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胡馨婷
被 告 何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933號 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850元, 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