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1140號
TCEV,104,中小,1140,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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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賴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75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4元,其餘新臺幣44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雯蕙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02年3月30 日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由向心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 ,並暫停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而來 ,詎其因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追撞系爭保車, 並致系爭保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保車修理完畢 ,並支出修理費用(含稅)新臺幣(下同)29,733元(內含 工資19,823元、零件9,910元)。為此,爰訴請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被告後之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及車險理賠申 請書等影本在卷為憑,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 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談話紀錄表所示,係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而自後方追撞系 爭保車,其有疏失並致生碰撞且致系爭保車受損一節,應可 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自為肇事原因之一,而應負過失責 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既已就系爭保車完成保險理賠手續,是原告依保險法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含稅之修復費用29,733元(內含工資19,823 元、零件9,910元)。但車輛之修理如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零件者,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西元2009年7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之102年3月30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不 含稅)9,43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5元(不 含稅、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含稅之工資18,879元 ,及5%營業稅,則系爭保車扣除折舊後之含稅修復費用應為 21,624元【計算式:(1,715元+18,879元)×1.05=20,59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卷附現場圖所 示,系爭保車之駕駛人王雯蕙駕駛系爭保車暫停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前時,並未緊靠路邊停車,而有類 似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本院因認伊亦有行車疏失,被告及 訴外人王雯蕙之行為,均為肇事之原因,本院參酌卷附資料 及被告係屬酒駕行為等綜合研判,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 任,訴外人王雯蕙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是經過失相抵後 ,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6,475元(計



算式:20,594元×80%=16,475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9,733元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16,475元及 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 擔其中之554元,餘446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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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38×0.369=3,4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38-3,483=5,955第2年折舊值 5,955×0.369=2,1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55-2,197=3,758第3年折舊值 3,758×0.369=1,387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58-1,387=2,371第4年折舊值 2,371×0.369×(9/12)=656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71-656=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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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