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台中新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滕西梅
訴訟代理人 林鴻濱
被 告 姚良昇
姚良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等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為原告所管理「台中新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面積53.21坪,1樓住家,下稱系爭房屋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應按 期給付管理費。而1樓住家之管理費102年10月之前,以每 坪35元計算;自102年11月起,則以每坪38元計算,每3個 月為1 期,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每期之管理費調漲前後分 別為5,574元、6,051 元(按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為53.21 坪,惟先前之管理公司係以53.08坪計算,原告願以53.08 坪計算,53.08×35=1,858,1,858×3=5,574;53.08× 38=2,017,2,017×3=6,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公告參加100 年10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得減 免該月份管理費,惟被告等並未參加,自不得享有減免該 月份管理費之優惠1,858元。再者,102年2月至103年10月 期間(共21個月,7期)之管理費計40,926元(5,574×3 +6,051×4=40,926),被告等並未繳足全額,每期僅繳 3,000元,尚欠19,926元(40,926-3,000×7=19,926) ,合計積欠管理費21,836元(實為21,784元之誤載,蓋1, 858 +19,926=21,784始正確),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之送 達為催繳之通知,支出作業費用600 元,以上合計,被告 等應給付原告22,436元(實為22,384元之誤載,蓋21,784
+600 =22,384始正確),為此,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2,436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 擔。
(二)對被告等抗辯之主張:
本件原告僅請求管理費,並未請求公用設施之維修費;被 告等如對管理費之金額有意見,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 案討論決議是否調降,惟渠等從未參加會議。至於污水處 理費,與本件無關,被告等可至管理室領取退費。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等自行裝設水塔、水錶,自不必分擔水塔 加壓機進水及馬達送水之維修費;又系爭房屋位於1 樓,面 臨道路,被告等從未使用電梯,亦未由系爭社區大樓大門出 入,應僅須負擔化糞池管線之清潔費,故原告計算之管理費 實屬過高,應予調降,被告等每期給付3,000 元予原告,應 屬合理足夠。再被告等確有委託渠等之父即訴外人姚慶章參 加100 年10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當時管理公司表示委 託書僅有蓋章不算數,要求簽名,訴外人姚慶章一時復找不 到被告等親為簽名,該要求顯非合理,被告等應可享有減免 該月份管理費之優惠。另系爭房屋門口旁邊劃有機車停車格 ,每天高達上百輛機車進出,且抽水機老舊,自動販賣機又 緊臨臥室,致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訴外人姚慶章長期深受噪音 之害。此外,守衛室加高50公分,影響系爭房屋之採光通風 ,且其屋角直逼系爭房屋,除有礙觀瞻,更犯風水大忌,應 回復原有高度。況原告應退還部分污水處理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其管理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二人 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而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102年10月之前,以每坪35元計算,102年11月 起,則以每坪38元計算,每3個月為1期,依此計算,每期 之管理費調漲前後分別為5,574元、6,051元;又102年2月 至103年10月期間(共21個月,7期)之管理費計40,926元 (5,574×3+6,051×4=40,926),被告等並未繳足全額 ,每期僅繳3,000 元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回執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開會會議紀錄單、系爭社區 管理辦法、住戶規約、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管理費未繳明 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 (即2個收費期別)經7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系爭社區規約 第17條第5 項亦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遵守社 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查被告等扣除每期已繳納予原告之3,000 元後,尚積欠 102 年2月至103年10月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管理費合計 19,926元(7,722+3,051+9,153=19,926) 未繳,經原 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其等積欠之 102年2月至103年10月管理費19,926元為有理由。(三)次按管理費之分擔基準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 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 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訂定;管理費其收取標準按其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 數分攤費用(含公共持分面積)住家每坪費用計43元,空 戶每坪費用20元、1 樓住家每坪38元,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足徵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已針對1樓住戶而為特別之考量,並減低1樓 住戶所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被告等猶執以前詞置辯,主 張系爭社區對於被告等所應繳納之管理費規範應再精算減 低乙情,除未依約提出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憑 外,對於如何計算始為公平,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其等此部分管理費規範數額過高之答辯,難認可採。(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1.被告等辯稱因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導致居住於系爭房屋 之訴外人姚慶章長期深受噪音之害,系爭房屋亦因此觸犯 風水大忌等語,遭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證明之 責。被告等迄今未能舉證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固負有進行修繕及管理之職務,然原告
僅係藉收取之管理費用以進行修繕、管理之職務,其並未 以收取管理費作為其完成修繕及管理任務之代價或以之為 報償,縱原告有何其他未盡維護社區利益之行為,被告等 亦僅得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原告履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規定之維護、修繕及管理之職務,並協請相關單 位進行必要之處理,以維護住戶之利益,或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提案請求改善或修改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然此與 被告等所負繳交管理費之債務間,並不具雙務契約之關係 ,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等不得以上開事由,拒 絕繳納管理費甚明。
2.另原告主張其因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費,而支出存證信函 費600 元,被告等應一併給付等語,經被告等否認在卷, 揆諸前揭實務之見解,該費用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 出,不得認係因被告等未給付管理費之行為所直接導致者 ,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該部分請求被告等 給付存證信函費用之主張,乃無可採。
(五)再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 ,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 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曾公告參加 100 年10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得減免該月份管理費 ,惟被告等當時並未親自參加,係委託父親即訴外人姚慶 章代理出席,並蓋用被告等之印章印文代替簽名而委託姚 慶章出席,然當時原告之使用人即管理公司人員表示被告 等必須親自簽名委託,始屬適法等情,經被告等陳稱在卷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參以前開法條規定及實務 之見解,足認被告等於100 年10月間,實得以蓋章代替簽 名委託訴外人姚慶章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原告 倘欲質疑委託書上被告等之印文係遭訴外人姚慶章所盜蓋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原 告等尚未舉證證明上情之前,今被告等既已於委託書上蓋 印、委託父親即訴外人姚慶章代理出席100 年10月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則訴外人姚慶章該次之代理行為即屬合法 ,復原告未能舉證公告當時對於代理出席之要件有何異於 法律規範之特別約定,應認被告等確因代理人即訴外人姚 慶章之出席該次會議,而得享有100 年10月該月管理費減 免之優惠,原告該部分請求被告等給付1,858 元之主張, 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給付102年2月至103年10月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管理費合計19,926 元(7,722+3,051+9,153=19,92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 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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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 間│欠繳金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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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8至10月 │ 1,858元│被告等2人並未參加100年10月之區│
│ │ │ │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享有減免該│
│ │ │ │月份管理費之優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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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2至10月 │ 7,722元│5,574×3-3,000×3=7,7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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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1月至103年1月 │ 3,051元│6,051-3,000=3,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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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2至10月 │ 9,153元│6,051×3-3,000×3=9,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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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1,836元│實為21,784元之誤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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