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顏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 日與原告訂有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因之核發GEORGE-MAR Y卡(即 救急現金卡),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 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約定每35日應繳納約定最 低之金額(契約第6條),然若未按期繳納者即應一次償還 借款(契約第11條),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契 約第3條),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契 約第7條),計至96年12月31 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向原告之 借款8萬2061 元,暨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之循環信用利 息(依上開借款本金以年息18.25%計算)共計1,518 元,總 計為8萬3579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及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為證。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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