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937號
TCEV,103,中簡,2937,2015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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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37號
原   告 林順發
被   告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葳容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774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452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4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97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後經多 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04年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301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7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119,301元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惟其後於104年2月2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當庭擴張聲明,均如前述,擴張後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619,301元,已逾50萬元,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本件自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2月間,因欲經營聚虹企業社而有資金需求 ,向原告提議合夥,原告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被告出資45萬元,兩造並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由被告擔 任聚虹企業社(登記為獨資)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享有 股份70%;原告負責企業社財務行政,享有股份30%。並約定 企業社淨利所得全數償還出資額,待還清出資額、債務,再 依淨利三成、七成分帳,合夥期間,兩造支領薪水亦是以被 告七成、原告三成方式支薪;淨利分配(即合夥利益)以企 業社淨利或實際(公司及個人帳戶)現金收入熟高為準;原 告為隱名合夥人,不負擔公司債務。達成協議後,即由被告 負責經營管理,但被告並未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分配獲利, 且俟原告已出資50萬後,復要求原告除原約定之出資額100 萬元外,須再出資更多金額,始可分配獲利。原告遂於97年 6月20日寄發大雅清泉崗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聲明退夥,該 通知於97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將原告已繳交之出 資額500,000元返還原告。
㈡再者,依聚虹企業社97年4月到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即401報表,其上所列4月(因每二個月申報一次,故 內容為97年3、4月,以下類推)銷貨收入217,030元、6月份 256,029元、8月份274,772元、10月237,908元,合計985,73 9元;支出成本為401表上的進貨及費用欄4月到10月分別為4 月223,100元、6月204,823元、8月219,818元、10月190,326 元,合計838,067元。原告未一併核算97年12月,是因為該 月銷售額41,170元,成本34,846元,與前面的月份相差太大 。是核算至97年10月底,收入大於支出扣減結果盈餘為147, 672元,該盈餘3、7分帳後,故原告應可分得3成為44,301元 。
㈢又被告於97年3月到7月領得250,000元薪資,故原告每月亦 可領3成薪資即15,000元,5個月合計75,000元。 ㈣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500,000元、薪資75,000元、 盈餘44,301元,以上合計619,301元。 ㈤又依原告最新計算結果,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50萬元,加 計盈餘58,077元(計算式:依97年2月至8月之401報表計算 收入799,121-支出688,773=盈餘11,308,11,308x50/95=58, 077),加計薪資92,100元,合計為650,177元(計算式:50 0,000+58,077+92,100=650,177)。但原告只要主張被告返 還619,301元;原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否則原告是否可另 案告原告詐欺?




㈥同意於聚虹企業社於隱名合夥期間之收入計為747,831元; 又同意聚虹企業社於97年6月底之支出依現金帳所載計為597 ,867元,又於97年7、8月之支出依401報表所載計為219818 元;又同意銑床機器、貨車於97年8月底之資產價值分別計 為28,513、50,000元。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301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7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119,301元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兩造簽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前於 97年2月18日成立聚虹企業社,邀請原告合夥,被告即與原 告簽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書係由原告 擬定,約定原告需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45萬元,然原告 卻僅出資50萬元後,即未履行嗣後之出資義務。又聚虹企業 社設有現金帳本,供原告查核,原告每週均會至企業社查帳 然於97年6月13日原告至聚虹企業社查帳,於現金帳上書寫 「6/13ok」後,發現企業社虧損,被告向其解釋,因企業社 初期營運,客戶不穩定及初期營運成本較重,如有收入,廠 商均係開票支付,且票期均長達3-6月,故營運初期企業社 均係呈現虧損狀態,俟企業社營運較長時間後即會改善,然 原告卻突然於97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聲稱要被告返還出 資額50萬元云云。企業社設有現金帳本,紀錄所有收支,原 告每禮拜至97年6月13日止均有至聚虹企業社查帳即現金帳 ,故清算聚虹企業社之收支當以現金帳本為準。參97年6月 13日前之現金帳,97年2月支出有55,204元,97年3月支出有 231,298元、97年4月支出有211,321元、97年5月支出有135, 741元,此均較401報表上之每二月支出詳盡,是原告既然認 可97年6月13日之帳本,當然不得僅以401報表上之支出當作 聚虹企業社之支出。
㈡查聚虹企業社為從事CNC銑床業務,於成立時向偉新精機股 份有限公司購置有一台CNC銑床機器96萬元,定金16萬元, 及貸款80萬元分36期,每月均需支付貸款26,220元;每月廠 租13,000元。被告每月薪資50,000元,且被告每日均至公司 上班,當然受有薪水,原告為隱名合夥,並未在公司上過任 何一天班,當然沒有薪水;每月均需有機具零件及水電、油 費、餐費、電話費等支出;經被告統計現金帳之支出,聚虹 企業社於97年2月成立至98年6月底結束營業,加計機器定金 之總支出為1,970,155元,如再加計98年及97年12月被告未 支領之薪水每月50,000元,則總支出為2,300,155元,故聚



