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655號
TCEV,103,中簡,2655,20150625,1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林沂稼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李幸美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巷○○ 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一 0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嗣因兩造業於 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即因客觀事 實狀態發生變動而產生情事變更,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而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六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經原告前開變更,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五十 萬元,非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惟兩造 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參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終結。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做為 學生宿舍之用,租賃期間自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0五 年八月十五日止共四年,復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再修改 契約條款,約定被告應於每年之八月十五日開立一年之租金 支票共三百十萬元,以三個月為一期即七十七萬五千元金額 之支票交付原告用支付租金,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憑。詎 自一0三年八月起,被告即未按時繳付租金,原告乃於一0 三年八月十九日以被告遲交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且被告係於 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始將系爭房屋歸還於原告,是被告自有 依租賃契約給付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至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 之五日租金四萬三千零五十六元之義務(計算式:258, 333/30×5=43,056),且其就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至一0 三年九月十六日間占有系爭房屋乃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其自 應給付原告上開無權占有期間(即二十八日)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一元(計算式:258, 333/30 ×28=241,111),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九條向被告分別請求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式241,111+43, 056=284,167)。
二、原告為使系爭房屋能符合被告要求而作為學生宿舍之用,原 告乃出資五百零八萬元裝潢系爭房屋,復兩造當初就裝潢部 分,乃有約定就原告另外加裝之臥室木作上下床架、臥室書 桌、臥室木作衣櫃、臥室書椅之共四十套部分(下稱臥室器 具),因該臥室器具乃係因被告欲將系爭房屋作為學生宿舍 之用,與原告當初就系爭房屋設計作為單人使用之套房不同 ,故系爭房屋內之四十套臥室器材,乃係因被告之故所增加 之費用,從而,該臥室器具之裝潢費用部分,即為系爭契約 第七條第四款:「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其中乙方擬終止租 約時,因提前解約所滋生之所有費用,由提出提前解約之乙 方全部負擔…」之因提前解約所滋生之所有費用。蓋若被告 提前解約,則原告就租賃契約所支付之四十套臥室器具費用 部分,即因不再出租為學生宿舍之用,而始另行做為單人套 房之出租,是上開因被告之學生宿舍之用所提出之費用,自 屬因提前解約所滋生之費用。
