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献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慧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M」(即八公尺)處紅線所圍範圍內之七星段49地號之土地面積143.65平方公尺及七星段50地號土地面積25.0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及妨害原告通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 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M」處紅線所圍範圍 內之七星段49地號之土地面積143.65平方公尺(下稱為附圖 所示A部分)及七星段50地號之土地面積25.04平方公尺(下 稱為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 開土地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不 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4 年6月7日取得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坐落同段48地號 土地後,均已通行該道路,使用被告上開土地,故原告應按 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被告,據此提起反訴,核其反 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 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 48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嗣於 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變更該第1項聲 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及同段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檢送鈞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彩圖,作為本件之附圖)所示 「8M」(即八公尺)處紅線所圍範圍內之七星段49地號之土 地面積143.65平方公尺及七星段50地號土地面積25.04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第1項聲 明之變更情形,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 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1,973.35平方公尺, 地目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及同段48地號( 面積3,043.74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之土地係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 積2,628.62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及同段50地號(面積5,583.50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係被告所有。緣原告之前手為訴外 人謝時顯,其為臺中市太平區七星段46、47、48、58、59、 60、61及6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擬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必須有適當之通道出入 ,乃於77年5月22日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所圍範圍內之面 積143.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及坐落同段5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紅線所圍範圍內之面積25.0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B土地)提供與訴外人謝時顯,供開闢自上開土地北 側之水利溝邊緣起算8米寬道路,訴外人謝時顯則補償被告 新臺幣(下同)2,205,000元,由被告及訴外人謝時顯永久 共同通行如附圖紅線所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並簽立 合約書。嗣原告於94年5月18日向訴外人謝時顯買受上開建 物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94年6月7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時顯之其餘土地則由訴外人陳文 全買受;訴外人謝時顯並於94年5月19日將系爭A、B土地之
共同使用權讓渡給原告及訴外人陳文全,並簽立讓渡書。惟 訴外人謝時顯於98年遷離後,被告拒不承認原告有系爭A、B 土地之使用權,並於其上堆置障礙物,阻礙原告及訴外人陳 文全之出入,致原告及訴外人陳文全無法有效利用其所有之 土地及建物。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即曾口頭告知被告上 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告知曾與謝時顯前往辦理公證,且於 兩造及訴外人陳文全前往太平區公所進行調解時,原告亦曾 當場告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又原告於本案訴訟中, 並以起訴狀、104年3月1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等書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再次通知被告上開謝時顯業將其對道路之使用權債 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主張債 權受讓事實並行使債權,已足使被告知悉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故本件債權讓與應已對被告生 效。