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295號
TCEV,104,中簡,1295,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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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江錦霞
被   告 陳帝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8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 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 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6房屋之 共同繼承人之一,亦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 3房屋非屬其所有(該土地房屋原為已故榮民李振昇所有, 遺產管理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 榮民服務處),其並無出售處分之權利,被告因缺錢使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其無履約之真 意與能力,仍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之6,向原告佯稱:其要將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與同段73-125地號兩筆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6、8號之3兩棟 房屋出售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之達成買賣



合意,同意以80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並於同日交付2萬元 定金予被告,雙方復於同年11月27日,在○○區○○路00巷 0號之6,由原告以其子楊加池名義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並再支付28萬元價金予被告,雙方並約定餘款50萬 元俟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寄給原告後再行給付。惟被 告嗣後遲未履約,且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30 萬元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書狀略以: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不表示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1704號、104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 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原告自受有損害,被 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 月2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簡易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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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