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992號
TCEV,103,中簡,2992,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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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
原   告 陳宣珮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盧惠如
      盧琮翰即盧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建物係6層樓公寓大廈之 第4層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就系爭不動 產進行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二、被告盧惠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 方案。
三、被告盧琮翰即盧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 變價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 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 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 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 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6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且系爭建物係6層樓公寓大廈之第4層專用部分乙節,有 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不動產照片在卷可稽,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係6層樓公寓大廈之第4層專用部分, 其僅有1個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同陳,並有原告所提建 物登記謄本及系爭不動產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建物僅有1個出入口,未獲分配臨出入口之共有人,



須藉由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出入,將使共有人間法律關係 複雜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系爭 土地於性質上亦無法為原物分割。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 ,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進行 變價分割。
3.綜上以析,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 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530元,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 ,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 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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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應有部分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臺中市│北屯區 │陳平段 │788 │建│ 493 │陳宣珮40000分之 │
│ │ │ │ │ │ │ │211 │
│ │ │ │ │ │ │ │盧惠如40000分之 │
│ │ │ │ │ │ │ │211 │
│ │ │ │ │ │ │ │盧琮翰即盧文忠




│ │ │ │ │ │ │ │40000之422 │
├─┼───┼────┼────┼─────┼─┼─────┼────────┤
│2 │臺中市│北屯區 │陳平段 │791 │建│ 98 │陳宣珮40000分之 │
│ │ │ │ │ │ │ │211 │
│ │ │ │ │ │ │ │盧惠如40000分之 │
│ │ │ │ │ │ │ │211 │
│ │ │ │ │ │ │ │盧琮翰即盧文忠
│ │ │ │ │ │ │ │40000之422 │
├─┼───┼────┼────┼─────┼─┼─────┼────────┤
│3 │臺中市│北屯區 │陳平段 │792 │建│ 100 │陳宣珮40000分之 │
│ │ │ │ │ │ │ │211 │
│ │ │ │ │ │ │ │盧惠如40000分之 │
│ │ │ │ │ │ │ │211 │
│ │ │ │ │ │ │ │盧琮翰即盧文忠
│ │ │ │ │ │ │ │40000之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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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基 地 坐 落│層次及├─────────┬───────┤ │
│ │建號│--------------│主要建│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材 │ │及面積 │ │
│號│ │ │ │ │ │ │
│ │ │ │ │ │ │ │
├─┼──┼───────┼───┼─────────┼───────┼─────┤
│1 │5831│臺中市北屯區 │6層樓 │4層:59.14 │陽臺:3.96 │陳宣珮4分 │
│ │ │陳平段788地號 │鋼筋混│ │花臺:1.35 │之1 │
│ │ │------------- │凝土造│ │ │盧惠如4分 │
│ │ │臺中市北屯區 │ │ │ │之1 │
│ │ │平德路1巷13號4│ │ │ │盧崇翰即盧│
│ │ │樓之1 │ │ │ │文忠4分之2│
│ ├──┼───────┴───┴─────────┴───────┴─────┤
│ │備考│共有部分:陳平段5852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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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