原告自得依上開合約書、讓渡書之履行契約(即履行內 容為約定通行權之合約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或依民 法第767條、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A、B土地之障礙物拆除,並容 忍原告於系爭A、B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併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8M」(即八公尺)處紅線所圍範圍內之七 星段49地號之土地面積143.65平方公尺及七星段50地號土地 面積25.0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將設置 於前項有通行權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 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謝時顯既於94年5月19日將原告 所主張通行之8米寬道路之使用權讓與給原告及訴外人陳文 全共同使用,且針對上開使用權之讓與行為,謝時顯復於98 年1月13日前往民間公證人黃章旗處辦理讓渡書之公證,原 告自得依據債權讓與及被告與謝時顯所簽立讓渡書及合約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依上開合約書同意謝時顯通行之 道路。原告係主張謝時顯業將其對系爭道路之使用權,以債 權讓與之方式讓與原告,與被告所稱之「契約承擔」無涉。 因被告與謝時顯間關於系爭道路使用權之約定既屬債權性質 ,謝時顯自得為讓與,而無庸經被告之同意。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對外連絡 ,除可利用同屬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東
側約3公尺寬之道路通行,而自同段44號土地西北側有通道 ,可通行至臺中市太平區正光街,亦可沿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第49、50號土地北側之水利溝土地(屬國有土地)通行至公 路,雖該水利溝需加蓋通行,然原告之七星段46、48地號土 地,並非以通行被告所有同段49、50號土地為必要,是原告 上開土地並非袋地,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通行權存在 之必要。
㈡原告之前手謝時顯原係向被告租用臺中市○○區○○段00○ 00○00號等土地,連同謝時顯所有之土地,於上開土地經營 汽車教練場,而謝時顯為使汽車教練場營運順利、通行順暢 ,再要求被告提供同段49、50號部份土地,使其通行達到八 公尺寬道路,雙方遂於77年5月22日簽立合約書,斯時並非 單純提供土地予謝時顯開闢8公尺寬之道路使用,係因被告 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保留600 坪外,餘約3000坪土地出租予謝時顯經營汽車教練場,雙方 為共同使用該道路,致訂立上開合約書,並非單純提供土地 予謝明顯通行。其後,謝時顯所經營之汽車駕訓班業已倒閉 ,其所有之土地已被拍賣,向被告承租之土地亦已返還,謝 時顯無庸再行使用8公尺寬之道路,自不可單方即將該合約 書權利義務,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即讓與予原告。況被告與謝 時顯所訂立之合約書,本質為債權行為,其效力應僅發生於 被告與謝時顯間,謝時顯擬將該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予原 告,其契約主體已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 被告之同意不得為之。而被告並不同意謝時顯讓與予原告之 行為,原告自不能再執該合約書主張與謝時顯相同之權利義 務。
㈢若通行道路自北側水利溝邊緣起算之面寬8公尺,將使用被 告所有七星段49、50號土地達168.69平方公尺;若係通行4. 3公尺寬之道路,僅須使用被告所有七星段49、50地號土地 11.65平方公尺,相差達157.04平方公尺,足見侵害被告土 地極大。況原告所有之七星段46、48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故上開土地之交通用地,應祇需能通 行至公路即可,無需利用達8公尺寬之道路通行之必要。故 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七星段49、50地號土地之道路需8公 尺寬,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A、B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A、B土地 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原 告所有,又坐落七星段49、5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車籠埔 段車籠埔小段305-1、305-2地號)係被告所有;又原告之前 手謝時顯於77年5月22日與被告協議,被告將系爭A、B土地 提供與訴外人謝時顯,作為開闢8米寬道路,訴外人謝時顯 則補償被告2,205,000元,並由被告及訴外人謝時顯永久共 同通行如附圖紅線所示之道路,並簽立合約書。嗣原告於94 年5月18日向謝時顯買受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94年6月7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謝時顯原所有之七星段58等地號土 地則由訴外人陳文全買受;訴外人謝時顯並於94年5月19日 將系爭A、B土地之使用權讓渡給原告及訴外人陳文全,並簽 立讓渡書,復於98年1月13日再次簽立讓渡書並前往民間公 證人黃章旗處辦理讓渡書之公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巷道圖面、建物登記謄本、公證 書、讓渡書、合約書、現場照片、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5至21、37、38至46、61、76至80、108至124、137頁),且 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04年3 月19日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93、95至102、6 1、76至80、1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依被告前與謝時顯簽立之合約書及謝時顯簽 立之讓渡書(即依約定通行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或 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故其得通行被告所有七星段49、50 地號土地之系爭A、B土地,而請求確認此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應將系爭A、B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 開設道路,不得於系爭A、B土地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通行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七星段44地 號之地籍圖謄本、被告與謝時顯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據 。
