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張廷宇
訴訟代理人 鄭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向原告之經銷商即訴外人華爾街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爾街美語)購買美語課程,而於民國101年3月28 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扣除訂金 1,000元,餘119,000元自101年4月29日起至102年3月30日 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9,917元,共分12期攤還,倘 未依約繳納款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原告乃指示與其有合 作關係之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撥款予訴外人華爾街美語。詎被告僅給付4期計39,668 元 ,自101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79,332元( 119,000-39,668=79,332 )及利息未付,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79,332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115號、103 年度小上字第45 號(下稱前案)中,係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前案認定原告與被告並無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可言,原告係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而判 決原告敗訴,是原告本件乃基於買賣關係為請求,自不受 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訴外人華爾街美語之 板橋學院固已倒閉,惟其曾提供其他課程做為代替,卻遭 被告拒絕而不予接受。再者,訴外人和潤公司確已於101 年3月29日撥款99,960元予訴外人華爾街美語。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本件同一事實向本院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終局確定,本件原告再度起訴自 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縱認本件與前案兩者之訴訟標的不 同,非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被告並未與原告 成立買賣或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證明已交付何種買賣標 的或借貸款項予被告,被告自無須負清償責任。又被告自訴 外人華爾街美語於101 年8月8日惡性倒閉後,即無從自其受 領任何美語補習教學服務,原告應擔承其使用人即訴外人華 爾街美語無法履行之責任,被告自101年8月起得拒絕給付未 到期之分期款。再者,訴外人華爾街美語既已給付遲延,主 觀給付不能,被告亦已拒付後續之費用,則原告本應依系爭 契約「與經銷商及經辦人之約定事項」第3 條第1、3款約定 ,通知訴外人華爾街美語,命其於5 個營業日內贖回該分期 案件,原告捨此不為,轉向被告追索未獲服務之費用,顯已 違反上開約定。況原告已同意僅就被告已受領之美語教學服 務收取費用,剩餘未獲服務部分,被告無庸付款,而被告既 已繳納每期費用至101年7月止,即對訴外人華爾街美語倒閉 前所提供之服務已繳費完畢,被告自同年8 月後未獲訴外人 華爾街美語提供服務,當毋庸再行付費甚明。另系爭契約乃 定型化契約,其上所載之申請日期為101年3月28日,而簽約 日亦為同日,顯見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定型化契約之 期間,該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縱認兩造間 成立買賣或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以系爭契約第5 條免除原告 對訴外人華爾街美語是否提供美語教學服務之瑕疵擔保責任 、加重被告就訴外人華爾街美語日後無法提供美語教學服務 之危險負擔責任,均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認該約定無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8 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73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民事簡易庭所提起之103 年度中 小字第115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 貸契約等,且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9,332元,及自101 年 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基礎除消費借貸
關係外,併包括買賣契約關係等,且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79,332元,及自101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不僅訴訟標的已有變動,且該訴之 聲明與前揭確定判決原告之聲明亦非完全相同,揆諸前揭 所示,本件訴訟事件與先前本院民事簡易庭所審理之103 年度中小字第115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其請求權基礎及 請求之內容並非完全一致,顯非同一事件甚明,自不受前 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二)被告透過與原告合作之經銷商華爾街美語於101年3月28日 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扣除訂金1,000 元 後,總額119,000元自101年4月29日起至102 年3月30日止 ,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9,917元,共分12期攤還,原告 並指示與其有合作關係之訴外人和潤公司撥款予訴外人華 爾街美語,嗣華爾街美語101年8月初無預警歇業,被告僅 給付101年4、5、6、7月4期計39,668元,自101年8月30日 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79,332元(119,000-39,668 =79,332)及利息未付等情,有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明細 、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剩餘未付款項79,332元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 告得否以華爾街美語倒閉而未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之情事, 對抗原告而拒付剩餘款項?
1.經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以分期付款買賣交易而言,企 業經營者為提升一時無足資力購買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 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 構或其他融資貸款業者,使消費者得於企業經營者處直接 取得金融機構或融資貸款業者之申請貸款表格,便利消費 者申辦分期付款,以達其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在此情 形下,消費者於交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 購買商品或服務,或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 一旦消費者選擇以分期付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 於交易當下消費者就其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企業 經營者簽訂業務合作契約之特定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 ,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並無從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 。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 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 ,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有經 濟上之一體性。以本件之上開訂約型態觀之,若以契約書 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
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蓋 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 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 未能獲得服務,即應認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 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 符誠信原則。即應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 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方屬適法,相關文獻亦同此見 解(楊淑文,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 用與評析,收錄於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 月 版,第172、173頁;陳洸岳,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 ,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均可參照)。本件原告與 華爾街美語間,具有經銷合作之關係,此觀系爭契約經銷 商填寫欄載有華爾街美語之戳印即明,而依一般經銷合作 之契約關係衡之,華爾街美語應為實際出售商品(提供服 務)者,負責初核、簽約、品質、客戶諮詢及服務等責任 ;原告則得代表華爾街美語與原告合作之機構簽約,合作 商品之銷售及後續帳務作業,並同意由原告合作機構將買 受人之核准金額統一撥付,原告與華爾街美語最終均因被 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而獲得利益,是原告與華爾街美語間 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 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於經濟上有其一體 性無訛。
2.兩造之間系爭契約「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 15條雖約定:「買方及連帶保證人茲授權賣方、債權受讓 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將本契約金額,逕行扣除手續費及相 關費用後,撥付於原交付商品之經銷商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內,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買方及連帶保證人, 對於上開撥款金額與撥款日期悉數承認,絕不以與原交付 商品之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紛爭等事 由,來對抗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屬 於民法第224條後段之當事人另訂定條款。然按定型化契 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 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 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 款定有明文。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原告因考量此種 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上之經濟性需求,而為對不同之交易 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屬 於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無疑。而按「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 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係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 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 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等情事,亦有同法施行細則第14 條明文可參。本件系爭契約「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 條款」第15條雖約定被告不得以與經銷商(即華爾街美語 )之紛爭對抗賣方即原告,但系爭契約約定之商品係屬於 服務(美語教學)之性質,而非有形的貨品,消費者並無 從因已取得貨品之占有使用,而如同貨品性質的分期付款 契約、應自行負擔貨品之危險及利益可言,消費者對於服 務性質的分期付款契約,該服務之提供者能否按時給付, 存有無法控制的危險甚明;此外,原告與華爾街美語間實 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已敘述如前,被 告所得持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 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對抗華爾街美語未 給付美語課程、而被告得拒絕付款之事由,亦得一併持以 對抗原告亦明,從而,兩造之間系爭契約「物品買賣分期 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15條,係使被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對被告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應足認 定。
3.華爾街美語已於101年8月初時倒閉,無法再提供如被告當 初簽約時約定之服務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當得以 華爾街美語倒閉而未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之情事,對抗原告 而拒付剩餘款項79,332元。縱使華爾街美語倒閉後曾願意 提供其他課程作為代替,然終非被告簽約當時約定之同一 本旨服務內容,被告並無同意、接受之義務,尚難以被告 不願接受一情作為被告受領遲延之論據,附此敘明。四、綜上, 原告依系爭契約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332 元及自 101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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