三、依一0一年七月二日所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四款 ,於無可歸責被告事由之被告提前解約,被告即須就該提前 解約所滋生之所有費用全額負擔,則舉輕以明重,於系爭契 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遲付租金)而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 條第五款予以終止之情形,被告自應就該因提前解約所滋生



之所有費用亦須全額負擔,乃當然之理。更況,該筆費用乃 特別約定若系爭契約提前解約,則被告即應補償原告就臥室 器具所支出之費用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費用予原告,支 出費用之計算明細茲述如下:(一)臥室木作上下床架四十組 :一百零三萬二千元,(二)臥室書桌四十組:二十八萬八千 元,(三)臥室木作衣櫃四十組:五十七萬六千元,(四)臥室 書椅四十組:四萬八千元,(五)上開臥室器具之總金額為: 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計算式:1,032,000+288,000+576, 000+48,000=1,944,000)打九折後為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六 百元(計算式:1,944,000×0.9=1,749,600)。綜上,原 告自得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計算式:284167+0000000= 2033767)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三 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就提前解約所滋生之所有費用,即為原告就租賃契約所 支出之四十套臥室器具之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裝潢費, 又上開裝潢費依兩造約定係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早於一0二年七月三日即以律師函向被告表明:「倘台 端仍堅持提前終止租約,請台端依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四款及 第六條之約定,以給付違約金為由,得以提前通知本人終止 租約,並負擔提前解約所滋生之所有費用,例如增設房間內 之一切設備予以賠償」,已論及兩造就裝潢費之約定(即被 告未租滿四年則要賠償原告為其量身訂做所支出之額外裝潢 費用),並非於本案始提出。又被告當時係就上開律師函論 及之裝潢費約定,不僅未為爭執而為承認,更繼續承租系爭 房屋,可證系爭裝潢費約訂確係存在甚明。
(二)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方之代表丙○○主任主動找原告表示要承 租系爭房屋始簽立,且兩造確係就裝潢費用有約定若被告未 租滿四年,則被告要賠償原告為其量身訂做(即專供學生宿 舍使用)所支出之額外裝潢費用,復該租約之條件亦係由任 職於被告開設補習班,且有權代表被告洽談租約之丙○○主 任予以明示同意,是被告自應同受上開條件之拘束甚明。 1.按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至五頁證人辛○○ 證述:「(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你有在場?)簽約當時我有 在場。還有一位侯主任,還有另外一位男性,但都不是到庭 三位證人之一。」、「兩造在簽約時就裝潢費如何約定?) 系爭房屋當時還沒有裝修好,只剩下裝潢還沒有弄好,被告



想要租下來租給學生,被告方面是由侯主任租下來,原本系 爭房屋是要租給社會人士,本來是要當套房,是因為侯主任 說要租給學生。侯主任當時是找己○○,因為是要租給學生 ,所以房間就要有上下舖,也要有書桌椅子,當時林董有問 我,原告要配合他們被告的裝修,被告至少要租四年,被告 有跟原告開立裝潢項目給原告,當時只是口頭講而已,原告 也有答應,原告後來也有依照被告要求裝修房間,但至少要 租四年。」、「(有無其他補充?)當初侯主任一直要找這 棟房子來出租給學生,原告就配合被告他們要給學生承租的 要求。」
2.次按,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證人丁○○ 證述:「(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你有在場?)我有在場,是 在河南路與公益路的摩斯漢堡店,當時證人辛○○、原告本 人有到,但被告本人沒有去,另外二位我不認識,我是當天 才看到另外二位。」、「(兩造在簽約時就裝潢費如何約定 ?)當初簽約時,我正在撰寫契約,雙方也在討論裝潢,原 告的先生因為買的時候是新屋,有一位代表承租人的主任, 事後我才知道是侯主任,原告的先生當時也表示是新屋,被 告方面表示要出租給學生,很多東西都是要客製的,所以林 董(原告先生)表示要出租最少要四年,他說花了這麼多錢 才合算。雙方當時有談到房間如何做,說房間裝潢費用初估 大約要花二百多萬,後來他們有請己○○出面,之後的事情 我就不知道。我撰寫好契約之後我就離開了。雙方當時有談 到如果未租滿四年,就要由被告賠償,我是斷斷續續聽到, 口頭有講到原告花多少錢,被告就要賠償多少,但確定的金 額數目沒有講。」
