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582號
TCEV,103,中簡,2582,201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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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
原   告 蔡易展
被   告 佘明子
訴訟代理人 古景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504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兩造契約之履行所簽立,而被告利用一般民眾 對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表燈計費方式 申請契約用電與時間電價申請手續不了解之漏洞,以詐騙手 法告知,原告一般民眾無法向台電公司申請以表燈計費方式 申請契約用電與時間電價,被告則有特殊管道可以幫原告向 台電公司申請並為其節電。嗣經原告向台電公司人員詢問後 ,始知表燈計費方式申請契約用電與時間電價僅須一般民眾 備妥證件,並非如被告所稱須特定之水電承裝業才可辦理, 原告驚覺受騙,並向警方報案。因被告以原告簽立之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無非以原告違約為由,然兩造間之契約始 於被告利用原告對向台電公司申辦用電不熟悉而簽立,系爭 契約依法為無效,被告甚至受有該契約所得之不當得利,顯 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原告認兩造間契約依民法 第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又被告以重大過失惡意取得之系 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 上之權利。另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欺騙,一時失察而基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簽立,實際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非出於善意且無對價關係而取得 系爭本票,並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有票據法第13條 之抗辯事由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鈞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5048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2年10月14日簽訂合約書及報價單, 約定由被告代理原告辦理台電公司之契約用電,或用電設備 之更新、維護服務(詳細內容見報價單),被告於業務完工 後向原告收取兩造協定之應收款項,並約定應收款項分3年



共36期收取,原告願於每月15日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應收款 項。而被告於簽訂合約書後,依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內容,委 請億城電機有限公司施工完畢,並於102年11月6日完成送電 ,更改為台電公司之契約用電計費方式,被告顯已盡合約書 所載內容及義務,但原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繼續履約,並 表明不願意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且未依合約書第4條約 定,於收到電費單時,以網路、傳真等方式予被告,原告違 反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乙方(即原告)違反本約條款之 約定,中途不履約或遲延付款者,均視同違約」規定,被告 得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款「為擔保乙方之履約,乙方同意 開立履約保證金之本票壹紙(即系爭本票)…。乙方如有違 約情事,甲方(即被告)得逕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該紙本票 ,乙方絕無異議」規定,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原告付款。因 被告於簽訂合約書時,已向原告詳細說明台電公司大部份之 用電申請業務須由甲級或乙級承裝業執照才可畫圖、報峻工 等,亦可自行向台電公司送件申請,但設備須符合用電申請 之相關規定,被告並未向原告說明需經由特殊管道向台電公 司申請並為其節電,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更無任何節電之記 載,況兩造所簽訂之合約之工程內容,屬於「屋內線工程」 須由合法之電器承裝業承包施工、報峻工等,而台電公司之 外線等工程,才是屬於台電公司所施工,並非原告所言,無 論屋內外線工程,皆由台電公司「免費」為其施作。而因原 告本係表燈營業用電,於被告完成送電後,原告之電費自10 2年12月份開始即以按時間電價計算,每度單價有下降,原 告發現節費之效果超乎預期,遂認為被告收費不合理,始不 願繼續履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048號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所訂系爭 合約書之履行所簽立,被告係以原告違約為由,持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048號民事 裁定及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書係受被告詐騙所訂,對於原告有重大 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 屬無效,被告係以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依據票據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權利等語。被告否 認有何詐欺之情事,辯稱:伊替原告申請改為契約用電後,



每度電費之平均單價下降,確有達到節省電費之目的等語。 經查,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代理原告辦理台電公司契約用 電業務,或用電設備之更新、維護服務(詳細內容見報價單 ),被告於業務完工後向原告收取兩造協定之應收款項,並 約定應收款項分3年共36期收取,並以原告於申辦完成後所 收到每期之電費單,按其度數回推台電公司原計費方案即表 燈營業或非營業用電,扣除申辦後之每期電費總金額,所節 省的電費全數金額,第一年共12期(以每月為一期),以每 期節省下電費全數金額之60%,作為被告之服務費,第二年 共12期,以每期節省下電費全數金額之60%,作為被告之服 務費,第三年共12期,以每期節省下電費全數金額之55%, 作為被告之服務費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足憑。亦即,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代辦用電業務完成後,原告須將所節 省的電費金額依一定比例按月分期給付予被告作為服務費, 如無節省任何電費金額,原告自無須給付服務費,是以系爭 契約之約定對原告並無不利或顯失公平之處。再查,被告委 託電器承裝業者即億城電機有限公司,至原告之用電處所( 台中市○○路0段000號)施作更換錶箱、錶前開關及電線等 設施,並於102年10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選用二段式時間電 價,檢附屋內線路設計圖辦理內線報竣手續,於同年11月6 日檢驗送電完訖;又依申請變更登記單填寫之內容及屋內線 路設計圖所示,現場用電用途及設備均有變動,依電業法第 75條規定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3條規定,應由裝修之承裝 業者檢附公會會員證明單並填報「用戶用電設備竣工報告單 」辦理內線竣工手續,方得檢驗送電;內線報竣工手續因事 涉用電安全,依現行電業法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等均規定不 得由一般民眾自行辦理等節,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 104年4月30日以台中字第0000000000函文足稽,並經證人即 億城電機有限公司之人員廖崑明證述在卷,是以被告代理原 告向台電公司辦理契約用電業務,涉及辦理內線竣工手續, 並非一般民眾得自行辦理,須由承裝業者始得辦理,洵堪認 定。被告告知原告一般民眾無法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 自無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騙手法訂立系爭契約 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 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 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 ,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原告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即非自無正當 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並無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 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可言。再者,被告委託億城電機有限公 司為原告施作更換錶箱、錶前開關及電線等設備,向台電公 司提出申請、設計、報竣工,並保固乙年,被告給付億城電 機有限公司52,800元,有執價單乙紙足憑,並經證人廖崑明 到庭證述明確,是以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取得系爭 本票以供擔保,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自無可取。另原告與 被告所訂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上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被告,亦 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及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048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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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迄日 │票據號碼 │利息│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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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2年10月14日 │ 80,000元 │未載 │102年10月15 │WG0000000 │6%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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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城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