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643號
TCEV,103,中簡,2643,2015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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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O興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陳O興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O玲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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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