3.復按,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證人丁○○ 證述:「(當初被告來租的情形,是被告主動找,還是原告 主動找?)我是接到原告先生的電話,要去摩斯漢堡簽約, 我聽他們講的內容,應該是被告的一位主任,透過立法委員 顏清標的辦公室,希望原告租給被告,我聽起來應該是被告 主動找原告。因為當時有另外的人要找原告談。」 4.又按,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證人丁○○ 證述:「(你剛剛回答原告律師提問,賠償的費用是指裝潢 費用,當時口頭約定是如何講的?是何人代表被告方面講的 ?)因為當初我在寫契約的時候,原告先生坐在我旁邊,被 告方面是侯主任代表,還有一個我不知道,也是坐在我旁邊 ,林董事長向侯主任及與侯主任一起來的人講說,他們客製 化的東西,他們要花很多成本,侯主任懇求林董是否可以少 一點,林董當初原來是說單純租給補習班就好,不要直接租



給學生,我只有聽到侯主任要求要做上下舖、木製桌椅、系 統櫃那些,林董就說我請人初估就要花費二百多萬元,林董 說如果沒有租滿四年,你們就要賠償,至於要賠償多少沒有 講,我聽到的是要賠償林董花的這二百多萬元…」。 5.再按,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二頁證人己○ ○證述:「(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你有在場?)有在場。簽 約時丁○○、辛○○在場,在場還有一位侯主任,還有我忘 記他的名字,原告本人沒有去,是她先生代表去。」、「( 兩造在簽約時就裝潢費如何約定?)簽約當時沒有什麼約定 ,如何約定,我不記得,裝潢費用是之前在河南路與公益路 的摩斯漢堡店談的。裝潢費是原告要為被告量身訂做,我有 一估價單給原告的先生,估價金額五、六百萬元,包括室內 天花板、專門供學生使用的上下床舖、加大系統衣櫃、書桌 椅還有床墊,兩造有談到承租未滿四年,被告要賠償原告量 身打造的費用,沒有講到確定的金額,但有講到客製化的項 目(床舖、床墊、衣櫃等),沒有講到租幾年要分別賠償多 少,也沒有講到說被告只要未租滿四年被告就要賠償原告全 部裝潢的費用。我的印象中,只要沒有租滿四年就要賠償原 告為被告量身打造的裝潢費用,但是沒有講到折舊這麼細, 只是說要賠償而已。」
6.再者,一0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證人戊○○證 述:「(你在與原告方面協商時,雙方有無約定如被告提前 終止租約,被告要補償原告損失?具體內容為何?)就是契 約裡面的罰則。」
7.由上開證人證述,可證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方之代表侯主任主 動找原告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屋,且兩造確係就裝潢費用約定 若被告未租滿四年,則被告要賠償原告為其因專供學生宿舍 使用而量身訂做所支出之額外裝潢費用,且該條件乃係由任 職於被告所開設補習班,並有權代表被告洽談租約之侯主任 予以明示同意,是被告自應同受上開條件之拘束甚明。(三)被告若未租滿四年,即需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 就該提前解約所滋生之所有費用(即原告為被告量身訂做而 額外支出之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裝潢費,且原告支付多 少被告即須賠償原告多少),依約賠償予原告。 1.按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證人辛○○證述 :「(當初約定量身訂做,有無問說整棟裝潢費用約需多少 ?)我當時有問過己○○,董先生說壹個房間大約九萬到九 萬五千,因為有四十個房間,所以大約要參佰六十萬元,這 是含電視冰箱有計算冰箱及電視在內,如果不含電視、冰箱 每個房間大約五萬元左右。」、「(當初量身訂做增加裝潢



費的部分,如果被告沒有租滿四年的話,要賠償給原告?) 當初講說如果沒有租滿四年原告會賠本,也有說到如果沒有 租滿四年的話所產生的費用,被告要賠償給原告。這個因而 所產生的費用是指裝潢的費用。但是沒有講到詳細的金額。 」「(契約第七條第四款是否你所指因而所產生的費用?) 是。」
2.次按,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證人丁○○ 證述:「(你剛剛說沒有租滿四年要賠償,是否如契約第七 條第四款該款所指的費用?)是。」、「(剛剛所說另外量 身訂做的裝潢費用二百多萬是否說要賠償的部分?)對。都 是口頭講的,但沒有加註在契約上。因為不曉得要租多久。 」「(請審判長提示原證七內容,是否你剛剛所講的裝修項 目(即原證七倒數第一項至第四項)?)我當時聽到是要做上 下舖、書桌椅及其他木製品的意思。如果租給一般社會人士 就不需要客製這些東西。」、「(如果當初沒有租滿四年, 就要賠償當時量身訂做初估二百萬元的費用,有講到分年攤 提問題嗎?)沒有講到。」