㈢本院認原告得依約定通行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 所有之系爭A、B土地存在通行權之說明: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 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 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 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 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 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 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 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626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丙OO與吳金鐘及李子森所立系爭買 賣契約中,丙OO雖有同意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供系爭土 地通行之附帶約定,但該項約定,僅於渠等間發生債權債務 關係而已,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故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得否對系爭 1815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端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該通行權之附帶約定有否一併轉讓而定」,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之前手前手謝時顯於77年5月22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 ,其內容為「…茲因乙方(即被告)同意提供土地給予甲方 (即謝時顯)開闢捌米寬道路,並日後永久共同使用,特立 本合約書,約定事項如下:一、乙方所有土地坐落太平鄉車 籠埔段仝上小段305-1、-2地號等貳筆土地之北側,延水利 溝邊緣提供捌米寬土地(起點自橋頭前六尺前起延伸至甲方 所有土地即305-8地號相銜接,全長共計376臺尺)以上即面 積共計貳佰柒拾伍元點柒叁坪,提供由甲方負責出資開闢捌 米寬道路,而日後雙方永久共同使用。二、右列乙方所提供 土地,雙方協定由甲方支付乙方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按每坪 新臺幣捌仟元正計算,總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元 正,於本合約成立同時一次全部付清(係支票壹張,中國農 民銀行豐原分行),確由乙方本人親自收訖無誤(不另立收 據)。三、本件道路開闢費用全部由甲方自行負擔,而地上 農作物於本年度荔枝收成後,由甲方自行負責砍除,乙方不
得異議。……」有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17頁); 查合約書上所稱之「太平鄉○○○段○○○○段00000○00 地號」即指被告所有之重測後地號七星段49、50地號,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0頁),故依上開合約書內容可知,甲方即訴外人謝時顯所 享之權利為「與被告共同永久使用上開會占用到被告七星段 49、50地號土地之八米寬道路」,而所負之義務為「謝時顯 須支付補償費總金額2,205,000元予被告」、「須負擔道路 開闢全部費用,該年度荔枝收成後負責砍除該道路上之地上 農作物」;而乙方即被告因具七星段49、50地號之所有權, 本即可通行該土地,故其所享權利為向謝時顯收取補償費, 所負義務為與謝時顯共同永久使用該占用到被告所有之七星 段49、50地號土地之八米寬道路。辜不論謝時顯依合約書應 負擔之支付補償費及負擔道路開闢費用(含負責自行砍除地 上農作物)均已履行完畢,有合約書及現場相片可佐(本院 卷第16、17及21頁);再謝時顯復於94年5月19日將上開道 路之使用權讓與予原告及訴外人陳文全共同使用,而簽立讓 渡書即內容為:「立讓渡書人謝時顯,茲讓渡本人於民國柒 拾柒年伍月貳拾貳日,向鄭金泉取得座落臺中縣太平鄉○○ ○段○○○○段00000○00地號開闢捌米寬道路全長376臺尺 ,面積275.73坪之所有使用全部無償讓渡給陳文全、劉献榮 先生共同使用,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恐口無憑,特立本讓渡 書交由陳文全、劉献榮收執。」,足認謝時顯將其依合約書 所得享之債權即與被告共同永久使用上開占用到被告所有七 星段49、50地號之系爭A、B土地之債權讓與原告及訴外人陳 文全。再訴外人謝時顯上開取得之道路共同使用權即通行權 ,係屬債權之一種,且無民法第294條所列不得讓與之情事 ,則訴外人謝時顯既已合法將前開土地共同通行權轉讓予原 告,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以起訴狀、準備書狀 之內容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並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其債權讓與應已對被告生效, 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訴外人謝時顯對於被告之通行權,而得 據以對被告主張上開通行權存在。
⒊至被告抗辯以:謝時顯將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予原告,其 約主體已變更,應屬契約承擔即債務承擔之性質,非經被告 同意不得為之;而被告不同意謝時顯讓與原告之行為云云, 惟依上開謝時顯所簽立之讓渡書內容觀之,謝時顯係將其「 於民國柒拾柒年伍月貳拾貳日,向鄭金泉取得座落臺中縣太 平鄉○○○段○○○○段00000○00地號開闢捌米寬道路全 長376臺尺,面積275.73坪之所有使用全部無償讓渡給陳文
全、劉献榮先生共同使用」,顯屬債權讓與,並非原告與訴 外人陳文全與債務人謝時顯訂立契約承擔謝時顯之債務,自 非屬債務承擔,且因係債權讓與,被告仍可依民法第299條 之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就所得對抗讓與人謝時顯之事由, 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陳文全,且因非債務承 擔,故被告認其依與謝時顯之合約書得對謝時顯主張任何其 他權利,自仍可對謝時顯另為主張,本件債權讓與自無損及 被告任何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 認定,並非可採。
