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0號
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馮群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郭競澤
訴訟代理人 詹智能
紀佳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
民國103年11月5日府行法一字第1036004894號訴願決定,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號裁定
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112 、1116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林子頭段林子頭小段56-3、 57地號、同段56、57-1地號;又同段56-3、57-1地號分別分 割自56、5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原為私有土地 ,民國後雲林縣以總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程序非合法 ,向被告請求塗銷總登記之處分,回復無所有權人之登記, 經被告以103年6月9日斗地一字第1030004288號函復原告略 以:「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私有,昭和17年11月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斗六街』;昭和19年9月11 日因發現錯誤,原『斗六街』名義更正為『斗六農業實踐女 學校組合』(即為現在之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故系爭土地仍為公有土地無訛。㈡總登記時,系爭土地原 使用人『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原名為『斗六農業實踐 女學校組合』)已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申報及囑託公有土地 登記,並於民國41年登記為『縣有』,管理機關為『雲林縣 政府』,故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無主土地。據 此,本案土地總登記程序為合法處分,故系爭土地不得辦理 所有權塗銷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昭和19年9月11日登記為「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 組合」為所有權人,其為具有獨立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即 有獨立之法律人格,在總登記程序,應該依土地法第51條規
定,應由該學校組合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登記。 惟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為吳景徽代理申請,而吳景徽為首任民 選雲林縣長,自民國37年6月2日至41年6月1日擔任雲林縣長 職務,並沒有管理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之權利,更無代理 之權限,更無申請囑託登記之行為,是以系爭土地總登記屬 於無效之登記處分,雲林縣不能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總登記嚴重侵害原告時效取得之權益。 ㈡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大事紀是在28年3月31日, 名稱為臺灣公立家政女學校籌備處,32年4月1日改為臺灣公 立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從未命名為「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 組合」,且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所有之土地根本 無法囑託為雲林縣所有。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是屬於臺南 縣立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無理由將財產歸屬雲林縣。況 且,臺南縣立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從未使用系爭土地,非 使用人,根據雲林縣志稿卷三政事志建置篇281頁,由陸軍 第830醫院於39年3月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該是臺灣兵 訓練所之馬廄。由雲林縣政府100年3月4日府財產字第10092 00145號函,證明軍方於48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重慶新村眷 舍。另提出雲林縣政府102年5月13日府財產字第1025201878 號函、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80號返還土地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72年9月7日72效勵字第7861號陸軍中部地區眷舍居 住憑證影本乙件供參。是原先總登記明顯是無效錯誤的登記 。至於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在法律上並沒有概括取得 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之權利義務,兩者並沒有法律上人 格之同一性,且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從未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應該不能合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所有。
㈢關於公有土地依照土地法第4條規定定義,包括國有土地, 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同第52條規定的公有土地,係在囑託前就屬於公有土地,並 非經由總登記程序,將私人土地變更性質為公有土地。系爭 土地在昭和19年9月11日屬於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所有 ,不是雲林縣所有,也不是國家所有,不構成公有土地之要 件,無從適用土地法第52條規定登記為雲林縣所有之土地。 何況,系爭土地從未由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使用過,甚 至後來成立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從未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更未保管系爭土地,從劉海波所著回憶錄可證明系爭 土地是供甲種眷舍基地使用,沒有其他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 。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並非政府機關,系爭土地也不是 公有土地,從來就沒有作為學校用地,更沒有區署公用之情
形,不符合囑託登記之要件。
㈣「斗六街」與「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並非同一法律人 格,無從以名義更正為登記原因更正,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 組合自始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 組合並沒有設立登記,或向法院完成設立程序,實際上並未 合法存在,不可能合法申請登記,不會有日據時代法院核發 不動產之登記濟證,更不可能會申請囑託公有土地登記,被 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是否為真實, 應有疑問,且上揭不動產登記濟證內容為何,應有爭議。被 告在沒有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申請囑託的情況下,就系 爭土地為總登記之處分,應屬無效,雲林縣不能因此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
㈤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依被告之推測,於80年12月17日無償徵收 原告150餘坪土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5千元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遲至90年間協調會才告知原告該公所並未發 放補償費,國防部96年間以眷村改建之名行反改建就沒收之 實,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雲林縣政府於99年間控告原告 侵占及不當得利,強制拆屋還地及賠償等,被告是陷害原告 之始作俑者。又日軍營團住宅位於系爭土地,距離原告住宅 9步,距離行啟館336步,該館於昭和元年為紀念裕仁皇太子 於大正2年行啟臺灣所建,二戰後是雲林縣政府所在地,行 政中心與工商要鎮。日軍營團住宅有護衛之地緣關係,依上 揭雲林縣志稿卷三政事志建置篇281頁,陸軍830醫院於39年 3月遷至斗六鎮接管日軍營團住宅周邊設施及土地建置營區 ,正名為「重慶巷」成為軍事管制地區,不可能如被告所稱 由私人「買賣」或「名義更正」等情事。系爭土地是經由劉 海波(軍醫院院長)經由雲林縣政府同意之情形下,興建甲 種眷舍(雲林縣斗六重慶新村壹號),58年自台南804醫院 退伍後,私下向陸軍總部取得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在65年間 由陸軍第830醫院職員申請眷舍修建工程之配置圖及美軍航 空照片,亦可證明系爭土地從來未設立任何學校組合之建物 ,也無學校組合去使用。
㈥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函詢雲林縣政府下列事項,可證明斗六 家商並非系爭土地之保管、使用機關,系爭總登記應屬無效 處分:
1.系爭土地自39年3月至41年有無日軍營團住宅(含馬廄)? 2.系爭土地於該上揭期間,由何人占有使用、保管? 3.請雲林縣政府提供「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設立登記之資 料。
㈦就雲林縣政府104年4月10日府財產二字第1045201299號函文
,陳述意見如下:
1.系爭土地是軍方所使用,從未作為學校用地,國立斗六高級 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此無從囑託機 關辦理總登記。
2.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日據時代屬於日軍營團住宅,是經由雲 林縣政府所設置看板公告,既非雲林縣所管理使用,則雲林 縣沒有理由成為所有權人。
3.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是位於斗六街四十二番地, 而申報書所載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組合是位於斗六鎮外一 鎮四個鄉,台帳資料所載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地址為斗 六街外一街三個庄,名稱、地址互不相同,並非同一個法人 團體。