3.又按,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證人丁○○ 證述:「(量身訂做的錢要被告賠償,也就是原告裝潢費用 花多少,被告就要賠償多少?)對。「(當時如何沒有租滿 四年要賠償確定的金額多少?)沒有講。原告花多少錢被告 就要賠償多少。」
4.復按,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三頁證人己○ ○證述:「(你的意思沒有聽到要賠償全部的裝潢費用,但 要賠償原告為被告量身客製化的費用,是否有聽到這些話? )對。就是要被告賠償原告量身訂製的費用。也就是原證七 倒數一至四項,還有包括第三項臥室燈具…」。 5.從而,可證被告若沒租滿四年,即需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 款之規定,就該提前解約所滋生之所有費用(即原告為被告 量身訂做而額外支出之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裝潢費,且 原告支付多少被告即須賠償原告多少),依約賠償予原告。(四)戊○○乃係代表乙○○之人,其並非受有被告之明確授權代 表被告前往協議及簽約,且亦坦承從未受雇於被告甲○○, 亦未受領過被告薪水分毛,是戊○○稱其認定甲○○當初有 授權其前往,顯係臨訟杜撰之虛偽設詞,蓋其連最基本之口 頭授權均附之閥如,又如何得單憑其主觀臆測即得認定其受 有被告授權?再者,戊○○稱其因與乙○○為大學同學,故 其會保管被告之印章,惟其確又稱未受雇於被告之補習班, 更顯莞爾,蓋作為被告補習班支出費用使用之重要印章,被 告竟會交由毫無受雇關係且未受領分文之戊○○全權保管,



核與常情相違甚明,是其稱其有保管印章故其自覺有權代表 被告簽約,自非可採亦難盡信。退步言之,縱認戊○○有代 表被告簽約之權限,惟其先稱四年前的事情忘記了,又稱簽 約時當時是記得的,然既然當時發生的事情已經忘記了,則 為何現在又可確認簽約當時是記得簽約之內容乃與協議之內 容相同?是其證詞顯已前後矛盾。更況,戊○○亦自承並無 參與契約內容之詳細討論,是其自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款 關於提前解約之裝潢費約定不知情,故單憑戊○○之證述亦 無從否定兩造確有裝潢費約定。
1.按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證人戊○○證述:「(剛 剛法官提示給你看得原證一租約,甲○○的簽名是何人簽名 的?)是我代替甲○○簽名的。我認為甲○○有授權給我去 簽約,是概括的,因為我有保管中儒林補習班的印章,所以 甲○○有授權給我。」、「(是甲○○本人還是甲○○的兒 子乙○○授權給你簽約?)是乙○○授權給我,但是我認為 甲○○應該也有授權給乙○○」「(原證一租約上的甲○○ 印章是何人蓋的?證人戊○○答)印章是我帶去的,交給代 書蓋的。當時印章是乙○○交給我帶去的。」
2.次按,一0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證人戊○○證 述:「(你現在是否任職於中儒林補習班?)不是。以前也 不是,我只是與乙○○同學。我幫忙他處理補習班的及私人 問題,所以我會保管他媽媽的印章。我當時擔任乙○○的特 助,是對外的稱呼,我只有領車馬費,不是補習班的錢,是 乙○○私人的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乙○○的母親甲 ○○的印章會交給你保管?證人戊○○答:因為乙○○請我 去幫忙關於中儒林的支付費用,還有學費的收入及支出,因 為付錢就要印章。因為我是乙○○的大學同學。」、「(有 無參與討論?)沒有。」、「(當時談的協議內容是否記得 ?)因為已經是四年前的事情,現在已經忘記了,但我在簽 原證一的契約是與談的內容是相同的。而且當時是記得的。 」
3.又按,一0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證人戊○○證 述:「(你剛剛提出契約第七條第四款提前解約是制式的, 簽約前協議就該上開條文之討論,你是否有參與?)我沒有 參與,是庚○○主談的。」
4.查戊○○即係代表乙○○之人,並非受有被告之明確授權代 表被告前往協議及簽約,且其亦坦承從未受雇於被告甲○○ ,亦未受領過被告薪水分毛,是戊○○稱其認定甲○○當初 有授權其前往,顯係臨訟杜撰之虛偽設詞,蓋其連最基本之 口頭授權均附之閥如,又如何得單憑其主觀臆測即得認定其



受有被告授權?
5.再者,戊○○稱其因與乙○○為大學同學,故其會保管被告 之印章,惟其卻又稱未受雇於被告之補習班,更顯莞爾,蓋 作為被告補習班支出費用使用之重要印章,被告竟會交由毫 無受雇關係且未受領分文之戊○○全權保管,核與常情相違 甚鉅,是其稱其有保管印章故其自行認為有權代表被告簽約 ,自非可採而難盡信。
6.退步言之,縱鈞院肯認戊○○有代表被告簽約之權限,惟其 先稱四年前的事情忘記了,又稱簽約時當時是記得的,然既 然當時發生的事情已經忘記了,則為何現在又可確認並記得 簽約當時之簽約內容乃與協議之內容相同?是其證詞顯已前 後矛盾。
7.更況,戊○○亦自承並無參與契約內容之詳細討論,是其自 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款關於提前解約之裝潢費約定不知情 ,故單憑戊○○之證述亦無從認定兩造之裝潢費約定不存在 ,要屬當然。
