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969號
TCEV,103,中簡,969,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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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原   告 林乾華 
訴訟代理人 林鄉林 
      林佳諭 
被   告 余崇平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
交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35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 由東光園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 分許,行經東 區振興路近建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同方向行駛在系爭汽車右前方,突遭被告駕車碰 撞系爭車輛左側車尾掛置安全帽處,伊因此失控,再與一旁 由訴外人陳美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伊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 應賠償伊所受下列損害:(一)西醫醫療費用34,687元、( 二)中醫醫療費用11,130元、(三)醫療用品費用12,969元 、(四)工作損失18,570元:伊受僱於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月薪為18,570元,而伊因車禍受傷1 個月無法工作,損 失18,570元、(五)精神慰撫金277,000 元。以上合計,被 告應給付伊354,356 元(34687 +11130 +12969 +18570 +277000=354356),另就中醫後續醫療費用60,000元部分 ,先予以保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4,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於 原告請求之中醫醫療費用11,130元、醫療用品費用12,969元 ,不爭執。惟西醫醫療費用,其中原告因十二指腸潰瘍就診 住院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本件車禍受傷,與原 告103 年6 月後因右踝疼痛至澄清綜合醫院骨科就診並進行 手術間,難謂無因果關係,沒有意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於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277,000 元, 明顯過高,應以2 萬元為合理。再者,原告已取得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金30,037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碰撞 系爭車輛左側車尾掛置安全帽處,伊因此失控,再與一旁 由訴外人陳美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伊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770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西醫醫療費用34,687元:
原告主張支出西醫醫療費用34,68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為證。被告則辯以:其中原告因十二指腸潰瘍就診住 院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 5 月2 日因車禍受有右踝挫傷併瘀腫及擦傷,至澄清綜合 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急診科就醫,其後又於102 年5 月 20日因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右踝挫傷併瘀腫及擦傷,至 澄清醫院急診科求診並入院治療。本院函詢澄清醫院原告 前揭十二指腸潰瘍就醫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嗣經 該院以103 年12月1 日澄高字第1030480 號函,函覆略以 :依本院病歷資料,病患林乾華在94年即有十二指腸潰瘍 病史,所以103 年5 月20日之十二指腸潰瘍入院治療,係 因103 年5 月2 日右足踝受傷後於本院骨科門診,接受止 痛藥後,舊疾復發所致。與右足踝受傷無直接關係,但病



人接受疼痛控制後,易致潰瘍發生等語。是以,難謂原告 於102 年5 月20日因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之治療,與本件 交通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澄 清醫院急診科費用550 元、腸胃內科費用14,405元、102 年6 月20日澄清醫院腸胃內科費用520 元,應予扣除。準 此,原告就本件西醫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9,212元( 計算式:34687 -550 -14405 -520 =19212 )。 2.中醫醫療費用11,130元:
原告主張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1,13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12,969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969元,有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4.工作損失18,570元:
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月薪為18,570 元,而伊因車禍受傷1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8,570元等語 ,被告則辯以:原告就其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未能證 明等語。經查,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3 日起至16日止、 同年月20日起至24日止、同年月27日起至28日止、同年月 29日起至30日止,分別申請公傷假、病假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個人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稽。惟查,依原告提出 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員工薪資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份)所示,原告102 年5 月份薪俸為19,228元,扣除公 勞保費362 元、健保費296 元後,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為 18,570元,堪認原告雖因102 年5 月2 日交通事故受傷而 請假,然其請假期間之薪資未曾減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277,000 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102 年5 月2 日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踝挫 傷之傷害,並陸續前往澄清醫院、正道中醫診所、京鼎中 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任職地政事務所, 每月薪資約19,000元等情,及被告係高中畢業,為公司負 責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 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77,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 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 從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93,311元 (計算式:19212 +11130 +12969 +50000 =93311 ) 。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 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 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30,03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30,037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3,274元(計算 式:93311 -30037 =6327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9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274元,及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然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因原告擴張聲 明而繳納之裁判費,另有被告聲請鑑定之訴訟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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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