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朱健良
訴訟代理人 林寶彩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易鴻律師(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一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內附被告所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請求金額欄記載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鈞院92年 度執字第980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二)鈞院103年度執字第790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4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並將上開第1項聲 明變更為請求確認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013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卷內附被告所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請求金額欄 記載新臺幣(下同)203,980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之債權,對原告之債權 不存,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屬訴之撤回及變更,而被告於 上開期日到場且自該期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並於104 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訴之撤回及變更,均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已同意訴之撤 回及變更,是以,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鈞院87年度票字第5329號民事裁定所換發 鈞院92年度執字第98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3年間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9013號受 理在案,然被告於99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利息債 權,自92年起算至今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時效期間,因 未請求而時效消滅。又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金債權,連帶債人 藍雲亮已於100年6月27日向被告清償100,000元,且被告向 法院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並陸續於102年8月5日、同 年9月5日、同年10月7日分別受償23,323元、23,323元、43, 254元,共計89,900元,足見本金已全部清償完畢,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01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內附被告所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之請求金額欄記載203,980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朱承璨邀同原告及訴外人何藍惠珠、藍雲 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頭期款78,000元,餘款55 4,040元分36期按月攤還15,390元,原告並與訴外人朱承璨 、何藍惠珠、藍雲亮等人共同簽發面額為538,650元、發票 日為86年12月24日、到期日為87年3月5日、利息為日息萬分 之5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詎訴外人 朱承璨僅繳納第1期15,390元,即未再依約繳款,因系爭車 輛已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被告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 回系爭車輛,經公開拍賣,以318,000元拍定。及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53
29號裁定原告與訴外人朱承璨、何藍惠珠、藍雲亮等人於86 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538,650元 及自8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訴外人藍雲亮自88年1月25日起至95 年7月6日止陸續清償共計179,000元,迄至95年7月6日尚積 欠本金164,379元。再者,訴外人藍雲亮於100年6月27日向 被告清償100,000元,且被告持上開裁定所換發債權憑證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陸續於102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 同年10月7日分別受償23,323元、23,323元、43,254元,共 計89,900元,及於103年5月21日、同年6月4日分別受償1,96 1元、3,065元,共計5,026元,經依法抵充後,迄今尚積欠 145,545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暨程序費 用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7901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內附被告所提出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請求金額欄記載203,980元及自94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其中利息部分自92年起至今已逾民法 第126條規定5年時效期間,因未請求而時效消滅,且本金 部分因已全部清償完畢,故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被 告則辯稱: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145,545元及自10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暨程序費用未清償等語,足見系 爭債權迄今仍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已有爭執,且已影響原 告是否仍須對被告清償系爭債權之主觀上法律地位,並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朱承璨邀同原告及訴外人何藍惠珠、藍 雲亮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頭期款78,000 元,餘款554,040元分36期按月攤還15,390元,原告並與
訴外人朱承璨、何藍惠珠、藍雲亮等人共同簽發面額為53 8,650元、發票日為86年12月24日、到期日為87年3月5日 、利息為日息萬分之5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以為擔保。詎訴外人朱承璨僅繳納第1期15,390元,即未 再依約繳款,因系爭車輛已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被告遂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車輛,經公開拍賣,以31 8,000元拍定。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5329號裁定原告與訴外人朱承 璨、何藍惠珠、藍雲亮等人於86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538,650元及自87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 ,訴外人藍雲亮自88年1月25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陸續清 償共計179,000元,迄至95年7月6日尚積欠本金164,379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 票、拍賣車輛紀錄、本院99年6月25日中院彥民執92執六 字第9808號債權憑證、歷次繳款暨清償明細等影本為證,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持本院87年度票字第5329號民事裁定及其所換發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情形如下:
1.被告於92年3月13日持本院87年度票字第5329號民事裁定 ,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發給債權憑證,並代為預納強制執行費用1,428元,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9808號受理在案並於92年 3月18日發給債權憑證,且其上「執行受償情形」欄記載 全未受償。嗣後,被告於99年6月間以不慎遺失上開債權 憑證為由,向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補發,經本院於99 年6月25日以中院彥民執92執六字第9808號補發債權憑證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9808號民事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99年8月17日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被告未 提出本票原本,聲請不合法為由,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 度司執字第8167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而訴外人藍雲 亮於100年6月27日將10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國 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原告所提跨行匯款回 單影本及被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67 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67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於100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7日 以雄院高100司執英字第169655號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未 就第三人異議起訴,該院扣薪及移轉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而 終結在案等情,有被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9655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4.