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947號
TCEV,104,中小,947,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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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947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湯秀敏即湯氣即湯連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65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11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改 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具有 循環動用功能之「魔力」現金卡,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其他 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 現金卡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讓與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在民眾日報公 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又挺 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乃依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債權受讓人身分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本金27,6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 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3年3 月19日函、「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及公告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 7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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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