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357號
TCEV,104,中簡,1357,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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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林美枝
被   告 林廖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 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巷00弄00號,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3 年3月25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 再續租等情,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於104年3 月24日期限屆滿而消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被 告自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 原告,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求宣告假執行,不 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 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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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