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吳鴻璋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明林、廖翊
岑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561號),惟被告均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