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李月瓊
訴訟代理人 陳振德
被 告 祥和商店即吳寶珠
被 告 張藍清微
被 告 張聖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祥和商店即吳寶珠所簽發,由被告張聖驩、張 藍清微背書後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等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背書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付款。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持有被告祥和商店即吳寶珠所簽發,由被告張聖驩、 張藍清微背書後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 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一0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七千二百七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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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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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EA0000000 │花蓮第二信用│祥和商店│張藍清│668590元 │104年1月21│
│20日 │ │合作社中正分│即吳寶珠│微 │ │日 │
│ │ │社 │ │張聖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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