虹企業社每月均須支出有10餘萬或20餘萬之營運費用。 ㈢原告雖於97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被告返還出資額50萬 元,然原告未依民法68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二個月前事先 通知,其聲明退夥應不生效力,退步言之,原告上開聲明至 多亦僅於二個月後生效,即97年8月底方得聲明退夥。然於 斯時聚虹企業社仍處於虧損中,至97年8月總計支出1,084, 745元(此不含機器定金16萬元),而依前述原告亦自認廠 商開予被告公司票據,均長達3至6月,則401報表上至多亦 僅有97年4月收入217,030元及97年6月256,029元(按聚虹企 業社收受廠商之款項,均係廠商開立發票及票據,故401報 表上之收入即為聚虹企業社之總收入,惟此係以開立發票之 日期為準,並非聚虹企業社實際入帳之日期),此四個月收 入即為473,059元,故於8月底聚虹企業社實際收入減去總支 出為,虧損771,686元(473,059-1,084,745-160,000=-77 1,686)。然原告實際投入50萬,被告為45萬元,總計股本 95萬元,則當時聚虹企業社至多僅餘178,314元(此尚不含 償還機器貸款之損失),然聚虹企業社於98年6月結束營業 時,該機器僅售出50萬元,卻要給付貸款539,986元,損失 39,986元,如加計機器損失,僅餘138,328元(950,000-771 ,686-39, 986=138,328),根本不夠返還原告之出資額50 萬元,且如返還原告之出資額,聚虹企業社當時處於虧損, 僅餘17餘萬之現金,卻要返還原告50萬元,勢必導致公司倒 閉,退夥不生效力。聚虹企業社於98年6月底結束營業,統 計聚虹企業社97年2月成立至98年6月結束營業之總支出應為 2,340,141元,依401報表上總收入為1,326,959元,則總虧 損為1,013,182元(2,340,141-1,326,959= 1,013,182), 而兩造總計出資額僅95萬元,尚不足償還虧損,故並無原告 之出資額可供返還。
聚虹企業社結算係虧損,並無盈餘可供分配,被告未發放盈 餘並未違約,又縱使結算聚虹企業社有所盈餘,合夥人按出 資比例所分派之盈餘本具紅利性質,且其請求係基於一定之 合夥法律關係而生,係屬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屬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再盈餘時效、薪 資時效、利息時效均屬5年,被告均主張時效抗辯;惟同意 出資額時效為15年。查原告起訴離98年早已超過五年以上, 是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盈餘及合夥薪資。 ㈤再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原告享有30%所有權,被告享有 公司70%所有權,故縱結算合夥財產有所剩餘,原告亦應以 上開比例即僅取得3成。
㈥再依被告現金帳所載至97年8月底,聚虹企業社總支出為857



,784元(尚不含銑床機器之定金),又雙方均不爭執依401 報表計算公司收入為747,831元,是至97年8月底,聚虹企業 社之支出大於收入,如再加計機器定金16萬元,聚虹企業社 已虧損269,953元,處於嚴重虧損中,再依系爭隱名合夥契 約,兩造實際投入95萬元,則當時聚虹企業社僅餘680,047 元,顯不足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倘全數返還原告之出資額, 聚虹企業社勢必倒閉,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上 開退夥聲明,係於不利於合夥事業時期為之,退夥應不生效 力。
㈦本件被告向偉新精機公司購買銑床機器之價格應為88萬元, 定金應為8萬元,之前所述買賣價金為96萬元,定金應為16 萬元有誤。又同意於聚虹企業社於隱名合夥期間之收入計為 747,831元;又同意聚虹企業社於97年6月底之支出依現金帳 所載計為597,867元,又同意聚虹企業社於97年7、8月之支 出依401報表所載計為219818元;又同意銑床機器、貨車於 97年8月底之資產價值分別計為28,513、50,000元等語,資 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2月間協議合夥經營聚虹企業社,約定 由原告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45萬元,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已實際出資並交付50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均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每個月進行決算且依照比 例發放合夥利益給原告,原告乃聲明退夥,且該聲明退夥之 通知於97年6月23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隱名合夥契約書影本等(支付命令卷第 4頁至第7頁、第1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返還出資額50萬元及給付盈餘44,3 01元、薪資75,000元,共計應給付原告619,301元等情,並 提出聚虹企業社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原告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存摺明細為據(本院卷第44至47頁),且聲請本院 調閱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聚虹企業社之往來明細 、聚虹企業社9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為 證(本院卷第57至7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且提出被告臺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聚虹企業社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收執聯、聚虹企業社現金帳、98年出售銑床機器之 買賣合約書、支付貸款之匯款回條及現金帳、偉新精機公司 出具之出貨單、支付中租迪和之貸款紀錄、偉新精機公司出 具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38、91至137、159、160、1



