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1166號
TCEV,104,中小,1166,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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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賴泳壬即賴冠瑜即賴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賴季宏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改名為賴冠 瑜,原名賴冠瑜於103年9月18日改名為賴泳壬)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卡號: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持 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法商 佳信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29% 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注意事項第7 條),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 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 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94年12 月5 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2萬1322元(分別為1萬 5037元、6萬285元),及以上開本金計算自94年12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 9%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法商佳信 銀行於94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 條款、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信 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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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