被告於102年6月20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082 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7月4日以新院千102司執莊字第19 082號執行命令將原告對訴外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每月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被告, 訴外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2年8月5日、同年9 月5日、同年10月7日分別將23,323元、23,323元、43,254 元,共計89,900元,匯入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國際商業銀行 內湖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908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5.被告於103年3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601號受理在案後, 乃於103年4月18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六字第37601號執 行命令將訴外人朱承璨對訴外人臺中軍功郵局存款債權予 以扣押,及將訴外人何藍惠珠對訴外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款 債權予以扣押,並於103年5月14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 六字第37601號執行命令將上開存款債權移轉予被告,而 訴外人臺中軍功郵局已於103年5月21日將1,961元匯入被 告所有兆豐國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及被告於 103年6月4日收受訴外人太平宜欣郵局檢送面額3,065元支 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601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6.被告於103年7月9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且被告所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請求金 額欄記載203,980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 031號受理在案後,乃於103年7月28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 執六字第79013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何藍惠珠對訴外人大 宗餐盒食品工廠之每月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
,並於同年8月26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六字第79013號 執行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嗣經訴外人大宗餐 盒食品工廠於103年8月8日以何藍惠珠已於102年2月離職 為由聲明異議,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就原告對訴外人造豐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 行,經該院於103年7月31日以雲院通103司執助丁字第521 號執行命令將原告對訴外人造豐營造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 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103年9月30日以雲院 通103司執助丁字第521號執行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 被告,嗣經訴外人造豐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日以原 告已於103年10月1日離職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將上開訴外人聲明異議通知被告, 因被告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亦未另行查報債務人其他可 供執行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3年9月30日以中院 東民執103司執六字第79013號函通知被告執行終結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013號民事執 行卷宗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21號民事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 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於92年3月13日持本院87年度票字第5329號民事裁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2年度執字第9808號受理在案並於92年3月18日發給 債權憑證後,被告固於99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該院民事執行處 以被告未提出本票原本,聲請不合法為由,於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8167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依上 揭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又被告雖於 100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然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7日以雄 院高100司執英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因被告未就第 三人異議起訴,該院扣薪及移轉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依上 揭民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
2.系爭債權迄至95年7月6日尚積欠本金164,379元乙節已如 前述,而被告於102年6月20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自其聲請強制執行日 (即102年6月20日)往前回溯5年內,亦即自97年6月21日 起之利息請求權,尚未屆滿5年,仍得為請求,至自94年 9月8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利息,尚屬 有據。
(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及按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 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 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 文。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查: 1.原告與訴外人朱承璨、何藍惠珠、藍雲亮等人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人藍雲亮已於 100年6月27日向被告清償100,000元,且被告經由對原告 之強制執行程序,先後於102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同 年10月7日各受償23,323元、23,323元、43,254元,共計 89,900元,以及經由對連帶債務人朱承璨、何藍惠珠之強 制執行程序,先後於103年5月21日、同年6月4日各受償1, 961元、3,065元,共計5,026元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規 定,系爭債權因連帶債務人藍雲亮、朱承璨、何藍惠珠為 清償而債務消滅者,原告亦同免其責任。
2.上開被告受償款項應依前揭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抵充如 下:
(1)連帶債務人藍雲亮於100年6月27日向被告清償100, 000元,應先抵充強制執行費用1,428元,次抵充以 本金164,379元計算自97年6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7 日止之利息,共計90,573元(計算式:164379x18. 25%x3=89997.50,164379x18.25%x7/365=575.32, 89998+575=90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 本金7,999元,故系爭債權於100年6月27日尚積欠本 金156,380元(計算式:000000-0000=156380)。 (2)被告經由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先後於102年8月5 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7日各受償23,323元、23 ,323元、43,254元,共計89,900元,應先抵充以本
金156,380元計算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2年10月7日 止利息,共計64,996元(計算式:156380x18.25%x2 =57078.7,156380x18.25%x3/12=7134.83,156380x 18.25%x10/365=781.9,57079+7135+782=6499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本金24,904元,故系 爭債權於102年10月7日尚積欠本金131,476元(計算 式:000000-00000=131476)。 (3)被告經由對連帶債務人朱承璨、何藍惠珠之強制執 行程序,先後於103年5月21日、同年6月4日各受償 1,961元、3,065元,共計5,026元,應抵充以本金 131,476元計算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2年12月22日 止,共計76天利息(計算式:131476x18.25%÷365= 65.73,5026÷66=7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以析,系爭債權迄今尚積欠本金131,476元及自 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013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卷內附被告所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請求 金額欄記載203,980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之債權,於超過131,476元及 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負擔7,96元,其餘1,414元 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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