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1430號
TCEV,104,中小,1430,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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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賴彥成
訴訟代理人 鄭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24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6,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更正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 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 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 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不慎撞損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隆政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以123,862元估修,其中工資部分為19, 000元、零件為104,862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求償,原告得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時點應自101年12月16日起算2年,是原告於103年 12月15日向被告請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起訴狀投遞翌日止, 均未有債權主張,已逾消滅時效,原告權利已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不慎 撞損系爭車輛,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之行照、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年2月1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書、 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既過失毀損系爭車輛,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 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23,862元,其中工資部分19,000元、 零件104,862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查。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2月15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6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計前揭工資部分19,000元,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 35,624元。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著有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可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3,862元予被保 險人,有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 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5,624元,是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 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即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係承繼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 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3期司 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係發 生於101年12月15日,請求權人即被保險人陳隆政自斯時知 被告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陳隆 政對被告之債權即法定移轉予原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係 承繼陳隆政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以陳隆政可行使 請求權時起算,於2年間不行使始消滅。又按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 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 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101年12月15



日,依前揭說明,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應自101年12月16日起算,至103年12月15日為期間之 末日。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件戳章可憑,是原告之訴確實已於期間終止前合法繫屬, 原告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5,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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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862×0.369=38,6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862-38,694=66,168第2年折舊值 66,168×0.369=24,416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168-24,416=41,752第3年折舊值 41,752×0.369=15,406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752-15,406=26,346第4年折舊值 26,346×0.369×=9,722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346-8,912=16,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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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