(五)系爭租約之簽約前協議及簽約日,均係由被告補習班之侯主 任(即丙○○)代表被告前往洽談及簽約,庚○○、戊○○ 並無代表被告洽談租約及代表被告同意租約內容之權限: 1.按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四頁證人己○○證 述:「(你剛剛說簽約之前的協商,被告是由何人代表?在 何處協商?時間?)是由侯主任、還有補習班的人、還有顏 清標辦公室的人代表承租人一起來,地點在摩斯漢堡店,大 約是下午四、五點的時候,日期我不記得了。大約是在裝潢 之前。在該次協商當時還沒有開始裝潢。」、「(你確定協 商當天侯主任有無去嗎?還是他只是簽約的時候才去?)我 確定簽約及協商當天侯主任都有去。」
2.次按,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五頁證人己○ ○證述:「(有提到如果沒有租滿四年,要賠償裝潢費用, 這是被告方面何人答應?)就是侯主任。「(庚○○有無答 應?)沒有。他只負責要不要承租而已。」
3.又按,一0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證人戊○○證 述:「(系爭租約簽定前,你有無代理被告與原告方面協商 租約內容?經過情形如何?)我的印象中一0一年七月二日 簽約前的一星期之內,當時我不是代表被告去談的人,我是 跟代表被告去跟原告方面談的庚○○一起去…是因為甲○○ 的兒子告訴庚○○,請庚○○去談。」、「(你們當天在摩 斯漢堡談完之後,有向補習班的實際負責人報告?)庚○○ 在當天談完之後,就在摩斯漢堡店外打電話給甲○○的兒子 ,就是中儒林的實際負責人報告。報告的內容就是與原證一



的內容一樣。」
4.復按,一0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證人戊○○證 述:「(系爭租約簽立當時丙○○有無在場?)有在場。」 5.第按,一0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證人庚○○證 述:「(系爭租約簽定前,你有無代理被告與原告方面協商 租約內容?經過情形如何?)應該是有,但不是代理被告… 是乙○○聯絡我去…對方提過希望如果我們沒有租滿的話, 要賠償對方的裝潢費用」
6.再按,一0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證人庚○○證 述:「(契約第七條第四款所載「因提前解約所滋生之所有 費用,由提出提前解約之乙方全部負擔」是何意?)我不知 道。因為它不是賠償,所滋生的費用是指相關的費用,與賠 償無關」
7.再者,一0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證人庚○○證 述:「(你之前有無受僱於被告而領薪資或報酬?)沒有。 純粹是朋友幫忙。我的老闆是顏清標委員。」「(簽約前協 議當天是何人授權你前往摩斯漢堡店?)我是受乙○○授權 ,我根本不認識甲○○,也沒有見過。」
8.再,一0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證人庚○○證述 :「(甲○○有無授權給你?)沒有。是乙○○授權給我, 至於甲○○有無授權給乙○○,我不清楚。(有無書面授權 ?)沒有。只有口頭」、「(簽約前的協議當天的角色是代 表被告簽約或是幫忙撮合?)不算代理,我是幫忙撮合。」 、「(當天代表被告去談的人是何人?)…所以那天楊特助 原先提的立場是代表被告(我去之前就知道,是乙○○事先 告訴我細節)…因為到最後我提出條件後,變成我是被告方 面的主談者…談的結果還是要向乙○○報告」。 9.又,一0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證人庚○○證述 :「(當天談判的結果有無向被告甲○○報告?)我只有向 乙○○報告。」
10.準此,足證系爭租約之簽約前協議及簽約日,均係由被告補 習班之侯主任(即丙○○)代表被告前往洽談及簽約,庚○ ○、戊○○雖有在場,惟其均無代表被告洽談租約及代表被 告同意租約內容之權限,其二人亦自承其於租約前協議或租 約簽立完成後,均未和被告報告,亦證其並無代表被告之權 限,要不豈有就如此重要之租約卻未向被告報告之可能。 11.又證人庚○○亦坦承簽約前協議當日,原告確有提過如果沒 有租滿的話,要賠償的裝潢費用乙事。復參證人己○○之供 述,該條件亦係由當日代表被告前往協議之侯主任代替被告 同意該條件,且庚○○既非代表被告協商之人,故其有無同



意該條件自與被告無涉,蓋被告既經其代理人候主任予以同 意上開條件,自無再單憑在場居間協商之人之單方意見,即 可變更上開既存之事實,而使被告得免除依系爭契約應負之 責任。
12.從而,該無代表被告權限洽談租約之庚○○,就其自身對系 爭契約因提前解約所滋生之所有費用之認定,即係其個人之 見解,自與本案無涉,復其稱楊特助原先提的立場是代表被 告等語云云,亦與戊○○稱其僅係代表乙○○前來之語多所 矛盾,自非可信。
