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黃美鳳
林金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46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12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312元 ,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2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460元, 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鳳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金好 同意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經被告黃美鳳持卡消費,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460元及如聲明所示 之利息,經原債權人於95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已依法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46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家樂福得 益卡申請書、注意事項、財政部函、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2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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