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顏子恒
陳雪芬
被 告 邱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5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約定貸款金 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 之11.9計算利息,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被 告自93年8 月27日繳款7,665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迄94年2 月22日止尚積欠台新銀行341,903 元(含本金326,929 元、 已到期利息12,624元、違約金2,350 元)。嗣原告依台新銀 行之申請,依上開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理賠金341,903 元 ,台新銀行並於收受理賠金額後依上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 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客戶帳務 查詢、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1,903 元,及其中326,929 元自94年2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7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3,7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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