(六)證人己○○、辛○○、丁○○不僅非原告之親戚,其與原告 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部分,亦無任何利害關係, 是其既無就甘冒偽證罪刑責而於本案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 其證詞核屬客觀可信,惟證人乙○○、庚○○、戊○○,則 係被告之親人、被告親人之受僱人及朋友,是其既與被告之 關係匪淺,故其所為證述有無偏袒並迴護被告,非無疑竇。(七)再者,被告稱乙○○有代表被告授權簽約之權限,亦非屬實 ,蓋就年租金高達三百多萬之重要租約,竟無任何書面授權 文件存在,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稱乙○○為補習班之實際 負責人,亦係依據與被告關係密切之證人證述,並無提出任 何實質憑證而為證明,且該證詞是否係刻意為被告脫免契約 之責,亦非無疑。復查,戊○○及庚○○是否確有經由乙○ ○之授權,亦僅係口頭授權而無書面授權,且被告至今均無 出示其授權乙○○或庚○○、戊○○代其前往簽約之任何實 質憑證,是該授權存在與否已非無疑,是自應認定受雇於補 習班之丙○○主任,始有代表被告出席簽約並就簽約內容代 理被告洽談並同意之權限。
二、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兩造係就原租約修改契約內容,雙方 並未另訂新租約,因被告未按時繳交租金原告,已屬違約, 原告終止租約,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可依租賃 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約定請求「因提前解約所滋生之所有費用 」,是以原告就租賃契約所支出之四十套臥室器具費用即一 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即因不再出租為學生宿舍之用,被 告自應補償予原告。
(一)查被告辯稱:「上開裝潢之設備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受有 任何損失,原告請求補償所支出臥室器具費用一百七十四萬 九千六百元為無理由等語」云云,委非可採。
(二)查為使系爭房屋能符合被告要求而作為學生宿舍之用,原告 乃有出資五百零八萬元而為裝潢系爭房屋,此有一0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之收據影本可證(證物六,此收據乃係依證物七 請款單之請款金額五百六十四萬八千四百元,打九折後為五



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取整數為五百零八萬元),復兩 造當初就裝潢部分,乃有約定就原告另外加裝之臥室木作上 下床架、臥室書桌、臥室木作衣櫃、臥室書椅之共四十套部 分(下稱臥室器具),因該臥室器具乃係因被告欲將該房屋 作為學生宿舍之用(兩人一房),與原告當初就系爭房屋設 計作為單人使用之套房不同,故該房屋內之四十套臥室器材 ,乃係因被告之故所增加之費用。
(三)從而,該臥室器具之裝潢費用部分,即為系爭契約第七條第 四款:「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其中乙方擬終止租約時,因 提前解約所滋生之所有費用,由提出提前解約之乙方全部負 擔…」之因提前解約所滋生之所有費用,蓋若被告提前解約 ,則原告就租賃契約所支付之四十套臥室器具費用部分,即 因不再出租為學生宿舍之用,而始另行為單人套房之出租, 是上開為被告之學生宿舍之用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提前解 約所滋生之所有費用,要屬灼然。
三、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兩造係就原租約修改契約內容,雙方 並未另訂新租約,原告亦未承諾儘速改善系爭房屋上開違建 問題,此由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改契約內容第二點、第 三點可知,又原告於一0二年七月三日之律師函即已向被告 表明:「倘台端仍堅持提前終止租約,請台端依租賃契約第 七條第四款及第六條之約定,以給付違約金為由,得以提前 通知本人終止租約,並負擔提前解約所滋生之所有費用例如 增設房間內之一切設備予以賠償。」,故被告辯稱另訂新租 約及承諾儘速改善系爭房屋上開違建問題等語云云,顯屬無 據,自不足採。
(一)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屋後及屋頂(六樓以上)屬違章建 築,經被告於一0二年六月五日發函催告原告限期改善或解 決違建問題,因未改善而經被告發函終止租約,之後經兩造 協調,原告承諾儘速改善系爭房屋上開違建問題,並於一0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另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1、第 二年租金三百萬元,第三、四年租金三百十萬元。2、甲方 承諾,承租物如因違建遭拆除,願賠付一百萬元正。3、雙 方欲另訂新約於一個月內簽訂。」,被告先前交付原告之一 百萬元保證金轉為該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另訂租約之保證 金等語」云云,殊非可採。
(二)蓋被告固於一0二年六月五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然原告即 於一0二年七月三日委請李明海律師發律師函告以「台端向 本人所承租之台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一 棟係供學生宿舍之用,且於承租前台端亦對該房屋之情狀及 地形為勘查,均已為台端所知悉該房屋之現狀即屋後及屋頂



