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王頌儀
複 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吳昱昇即吳燦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074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昀寰前於民國94年8月15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吳昀寰自103年9月20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189,074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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