產生量每日10 0立方公尺以上之事業,第1次被正式公告要求至今。被告認 定原告公司因於91年2月25日起,水質保護科已將其依水污 染防治法列入列管對象,即認定原告公司屬於上開條款所稱 之事業,且原告公司因不明法令詳細規定範圍對象,即應被 告要求於102年11月19日以寶仁字第001010201119號函,第1 次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以中 市環廢字第1020117740號函核准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 案,因此,被告以此論述依據認定原告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 認定之事業定義範圍與對象,然此一認定方式與原則顯與環 保署98年9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80084950號函所稱「廢棄物 清理法所稱之事業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為前 提」之意旨相悖離。又原告公司經被告認定歸類為「土石加 工業」,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農工礦廠( 場)事業,然「土石加工業」無論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流程、申請資格條件、經濟部商業司業別認定、收受 土質種類限制、營運期間是否每月向主管機關進行營運管理 申報等均已明確說明,「土石加工業」與「土石方資源堆置 處理場」確為不同存在之個體。依環保署99年12月15日環署 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可以再次確認「土石加工業」與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為不同之行業類別。被告以因原 告公司屬於水污染防治法公告之「土石加工業」而逕予列管 延伸屬於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事業管制對象,顯見其荒謬之 處。況「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屬行業別於104年7月1 日起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已確認原告公司排除被告所主 張事業定義之適用。再原告公司依據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 管理自治條例第4章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即第22條、 第23條、第26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申請「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2年取得營運許可證至今。原告 公司所營業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為特殊許可項目, 非一般「土石加工業」僅須取得工廠登記證即可,第1次提 出申請時之相關申請書內容均經過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被告等相關單位及委外聘請之學者教授審查委員共同聯合審



查而取得該營運許可,被告於原告公司初次申請當時即已知 悉所申請項目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無誤。另原告公司於103 年12月12日發函詢問被告,原告公司被依廢棄物清理法管制 之依據及列管起始時間為何,被告於104年1月22日中市環廢 字第1040006881號函答復,於說明二指出原告公司所提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於102年12月16日核備,登載行業別為100CMD 以上之事業。如依說明二內容推斷原告公司為被告依廢棄物 清理法列管時間與裁罰時間,本件原處分不法利得計算期間 為99年4月1日至102年3月25日止,顯見被告將原告公司認定 列管之起始時間(102年12月16日)與裁罰不法利得時間, 其時間序明顯前後矛盾充滿不合理之處,然應是原告公司被 列管之後,才有法令適用問題,及後續才有裁罰之依據。該 函說明二內容指出原告公司列管依據為「登載行業別為100C MD以上事業」,此一論述依據,於環保署104年1月5日環署 廢字第1030107800號函內容說明三亦予以推翻,該函文說明 三明確指出,該署98年9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80084950號函 釋已明示所稱事業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為前 提,且亦清楚指出環保署103年1月29日環署廢字第10300081 44E號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中 公告內容第36項,「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列入其中,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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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