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1200號
TCEV,104,中小,1200,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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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靜宵
被   告 張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0日與原告(原名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原告因之核發gaga現金卡,最高借款額度為 新台幣(下同)60萬元(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得持該現 金卡向原告借款,約定每月20日應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契 約第4 條),然若未按期繳納者即應一次償還借款(約定條 款第4條),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契約第2條) ,計至95年3 月2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向原告之借款2萬9953 元,循環信用利息1,509元,總計為3萬1462元,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及利息餘額查詢、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申請 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包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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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