⒋至被告再抗辯以:原告土地並非袋地,尚可利用七星段44地 號土地東側約3公尺寬之道路通,且亦可沿被告所有七星段 49、50地號土地北側之水利溝土地(屬國有土地)通行至公 路,並無通行被告所有七星段49、50地號之必要;且其要求 通行道路面寬達8公尺,並無必要,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原則云云,惟本院係依約定通行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認原告具系爭A、B土地之通行權,且依被告與謝時顯約定之 合約書內容觀之,兩造約定之共同使用占用到七星段49、50 地號之道路範圍即係以上開土地北側水利溝邊起算之八公尺 面寬道路,有合約書可憑,則原告本件主張其得通行之系爭 道路面寬8公尺,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 言;再本件既係依約定通行權契約(即合約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認定原告具有通行權,已與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 無涉,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對原告土地係屬袋地, 又原告之七星段46、48地號利用七星段44地號土地通往公路 ,尚須經由七星段41、41之1、43、40等地號土地,實較經 由被告七星段49、50地號為遠,故對原告聲明所稱之路徑係 損害最小之道路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 ),是被告前開原告無通行七星段49、50地號土地之必要等 之辯解,均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A、B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自得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具通行權之系爭A、B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容 忍原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原告通 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8M」(即八公尺)處紅線所圍範圍內之七星段49地號之 土地面積143.65平方公尺及七星段50地號土地面積25.04平 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原告有通 行權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不得設置地上物及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訴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參、反訴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若認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 號土地為袋地,確需經由反訴原告所有同段49、50號土地, 反訴原告同意依法院會同地政機關於104年3月19日施測,以 4.3公尺寬為通行之道路,因該通行方案僅使用到反訴原告 土地11.65平方公尺,為對反訴原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茲因反訴被告自94年6月7日取得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後,均已通行該道路使用 反訴原告11.65平方公尺之土地,故反訴被告應支付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即自94年6月8日起按依土地法第 97條計算之以使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 乘以10%,每年給付373元【計算式:11.65×320×0.1=373 】之償金予反訴原告以為補償,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 (反訴狀誤載條文為第1項)請求反訴原告支付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自94年6月8日 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373元。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反訴被告抗辯:謝時顯為永久使用系爭道路通行,已支付高 達2,205,000元之補償費予反訴原告,並自行負擔所有道路 開闢費用,反訴原告並與謝時顯簽立合約書。今謝時顯既已 將對系爭道路之使用權讓與反訴被告,則反訴被告自無須再 支付償金給反訴原告。況反訴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10%計算 之償金,亦顯屬過高,且反訴被告於94年5月間取得原屬謝 時顯所有之46及48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之建物後,仍將之出租給謝時顯使用。嗣謝時 顯98年間遷離後,反訴原告不僅拒不承認反訴被告與謝時顯 之道路使用權讓渡行為,且旋即於前開道路上堆置障礙物, 阻礙反訴被告之出入,致反訴被告無法有效開發利用所取得 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是反訴被告並無自94年6月8日起使用反 訴原告所稱之土地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若認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號 土地為袋地,確需經由反訴原告所有同段49、50號土地,則 反訴原告同意以4.3公尺寬為通行之道路,使用到反訴原告 土地11.65平方公尺,而反訴被告自94年6月7日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0號土地後,已通行反訴原告該11.65平
方公尺之土地,故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每年給付373元予反訴原告,以為補償等情,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 定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自應 指同條袋地通行之情形,通行權人對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而言,倘通行權人並非基於袋地通行權,而係基 於約定通行權而通行,自無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 查本件反訴被告係基於受訴外人謝時顯債權讓與其與被告所 約定之約定通行權,而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B土地,並非基於袋地 通行權而通行上揭土地;再依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謝時顯約定 通行權之合約書,已約明因反訴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A、B 土地予謝時顯永久共同使用,謝時顯應支付反訴原告補償總 金額2,205,000元,而謝時顯已於合約成立時一次全部付清 等情,亦有合約書可佐(本院卷第16、17頁),則謝時顯將 系爭A、B土地之共同使用權讓與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就上開 約定通行權業已取得約定補償金,自無再依民法787條第2項 後段請求上開土地通行之償金,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 第2項後段請求此部分通行地所受損害之償金,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反訴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