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孫瑞宗
被 告 虞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46元,及其中新臺幣54,939元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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