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
原 告 林克謙即林國彬
被 告 卓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3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3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經查:
(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322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中簡字第15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725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 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 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 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8, 745元「計算式如下:61725元×5%×(2年+10/12)=8745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 額以8,745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