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蔡清一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蔡士銘
蔡士肇
蔡士齊
蔡士魁
蔡燕玉
蔡燕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昆達
被 告 蔡妃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辦理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權利人蔡瑞發之繼承登記。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4年8月7日經臺中市○里地○○○○○○○○0000號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中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4年8月7日經臺中市○里地○ ○○○○○○○0000號登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 存在。二、前項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其後再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一、請求命蔡瑞發之繼承人被告蔡士銘、蔡士 肇、蔡士齊、蔡士魁、蔡燕玉、蔡燕凰、蔡妃珍七人,應向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抵押權人之繼承登記。二、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蔡士銘、蔡 士肇、蔡士齊、蔡士魁、蔡燕玉、蔡燕凰、蔡妃珍七人就原 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4年8月7 日經臺中市○里地○○○○○○○○0000號登記之新臺幣伍 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三、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卷第16頁),嗣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
訴之聲明第3項為:「三、被告應將前開第二項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均基於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 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4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 繼承人蔡瑞發,約定清償日期為79年7月19日,擔保債權為 新台幣50萬元,惟蔡瑞發並未實際交付抵押債權50萬元予原 告,抵押權乃從屬於債權存在,主債權不存在,從屬之抵押 權亦隨同消滅;復請求權時效最長為15年,又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9年7月19日,迄今 已逾24年,抵押債權請求權之應於94年7月19日已消滅時效 完成。嗣後,抵押權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 權,故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已消滅。再蔡瑞發 業已於87年6月2日死亡,被告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且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分割,故對蔡瑞發之繼承人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命蔡瑞發之繼承人被告蔡士銘 、蔡士肇、蔡士齊、蔡士魁、蔡燕玉、蔡燕凰、蔡妃珍七人 ,應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抵押權人之繼承登記。㈡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蔡士銘 、蔡士肇、蔡士齊、蔡士魁、蔡燕玉、蔡燕凰、蔡妃珍七人 就原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4年8 月7日經臺中市○里地○○○○○○○○0000號登記之新臺 幣伍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㈠被告蔡燕玉、蔡燕凰曾抗辯:本件抵押權存在,原告無法證 明抵押權不存在。家屬不知道有本件抵押權之存在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既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是否確實存在,攸關原告 權利,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得將該法律上不安狀態以確 認判決除去,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人蔡瑞發業已於87年6月2日 死亡,被告七人及訴外人蔡瓊英均為蔡瑞發之繼承人,又蔡 瓊英業已於101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被告七人,又 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蔡瑞發之歷年戶籍登 記簿及蔡瑞發、蔡瓊英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104年4月16日中院東家繼方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佐,復為被告蔡燕玉、蔡燕凰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 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 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 抵押權雖逾民法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 前如抵押權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 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 登記(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情形與繼承開始前其抵押權即已消滅之情形不同,如於 繼承開始前,其抵押權已因逾民法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 而消滅,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登記,始准許 塗銷登記;因抵押權於繼承開始前既已歸於消滅,對抵押權 人之繼承人而言即無可得處分之抵押權存在,則該繼承人對 抵押人僅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已,如認此際仍應先 辦理繼承登記,不啻認為已消滅之抵押權仍得處分之物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第168至173頁可
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係15年 ,清償日期係79年7月19日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98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最遲應於79年7月19日可行使請求權,其時效最遲自 該日起算,是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 94年7月1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於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年除斥期間即至99年7月19日,抵押權 人蔡瑞發或其繼承人均未實行抵押權,依前揭規定,應認系 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被告蔡燕玉、蔡燕凰辯稱:本件抵押 權存在,原告無法證明抵押權不存在。家屬不知道有本件抵 押權之存在云云,均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所辯尚非 可採。
㈣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59條、第765 條亦均有規定。是以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 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 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 排除請求權。查系爭抵押權既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 而消滅,業如上述,而抵押權人蔡瑞發於87年6月2日死亡, 被告七人及訴外人蔡瓊英(即蔡瑞發之配偶)為其繼承人, 再訴外人蔡瓊英於101年2月10日死亡,蔡瓊英之繼承人亦為 被告七人;然上開繼承人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 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惟系爭抵押權在消滅前,被告即已繼承系爭抵押權, 是被告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 ,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原告依除去妨害請求權起訴,請求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且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於94年7 月1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 過未予實行而於99年7月19日消滅,惟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顯已阻礙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 告為蔡瑞發之繼承人,亦為蔡瑞發之繼承人蔡瓊英之繼承人 ,故被告七人繼承蔡瑞發之抵押權,即繼承蔡瑞發、蔡瓊英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有排除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 繼承登記且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先辦理被繼承人蔡瑞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繼承登記, 並確認被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且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