(六樓以上)早已存有增建部分,台端並要求房間設備等依 台端指示為量身訂作以符合台端所需求,致與台端一0二年 六月五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四五二號存證信函所稱「本人於 承租本房屋後,六樓及頂樓分別供學生住宿及洗衣、曬衣之 用,本房屋已有瑕疵。」不符,故該房屋並無瑕疵存在。況 該增建部分亦未經行政程序予以拆除,刻仍由台端使用收益 中,因此台端並無藉詞擅自片面因違章瑕疵未改善之情事, 而有提前終止租約之權。是為維護本人之權益,本人爰委請 本律師函告台端,本件雙方之租賃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台 端仍應依約給付租金,至於台端要求返還未到期之租金本票 3張及保證金一百萬元整,並出面於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早 上十點在本房屋一樓大門會同辦理本房屋交還事宜之舉,要 屬無據。倘台端仍堅持提前終止租約,請台端依租賃契約第 七條第四款及第六條之約定,以給付違約金為由,得以提前 通知本人終止租約,並負擔提前解約所滋生之所有費用例如 增設房間內之一切設備予以賠償。」。
(三)更況,兩造於簽約時即對系爭房屋乃有增建之問題知之甚詳 ,被告仍於知悉系爭房屋有增建之情況下要求原告出租系爭 房屋予伊,是被告於簽約後復又爭執系爭房屋之違建乃屬瑕 疵,實係為其不欲依約繳納租金之推卸之詞,自非可採。 1.依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系爭房屋 屋後及六樓以上屋頂屬違建?)是。雙方當時就已經知悉。 當時是說四十間套房。」
2.依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三至十五頁:「( 系爭房屋屋後及六樓以上屋頂屬違建?)六樓以上是增建, 屋後是違建。訂約當時兩造就已經知道。」、「(雙方有無 討論到六樓增建的部分,如果遭到台中市政府拆除,被告就 不承租?)沒有談到。但我有向原告的林先生保證不會被拆 。這與雙方的合約沒有關係。侯主任知道六樓是增建的。」 、「(就你所知增建的部分,被告有無告知原告六樓是違建 他不使用?)沒有。」、「(你剛剛提到六樓有違建,是否 向侯主任所講?)是。其他人有無聽到我不知道。我講的是 增建不是違建。」
3.準此,足證兩造於簽約時即對系爭房屋乃有增建之問題知之 甚詳,被告仍於知悉系爭房屋有增建之情況下要求原告出租 系爭房屋予伊,是被告於簽約後復又爭執系爭房屋之違建乃 屬瑕疵,實係為其不欲依約繳納租金之推卸之詞,自非可採 。
(四)是經洽商後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兩造再就原租約修改契 約內容,是雙方並未另訂新租約,原告亦未承諾儘速改善系



爭房屋上開違建問題,僅承諾承租物如因違建遭拆除,願賠 付一百萬元正。此由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改契約內容第 二點、第三點可知,故被告辯稱另訂新租約及承諾儘速改善 系爭房屋上開違建問題等語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四、倘如遲未解決系爭房屋違建問題,為何被告再與原告於一0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兩造再就原租約修改契約內容?且持續支 付租金至一0三年八月即不再支付租金?故被告辯稱乙○○ 於一0三年六月下旬間即向李明海律師表示在原告未解決系 爭房屋違建問題前,考慮不再續約(原告否認,請被告舉證) ,並於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發函終止租約等語云云,惟被告 不僅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該說詞亦係其不按時繳付 租金之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一)查被告辯稱:「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另訂租約後,原告仍 遲未解決系爭房屋違建問題,故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中旬間 委由被告代理人乙○○開立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後之租金支 票時,乙○○於一0三年六月下旬間即向李明海律師表示在 原告未解決系爭房屋違建問題前,考慮不再續約(原告否認 ,請被告舉證),故不同意開立租金支票,…且於一0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正式發函催告原告限期改善或解決系爭房屋上 開違建問題,惟原告仍未置理,被告因此於一0三年九月十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