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787號
TCEV,103,中簡,2787,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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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
原   告 陳璟右
被   告 陳鴻杰
      賴姿穎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陳鴻杰賴姿穎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杰原係原告之主管,而被告賴姿穎原係 原告之配偶(2人嗣已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6日離婚) ,原告因懷疑其配偶被告賴姿穎與被告陳鴻杰有通、相姦行 為(被告2人所涉通姦、相姦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並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9樓之6處所,遂於101年4月初某日,委由訴外人國華 徵信社之副總經理蔡宜璇調查跟蹤,而於同年月26日凌晨某 時許,蔡宜璇因發現被告陳鴻杰與被告賴姿穎2人單獨在上 開處所,遂在外等候並通知原告到場,經原告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110報案 ,惟於員警尚未到場前,原告等人即擅自進入上開處所,持 V8攝影機在室內拍攝,而蔡宜璇亦在該處所門口持V8攝影機 往室內拍攝(按原告及訴外人蔡宜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部分 ,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分別 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程竟誌等人及第五分局文昌派出 所警員劉佳欣毛俊宏等人先後抵達現場後,由警員劉佳欣 將被告賴姿穎帶上警車返回文昌派出所,而被告陳鴻杰與蔡 宜璇、原告及受原告委任之張庭禎律師等人則自行前往文昌 派出所,該等人抵達文昌派出所後,被告陳鴻杰、被告賴姿 穎與蔡宜璇、原告及受委任張庭禎律師等人即在該派出所備



勤室協商和解事宜,歷經1、2小時協商,被告陳鴻杰、被告 賴姿穎同意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原告之精神 損害賠償金,並同意每月各給付2萬元(即協議書上協議內 容第5點手寫所載)等情,經張庭禎律師蔡宜璇所提供之3 份協議書上各為上開記載,然後交付予原告、被告賴姿穎、 被告陳鴻杰3人過目無誤,再由原告(甲方)、被告賴姿穎 (乙方)、被告陳鴻杰(丙方)3人在該3份協議書上分別書 寫其等姓名、住址或身分證字號及捺指印,並每人各執1份 為憑,且因被告陳鴻杰、被告賴姿穎無法當場給付各100萬 元,乃在蔡宜璇所提供之2張空白本票上各自填寫發票人陳 鴻杰、賴姿穎,發票日期均為101年4月25日、金額均為100 萬元、票號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各1張 ,交付予原告以供擔保。被告陳鴻杰、被告賴姿穎2人均明 知上情,惟因事後反悔,為圖免於各給付100萬元予原告, 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原告、蔡宜璇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 ,於101年7月13日共同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蔡宜璇等人於101年4月26日凌晨,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之處所內,恫嚇被告 陳鴻杰賴姿穎共同簽署「協議書」乙份,並脅迫被告陳鴻 杰、賴姿穎各簽署1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等情,而涉犯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且被 告2人接續於101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再次誣指上開情形 ,而指原告等人涉犯恐嚇等罪嫌。且被告陳鴻杰賴姿穎2 人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 ,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而於101年8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就同署檢察官所偵 辦之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妨害家庭案件,均以告訴人之證 人身分到庭作證,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告知被告賴姿穎依刑事 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 言權,並分別告知被告陳鴻杰、被告賴姿穎證人之具結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然後依法分別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 簽名具結後,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賴姿穎 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對原告、蔡宜璇提出的告訴 為何?)我要告他們私闖民宅、恐嚇,時間是4月26日凌晨2 、3點,地點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租的,是我朋友租的, 我也沒有住在這邊,我不曉得被告2人如何進來的,當時有7 、8個人衝進來,恐嚇的部分是蔡宜璇陳璟右逼迫我簽1張 東西,上面全部都是空白的,那1份協議書有3個人簽名,當 時協議書的中間是我簽名,被告2人說如果我不簽,就要把 他拍的東西四處散播,並說我『討客兄』,當時我精神不是



很好,我只是覺得他們為何能進來,而且一大堆人,而且當 時沒有警察陪同。」、「(問:妳確認妳簽的協議書,地點 就是在崇德文心的住處?)是。」、「(提示本票影本,票 號WG0000000,問:這張本票上面的金額、日期及簽名是否 妳簽的?)應該是,簽的地點是在崇德文心的大樓,是被脅 迫簽的,本票是陳璟右蔡宜璇其中1個人拿出來。」等語 ,另被告陳鴻杰亦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告訴意旨 為何?)我要告陳璟右蔡宜璇侵入住宅,恐嚇,侵入住宅 是指4月26日凌晨3點多,陳璟右帶著約7、8個人,衝進去我 朋友的租屋處,並且2個年輕人拿V8錄影,時間長達3到5分 鐘。對方可能是用偷開鎖的方式進來,在場也沒有警察,員 警是他們侵入之後才進來,大概是2、30分鐘之後。恐嚇的 犯罪事實是陳璟右陳璟右的母親,還有陳璟右的友人,年 約4、50歲及蔡宜璇跟她2個小弟,總共7個人圍著我,要求 我簽下本票及協議書,協議書寫什麼,我沒有很仔細看,因 為協議書上除了制式的表格,都是空白的,我只在丙方簽名 ,另外我有簽了100萬元本票,並有蓋手印,我記得協議書 當時我是簽3份,應該是各簽3份,賴姿穎也有簽協議書,簽 完協議書及本票之後,這些資料就被蔡宜璇帶來的2個小弟 收走,但是員警到場之後,只看到陳璟右陳璟右的母親及 陳璟右的朋友,其他人在員警到場前,就先離開了。」、「 (問:你所謂的協議書是否是告證一的協議書?)是,協議 書上立書人以上的手寫筆跡都是空白的,我被脅迫寫協議書 及本票的地點就是在朋友的住處。」、「(提示本票影本, 票號WG0000000,問:這張本票上面的金額、日期及簽名是 否妳簽的?)是,地點是在崇德文心的大樓,不是在派出所 ,是被脅迫簽的。」等語,均足以影響該案偵查之正確性。 其後,原告、蔡宜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23829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鴻杰賴姿穎不服提起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 聲議字第2592號命令發回續查後,被告陳鴻杰、被告賴姿穎 為達同一誣告之單一目的,被告陳鴻杰又接續於102年1月14 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 ,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偵辦之102年度偵續 字第1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中誣指稱:「(問:本票在何處簽 ?)4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崇德路1段198號(按應係2段168 號)9樓之6。」、「(簽本票時員警是否到場?)還沒。」等 語;被告陳鴻杰、被告賴姿穎復共同接續於102年1月28日下 午3時44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就 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中均誣指稱:「(問:系爭協議書及本



