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121號
TCEV,104,中簡,1121,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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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余邦郡即余境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余境倫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8日改名為余邦 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9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XXXXX0105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 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 帳款本金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注意事項第8 條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台 幣(下同)24萬6376元,及以上開本金計算自94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嗣中華商業 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 條款、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信 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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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