71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聲明退夥及依系爭隱名合 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給與應得盈餘及薪資有無理由 ?倘有理由,被告經退夥結算,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依民法第701條、第686條聲明退夥,兩造應以97年8月 底之合夥財產之狀況進行結算之說明: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 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兩造對原告 出資參與投資由被告所獨資成立、經營之聚虹企業社,且就 聚虹企業社由被告實際經營管理,原告依兩造約定之隱名合 夥契約書之內容出資,並依兩造之約定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 ,並非參與聚虹企業社之實際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3頁) 是依上開判例見解,應屬隱名合夥契約之性質,而由原告為 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
⒉次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 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 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 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 項規定之限制。」、「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 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 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1條 、第686條、第689條第1項及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 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規定,退夥之聲明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 合夥人,其立法目的在使其他合夥人有較充裕之時間為因應 方措施,故合夥人如於二個月前先為退夥聲明之通知者,固 屬合法,若聲明退夥未於二個月前先行通知者,仍應認於通 知後二個月屆滿時發生退夥之效力,方符法意,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於97年6月2 0日發函聲明退夥,而於同年6月23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反面),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 (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再參以兩造約定之隱名合夥契約 ,並未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依民法第708條前段、第701條 準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



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故原告上開所為之退夥聲明,應自 送達被告後即97年6月23日之2個月後即97年8月23日始生退 夥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退夥之結算及分配損益,兩 造原應以退夥生效之97年8月23日合夥財產之狀況進行結算 ;惟本件兩造均同意以97年8月底為退夥之合夥財產狀況之 結算日(本院卷第155頁),是本院自應以97年8月底為計算 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之結算日。
⒊至被告雖主張原告退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故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原告不得於97年8月退夥云云,惟 查,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與「合夥事業正處虧損 」係屬二事,民法第686條第2項並非規定於合夥事業虧損時 不得退夥,故自不能以聚虹企業社於97年8月底顯已處於虧 損狀況即認原告退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此外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退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 之,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㈢經退夥結算,被告即出名營業人應返還原告之金額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出資額500,000元、薪資75,000元、盈 餘44,301元,以上合計619,301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 爰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盈餘及出資額應否准許,逐 一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5,000元部分應否准許之說明: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合夥期間,雙方支領薪水 也是以甲方(指被告)七成、乙方(指原告)三成方式支薪 」之約定,故被告既於合夥期間領取25萬元之薪資,亦應給 付原告7萬5千元薪資等語;惟被告則抗辯:原告為隱名合夥 ,並未在聚虹企業社上過任何一天班,不可支領薪水。並就 薪資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按民法第1 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 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 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17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 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 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 ,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 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該條立法意 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 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



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 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22號均採同旨。本件原告請求於隱名合夥期間即97年 3月至7月每月1萬5千元之薪資合計7萬5千元部分,係屬不及 一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權,依民法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 行使,其請求權消滅,被告既抗辯原告請求給付之薪資,已 逾5年之期間者,其請求權已消滅,復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 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於104年2月2日起始追加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97年3月至7月之薪資,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 院卷第94頁反面),是上開期間之薪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顯已逾5年期間之時效,其請求權已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抗辯此部分薪資請求權已消滅,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此部分薪資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盈餘及出資額之金額之說明: 查原告雖請求被告交還其出資額50萬元,惟出資額之返還以 合夥財產經計算有盈餘為前提,倘出資因合夥事業之經營結 果產生損失而有減少,自僅能返還其餘存額;再兩造係自97 年2月25日起為隱名合夥起算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49頁反面),復應以97年8月底之合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已如前述。故聚虹企業社於上開隱名合夥期間即97年2月 25日至97年8月底之損益狀況,應以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終結前所提出事證資料為綜合判斷。經查:
聚虹企業社於隱名合夥期間之收入:
上開隱名合夥期間即自97年2月25日至97年底之合夥事業聚 虹企業社之收入,兩造均同意以聚虹企業社向稅捐單位所申 報3月至8月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 依該報表每2月申報,即4月申報書內容為3、4月份之銷售額 與稅額)所載之「銷售額總計」之項目所列之金額計算,即 認聚虹企業社上開期間之收入計為747,831元(本院卷第84 頁反面;計算式:97年3、4月為217,030元,加計97年5、6 月為256,029元,加計97年7、8月為274,772元,以上合計為 747,831元),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送之97年3 月至8月之聚虹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至64頁),堪認為真實。故聚虹企 業社上開隱名合夥期間之收入部分應係747,831元。 ⑵聚虹企業社於隱名合夥期間之支出:
①兩造均同意聚虹企業社自隱名合夥起至97年6月底止之支 出以現金帳所載計算即計為597,867元(本院卷第148頁、



