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09號
TCEV,104,中簡,209,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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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陳麗翎(原名陳瓊瑩)
被   告 吳振名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於民國104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瓊瑩吳振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第1543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7樓,房屋面積:74.31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8.31平方公尺、雨遮2.61平方公尺 ,總面積74.3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共同擔保建 號:15600建號,於民國94年9月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 暨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振名應給付被告陳瓊瑩新臺幣(下同)149,76 0元,及其中100,000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
另陳述:
(一)被告陳瓊瑩前於94年6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申請信用卡並預借現金,經新光銀行徵審後核發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核准撥貸10 萬元,詎被告陳瓊瑩嗣未依期繳款,新光銀行已於97 年1月28日將對被告陳瓊瑩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依法原告業已取得對被告陳瓊 瑩之債權。
(二)原告嗣於103年6月24日調閱被告前在信用卡申請書上 所填寫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 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得知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瓊瑩於93年間因買賣而取得,但 其於負債後,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 9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振名,但抵押權卻



未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一併塗銷,有違常理。被告吳 振名嗣於96年1月6日復為法院強制執行並行拍賣,而 由訴外人賴冠吟拍定,抵押權亦係於拍賣拍定後始予 塗銷,系爭不動產繼又於97年9月3日出賣予訴外人陳 志弘。
(三)被告陳瓊瑩係自94年6月起即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款 未償,其於94年9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吳振名 ,但抵押權並未於為買賣時一併塗銷,渠二人間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自已損及債權人 權益。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另按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如其 為無償贈與之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無償 行為之撤銷,不以受益人知悉其情事為必要,只要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可訴 請撤銷,不以債務人及受益人主觀上有詐害意思為必 要。再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 權不能獲得滿足。如債務人之行為,導致債務人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足當之 。被告陳瓊瑩雖以「買賣」之方式,轉讓系爭不動產 與被告吳振名,但系爭不動產依鈞院95年度拍字741 號裁定所示,其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範圍為本金454 萬元,而依銀行貸放實務,貸放總額約為房價之百分 之80以下,故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房價,推估應有567 萬元。再者,依鈞院95年度執六字第37867號之拍賣 情形,第三拍之底價為312萬元,而依強制執行實務 ,績拍之金額為前一拍金額之八折,故第二拍金額為 390萬元,第一拍金額為487.5萬元,又第一拍金額約 為鑑定市價之八折,故原鑑定市價推估應為609萬元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為454萬元,為實際房價609萬元 之百分之74,與銀行貸款實務相符。然被告二人於為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卻未將抵押權一併塗銷,隨後 系爭不動產更遭抵押權人以被告陳瓊瑩未正常繳款為 由,聲請拍賣,完全不利,原告認渠二人所為,係不 實之買賣。顯屬故意減少積極財產,因而使債權人之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境地,是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渠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四)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吳振名應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陳瓊瑩名下,但 因系爭不動產業已轉讓予第三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 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 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 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被告吳振名於 贈與行為撤銷後,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訴外人 賴冠吟給付買賣價金之利益,並致被告陳瓊瑩受有損 害。另被告吳振名雖稱:被告陳瓊瑩前因背書保證訴 外人蔣坤成向被告吳振名所借貸之本票債務40萬元, 卻無力償還,乃以系爭不動產供為清償,並約明由買 受人即被告吳振名承受賣方即被告陳瓊瑩在訴外人國 泰世華銀行之債務等語。但本票債務僅40萬元,而被 告陳瓊瑩與被告吳振名於94年8月19日所簽立之買賣 契約書中明確記載由買受人承受賣方在國泰世華銀行 債務378萬元。則被告陳瓊瑩顯係以418萬元(計算式 :378+40=418)之代價,將市價609萬元之系爭不 動產賣予被告吳振名,則被告吳振名之不當得利之金 額,於為買賣之當下應有191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 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瓊瑩行使對被告吳振名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吳振名應將因受讓系爭 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利益,在原告對被告陳瓊瑩之債 權(即149,760元,及其中100,000元部分,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返還予被告陳瓊瑩,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
二、被告陳瓊瑩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而為陳述及答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陳瓊瑩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被告吳振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被告陳瓊瑩之男友即訴外人蔣坤成前於94年1月及2月 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40萬元,並簽發由被告陳瓊瑩 背書之本票5紙(每張面額均8萬元,發票日均為94年6 月10日,本票號碼N0000000、N0000000、N0000000、 N0000000、N0000000)交被告吳振名收執。嗣因訴外人



