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O興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陳O興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O玲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