155頁反面),並有現金帳可佐,堪認屬實。 ②兩造均同意聚虹企業社自97年7月1日至8月底止之支出以 聚虹企業社之97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 401報表,內容為97年7、8月)所載之「進項總金額」之 項目所列金額計算,即計為219,818元(本院卷第156頁) ,並有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可佐(本 院卷第64頁),亦堪認定。
③故聚虹企業社之上開隱名合夥期間之支出應計為817,685 元(計算式:597,867+219,818=817,685)。 ⑶其他應列入之支出及收入:
①被告主張應再計算聚虹企業社購入銑床機器所支付之定金 8萬元之支出等語,雖據被告所否認。惟本院以聚虹企業 社係以操作該銑床機器從事營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聚虹企業社之現金帳每月均有該銑床機器之貸款支出,有 現金帳可佐(例如本院卷第23頁),足認該銑床機器顯係 聚虹企業社之重要生財器具;再參以被告提出偉新精機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71頁)已明確記載 定金為8萬元,再該項定金8萬元之支出,復未記載於聚虹 企業社之上開2月至6月底之現金帳內,列為支出應屬適當 ,自應准許。
②惟支付上開銑床機器之定金及每月貸款既列為聚虹企業社 於兩造隱名合夥期間之支出,則於97年8月底結算合夥財 產時,自應將銑床機器之價值計入合夥結算之財產內;兩 造均同意該銑床機器於97年8月底結算合夥財產時之價值 計為28,513元(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此部分金額應計 入於合夥結算之剩餘財產內。
③另聚虹企業社有購置貨車之支出,已列於97年3月13日現 金帳內(此部分既已於97年8月底前之支出所列計,自不 再在此重覆計算支出),則於97年8月底結算合夥財產時 ,自應將貨車價值計入合夥結算之財產內,兩造均同意上 開貨車於97年8月底結算合夥財產時之價值計為50,000元 (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此部分金額應計入於合夥結算 之剩餘財產內。
⑷小計:故聚虹企業社於上開隱名合夥期間之總收入826,344 元(計算式:747,831收入+28,513銑床價值+50,000貨車價 值=826,344),總支出計為897,685元(計算式:817,685支 出+80,000銑床定金=897,685),總支出大於總收入,足認 隱名合夥期間並無盈餘,反有損失。故聚虹企業社於97年8 月底之合夥剩餘財產計為878,659元(計算式:原告實際出 資500,000元+被告實際出資450,000元+隱名合夥總收入826,



344元-隱名合夥期間總支出897,685元)。 ⑸聚虹企業社於97年8月底結算之合夥剩餘財產計為878,659元 ,兩造自應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1條之約定分配合夥剩餘 財產,即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企業社淨利所 得全數償還出資額,待還清出資額、債務,再依淨利三成、 七成分帳,合夥期間,兩造支領薪水亦是以被告七成、原告 三成方式支薪」之約定,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既約定就淨 利所得全數先行償還出資額,顯優先保障出資額之數額,俟 還清出資額之所餘淨利,始以三七分帳,此約定顯與民法第 697條第2項之規定相同,故於虧損情形,自仍應優先保障出 資額之數額,自應就結算之合夥剩餘財產878,659元,依兩 造出資額之比例即原告實際出資50萬元,被告實際出資45萬 元之比例,由原告分得95分之50,被告分得95分之45,而應 將上開合夥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462,452元(計算式:878,6 59X50/95=462,45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出資額462, 452元部分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 ,原告享有聚虹企業社30%所有權,被告享有聚虹企業社70% 所有權,故縱結算合夥財產有所剩餘,亦應以上開比例即原 告僅取得3成等語,惟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約定,兩造顯 係優先保障出資額,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 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出名營業人所負者 為依隱名合夥契約,於原告即隱名合夥人退夥時,應將經結 算後之剩餘合夥財產依出資比例計算應返還予原告之退夥股 份(即出資額扣除損失部分之其餘存額),再原告聲明退夥 固於97年8月23日發生退夥之效力,然退夥股份之返還須經 了結合夥事務後進行合夥財產之結算後,始得分配損益,自 無從於97年8月23日退夥生效時即可立即返還退夥股份之金 額,故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部分即應返還之出資扣除損失之餘額(即為退夥股份之金 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6日,參見支 付命令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其餘請求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退夥請求返還出資額 (即出資扣除損失之餘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 452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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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