票在何處簽署?)陳鴻杰答:在崇德文心大樓,我朋友的家 裡面」、「賴姿穎答:如陳鴻杰所言。」、(均問:你們主 張受到強暴脅迫才簽協議書?)均答:是的。」、「(均問 :簽本票的地點都是在文心崇德大樓?)均答:是的。是在 9樓之6裡面簽的。」、「(簽完本票及協議書後是否有去派 出所?)陳鴻杰答:有,去派出所,但是只有一下子。賴姿 穎答:有,簽署後,警察才來,警察有請我們一起回派出所 內。」等語。嗣原告、蔡宜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鴻杰、被告 賴姿穎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79號命令發回續查後,又經該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鴻 杰、被告賴姿穎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駁回再議 處分而告確定。被告陳鴻杰賴姿穎2人上開對原告提出恐 嚇取財等罪之誣告,及以偽證之犯意,以虛偽之供詞,影響 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造成原告名譽、人格權受損,精神 壓力極大、情緒不穩、焦慮、恐懼合併睡眠障礙,原告之精 神上痛苦至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陳鴻杰、被告賴姿穎提出告訴之目的, 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當時檢察官未能立 即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帶,以致未將所有在場之人傳訊調查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被告2人在上述情況 下所簽署之協議書及本票,金額甚鉅,簽署過程恐非完全適 法,被告2人並無虛構或捏造事實,更無誣告之故意,不能 僅因被告2人提起之告訴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令其負損害 賠償之責。被告2人並無誣告、偽證或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誣告、偽證情節,業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即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46號、103年度偵字第940號)判處被 告陳鴻杰、被告賴姿穎各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 決判處上訴駁回,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誣告、偽證等情,惟經本院調取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46號、102年度偵續 字第12號、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101年度他字第4446號 、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全卷核閱結果,認依卷附證人張庭 禎及警員程竟誌、劉佳欣毛俊宏之證述及卷附照片、報案 紀錄單、協議書、工作紀錄簿等,本院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同(詳 見該案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之說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陳鴻杰、被告賴姿穎對原告提出恐嚇罪之誣 告,及以偽證之犯意,以虛偽之供詞,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 正確性,造成原告精神壓力極大、情緒不穩、焦慮、恐懼合 併睡眠障礙,原告之精神上痛苦至鉅等節,並提出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惟為被告陳鴻杰、被 告賴姿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 告陳鴻杰、被告賴姿穎是否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一經實施,足使國家司法上 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使被誣告者受有 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 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 成為刑事上之被告,造成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損害,原告 因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人格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 侵權行為。至於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陳鴻杰、被告賴姿穎以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誣告原 告,使原告成為刑事被告,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原告 之名譽、人格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且 被告陳鴻杰、被告賴姿穎係為反制原告,並係為免除遭票據



債權人追索票據債務而虛捏事實誣告原告,且於101年8月8 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 ,就同署檢察官所偵辦之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妨害家庭案 件,及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妨害自由案件,均以告訴人之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 正確性之證言,乃其所為,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主 張因被告陳鴻杰、被告賴姿穎之誣告、偽證等行為侵害其權 利即名譽、人格權,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 被告陳鴻杰、被告賴姿穎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 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參照)。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查本院審酌被告陳鴻杰賴姿穎為使原告 受刑事處分及自己免除民事票據責任而予以濫訴,造成原告 難堪受辱,名譽、人格受到質疑,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 苦;再原告為嶺東工商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所得 約18,000元,離婚,需撫養孩子及父母,名下沒有不動產; 復被告陳鴻杰台中技術學院肄業,從事送貨工作,前於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案件認定之每月收入約12萬元, 單身,需撫養孩子及父母,名下有自有不動產;被告賴姿穎 高職肄業,無工作、單身之家庭狀況,復於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497號案件曾認定其每月收入約15萬元等情,有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第51頁,該民事 案件即本案被告陳鴻杰賴姿穎2人對本案原告陳璟右就101 年4月25日侵入住宅行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可資參 酌,並審酌原告陳璟右、被告陳鴻杰於本院陳述之收入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39頁反面、47頁反面)及兩造之財產及所得 狀況,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彌封卷 ),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2人前揭誣 告、偽證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名譽、人格之損害之程度,原 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合計應以100,00 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陳鴻杰、被告賴姿穎為遂行誣告之單一 目的,乃共同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誣告、偽 證之行為,被告二人行為關連共同,按之上開說明,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0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被 告陳鴻杰賴姿穎之戶籍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3、35頁),則被告二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鴻杰、 被告賴姿穎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2人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新臺 幣1,067元,其餘新臺幣2,133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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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