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慰問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1711號
TCEV,104,中小,1711,201506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勝宏
被   告 方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慰問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 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以104年度 中補字第108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5 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