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54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 告 蔡素玉
訴訟代理人 黃遜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遜顏於民國(下同)90年5月3日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嗣 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債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嗣借款人未依約清 償,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以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減免利息,並予本金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 告雖辯稱希望能夠分期給付本金云云,然按法院雖有依民 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 供參照。是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 期給付,所辯即難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希望原告減免利息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 約明,且利息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又原告就超過5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利息部分,已自行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連帶
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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