4.從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沿革來看,斗六家商從未 曾經由斗六鎮管理,擔任斗六鎮長之吳景徽沒有理由擔任代 理人申報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系爭總登記應屬無效。 ㈧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總登記處分無效,經被告以 104年4月27日斗地一字第1040001714號函檢還申請書及訴願 書,原告本於相同之事實,以104年4月30日準備㈡狀追加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處分為無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無所有 權人登記之處分。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 之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公有土地之登 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 或鄉(鎮、市)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 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 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 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 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 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 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
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為土地法第43條、第52條、第5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所明定。 另依內政部74年12月2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略以: 「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 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訂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台帳資料所載原為私有, 昭和17年1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斗六街」 ;昭和19年9月11日因發現錯誤,原「斗六街」更正為「斗 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其登記原因為名義更正,非屬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地政機關 於總登記違法登記為公有土地無理由。
㈢日據時期登記簿所有權登記為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總 登記時亦同為申請人,並合於期限內申請登記,此有日據時 期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憑,證 明總登記時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為無所有權人土地,並 於總登記時已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申報及囑託公有土地登記 ,被告自無權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而以無主土地辦理登記。 原告若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之規定提出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證明文件,而非僅以聲請書方 式。因被告無持憑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證明文件辦理土地所有 權塗銷登記,有悖於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塗銷之 訴顯無理由。
㈣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 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 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 ,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以塗銷(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 訴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原為私有土地,民國後雲林縣以總 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程序非合法行為,請求撤銷總登 記之處分,回復無所有權人之登記,俾便辦理時效登記所有 權云云,揆諸前揭規定,事涉私權利爭執,原告自應向司法 機關請求裁判,不得藉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 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 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 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而所謂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應指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 害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08號判決、99年度 判字第336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所明定。
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 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 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 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 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 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4條所明文規定。至何謂 登記錯誤,參照同規則第13條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 條所稱登記錯誤所作定義,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復按內政部74年12月2日台(74) 內地字第365559號函:「要旨:已辦竣移轉登記,即使有無 效原因,仍應經法院判決塗銷全文內容:按已登記之土地權 利,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六節『塗銷登記』規定情事 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 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訂有明文。本案土地於 臺灣光復時辦竣移轉登記,縱經前臺灣省公產管理處認定其 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並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然未經法院 判決塗銷確定辦理塗銷登記前,其所為登記仍應予維持。」 由此可知,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 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 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 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以 塗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所有權人記載為「斗六鎮外一鎮四個 鄉、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組合」,可見其並非單一所有權 人,其管理人吳景徽當時任斗六鎮鎮長,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亦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及原告所提歷
任雲林縣長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0-82頁),故由其代 理該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附相關證件申報土地總 登記,依形式上審查,其行政處分並無任何明顯重大瑕疵之 無效情事。又關於臺灣公立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於35年2月5 日校名改為臺南縣立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39年改名為臺 南縣立斗六級家事職業學校,亦有原告所提國立斗六家商校 史沿革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是35年7月6日總登 記時,申請登記為「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亦無不合。 且該學校自創立之始為國立,嗣改為臺南縣立,於39年雲林 縣由臺南縣劃出,是系爭土地係屬公有土地,於41年10月11 日囑託登記為雲林縣有土地,亦無違反土地法第51條、第52 條之規定。至於原處分記載系爭土地業於昭和17年11月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斗六街」,昭和19年9月11日因 發現錯誤,原「斗六街」名義更正為「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 組合」等語,雖將「斗六郡」誤認為「斗六街」(本院卷第 49頁背面),仍無礙於系爭土地係屬公有土地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均未為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所使用, 而係由日軍營團住宅(含馬廄),並於48間興建重慶新村, 由軍方所管有,並提出雲林縣志稿、雲林縣政府相關函文為 憑。然查土地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未必同一,尤其公有土地為 增加土地利用價值,而由其他機關申請使用,亦屬常態,尚 不得憑此推論系爭土地總登記處分違法或無效。系爭土地既 經登記為雲林縣所有(參見訴願卷附件9),原告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縱使原告占有系爭土地30年以 上,依法亦不得因時效而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告即非本件 之利害關係人。被告以系爭函文所為之答覆,對原告之權利 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系爭函文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 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系爭函文非行 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總登記及回復為無所 有權人登記之處分,其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㈥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處分 無效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 亦如前述,追加備位聲明亦將導致訴訟延滯,本院認為並非 適當,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亦非合法,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