蔣坤成避不見面,被告吳振名乃向被告陳瓊瑩要求履 行背書人清償責任,被告陳瓊瑩對被告吳振名乃負有 40萬元之債務,但因無力償還,遂以該40萬元債務外 加系爭不動產當時之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抵付 。故被告吳振名與被告陳瓊瑩間,就系爭不動產,確 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無償。又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 引及異動清冊上均載明被告吳振名取得系爭不動產, 乃係基於買賣,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原告自應舉證 始得推翻前開之推定。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 之抵押權並未於為買賣之時一併塗銷為由,主張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 償行為云云。然不動產抵押權是否塗銷,與所有權移 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顯屬二事,是原告此項無償 行為之主張,洵屬無據。
(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 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 人尚有其他財產而足敷清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者,自 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 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 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陳瓊瑩故 意減少積極財產,因而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 境地等語,惟未提出被告陳瓊瑩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 償債權之證據,難謂原告已就保全必要性要件盡舉證 之責。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查被告陳瓊瑩於94年6月即積欠新光銀行 債務,旋即未繳,並逾期甚久,嗣於96年9月6日移轉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吳振名新光行銀係於97年1月28日 認定前開債權為不良資產,始得轉讓予原告,則依銀 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 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新光銀行須於97年1月28日前依 相關法令向被告陳瓊瑩催討未果,始得認定對被告陳 瓊瑩之債權屬不良債權而將債權讓與原告。故新光銀 行實難諉稱不知被告陳瓊瑩已於96年9月6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於被告吳振名。原告之債權既受讓自新光銀 行,則撤銷權除斥期間計算,亦應以新光銀行知悉有 撤銷原因時(即96年9月6日),至遲亦應自受讓債權



之97年1月28日起算。惟原告係於104年1月始具狀主張 撤銷,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四)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 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 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 利益外,尚應證明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所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振名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被告陳瓊瑩1 49,760元云云。惟原告本無權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振名受有利益。 再者,系爭不動產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所得款 項用供清償被告陳瓊瑩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顯見 被告陳瓊瑩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不當得 利之要件存在,則其主張不當得利及代位受領,亦無 理由。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陳瓊瑩前於94年6月間向訴外人新光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預借現金,經新光銀行徵審後核發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核准撥貸10萬 元,被告陳瓊瑩嗣未依期繳款,新光銀行乃於97年1 月28日將對被告陳瓊瑩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 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陳瓊瑩前於94年9月6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振名所 有,系爭不動產嗣於96年1月6日為抵押權人國泰世華 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受強制執行,並由訴外人 賴冠吟拍定,繼於97年9月3日另出售予訴外人陳志弘 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登報公告、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核與本院依職 權所查調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及本 院95年度執字第37867號執行卷宗相符,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 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 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時,除須有害 及債權之要件外,另以債務人之行為,須為無償行為 始可。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雖可能產生減少資產之結 果,但如因出賣財產而可獲得相當之對價或用供清償 債務者,一方面固減少其財產,但另方面則生增加其 他資產或減少債務之效果,對普通債權人而言,即難 謂為詐害行為。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 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
(三)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登記為「買賣」 ,自形式上而言,乃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 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上原有之抵押權未隨買賣行為而一 併塗銷為由,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云云。但查,依卷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265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卷附本票影本內容,形式上觀之,被告陳瓊瑩 確有因在本票背書而對被告吳振名負票據債務之情。 再者,另依卷附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第3、4條約定, 被告陳瓊瑩就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 378萬元由被告吳振名承受,而系爭不動產於本院95 年度執字第3786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經執行 法院囑託「周壽海建築師事務所」估價結果,其鑑估 總值為3,959,000元,繼於95年11月21日由訴外人鄧 冠吟以352萬元拍定,此有上開拍賣抵押物卷宗可稽 。尚難認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市價為609萬元一語屬 實。而此項鑑估總值及實際拍定價格,並未高於被告



二人為買賣之約定時所約定以40萬元本票債務及被告 吳振名所應承受之378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合計 之418萬元,自難僅以被告二人未於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時併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即謂被告二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評價為無償行為。
(四)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既屬有相 當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 據。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無撤銷之事由,則原告另以被 告吳振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陳瓊 瑩名下但無法回復為由,主張代位被告陳瓊瑩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振名應給付被告陳瓊瑩 149,760元,及其中100,000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一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訴請被告吳振名應給付被告陳瓊瑩 149,760元,及其中100,000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均非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 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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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