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1315號
TCEV,104,中小,1315,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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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柏崎
      曾賜源
被   告 溫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一號 中內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行經116 公里900 公尺(苗栗縣造 橋鄉)處時,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劉慶章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推撞訴外人吳宇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C 車)後,B 、C 車再推撞伊所承保訴外人順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路公司)所有,訴外人周增宏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下稱D 車 ,即系爭車輛),造成D 車受損,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2,58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450 元、烤 漆費用為3,400 元、零件費用為16,732元),伊已本於保險 責任賠付,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理賠專用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 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 車追撞B 車 致B 車推撞C 車後,B 、C 車再推撞D 車而肇事。(無人 傷亡)」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南往北行駛 外線車道,剛出收費站後前面車子很多,我起步後反應不 及由外側車道急煞滑向中線車道,不慎追撞前車(6721-M 9 ,即B 車)而肇事等語相符,是被告駕駛A 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綜合被告行 為當時客觀情況觀之,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之上開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 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 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 修復費用共22,58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450 元、烤漆費 用為3,400 元、零件費用為16,732元),有前揭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3年( 即民國102 年)1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2 年2 月25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703元 (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費用2,450 元、烤漆費用3,40 0 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1,553 元(計算式:2450+3400+15703 =21553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53 元,及自104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955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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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32×0.369×(2/12)=1,0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32-1,029=15,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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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