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112號
TCEV,103,中簡,2112,2015061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余貞慧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被   告  廖昱凱
兼法定代理人 廖榮松
兼法定代理人 葉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
交附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被告廖昱凱廖榮松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被告葉美貞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廖昱凱廖榮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9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廖昱凱廖榮松應連帶給付原告318,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4年2月13日具狀追加葉美貞為被告,原告上開追加被 告葉美貞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均屬適法。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昱凱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晚上9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北屯區 熱河路由天津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北屯區熱河 路與北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前方由訴外人陳英龍所騎乘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欲左轉 北平路行駛,而遭被告廖昱凱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及,致原 告受有重鬱症、恐慌症、左膝、腿之拉傷及扭傷、左踝、左



足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嗣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送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負責醫師雖曾告知原告左膝骨頭 部位並未損傷,但因X光無法照出原告軟骨及韌帶受傷之情 形,故無法排除軟骨及韌帶受傷,遂幫原告掛號骨科再追蹤 ,原告因而先行出院。嗣後原告因左膝腫痛,先於103年1月 24日至仁康醫院就診,又於103年1月28日起因左膝疼痛至台 中慈濟醫院陸續就診,始發現原告之左膝軟骨、半月板撕裂 及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且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相當程度 之外力所造成,並於103年3月21日行關節內視鏡修補手術, 於103年3月24日出院,目前仍在治療中,迄今仍無法工作。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工作收入損失:依103年4月1日台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載明:「…3月21日住院後,當日接受關節內視鏡半月 板修補手術,3月24日出院後,4月1日回診追蹤治療,須休 養三個月。」、103年6月16日台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載明:「…3月21日住院後,當日接受關節內視鏡半月板 修補手術,3月24日出院後,4月1日、6月16日回診追蹤治療 ,須再休養二個月。」、103年11月18日台中慈濟醫院之函 文載明:「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建議兩個月內以拐杖保護 行走,一年內不宜跑步等劇烈之活動,『負重』之工作亦然 。休養期間一般視恢復及復健之狀況而定,但勞力型之工作 一般至少需3-6個月之恢復期後再開始為佳」,是原告於術 後需3-6個月之恢復期,恢復期間不宜從事勞力型工作,故 原告請求事發後迄至103年8月,均無法至公司上班,因而受 有8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而原告領有女子美髮丙級證照, 任職於「JM髮創意沙龍」,於102年6月至11月為兼職,日薪 每日800元,每日之伙食津貼為1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擔任正職員工,每月上班15天,薪資24,800元,伙食 津貼3,000元,合計每月薪資為27,8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8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222,400元。(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須接受關節內視鏡半月板修 補手術,承受手術可能失敗之高度風險,造成左膝迄今仍無 法使力,致原告無法久站,除迄今仍無法工作外,原告外出 時須使用身心障礙廁所,生活上極為不便,受有精神及肉體 上相當痛苦,且原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是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相當。
(三)基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身體、財產及精神上 之損害,而被告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月5日曾賠付原告強制責任保險金(含醫療、看護及交通 費用),故原告僅請求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之損害為318,800



元。又原告雖於102年12月29日與被告廖昱凱廖榮松簽立 和解書,被告廖昱凱廖榮松同意賠償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及 醫療費用共6,100元,然訂立和解書時,原告左膝之傷害情 形未明,故原告所受左膝軟骨或半月板撕裂及左膝後十字韌 帶破裂之傷害,並未列入和解之範圍,且該和解書並未載明 原告同意拋棄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可見 ,兩造未就本件車禍所生全部損害達成和解。再者,被告廖 昱凱於本件事禍事故發生時為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廖榮松葉美貞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醫院認為原告之傷勢無 礙,雙方亦已達成和解,被告共給付醫藥費3,600元、修車 費2,500元,原告並獲強制責任險理賠60,529元。結果經過 4、5個月,原告又說舊傷復發,之後有再調解幾次,但都沒 有成立,被告廖昱凱因而被判拘役50天,而被告認為原告後 來之傷勢是否是本件車禍引起有待商榷,另被告沒有能力清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昱凱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撞及前方由訴外人陳英龍所騎乘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重鬱症、恐慌症、左膝、腿 之拉傷及扭傷、左踝、左足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 第1288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並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8 8號卷宗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102年12月27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時,負責醫師雖曾告知原告左膝骨頭部位並未損傷,但 因X光無法照出原告軟骨及韌帶受傷之情形,故無法排除軟 骨及韌帶受傷,遂幫原告掛號骨科再追蹤,原告因而先行出 院,嗣後原告因左膝腫痛,先於103年1月24日至仁康醫院就 診,又於103年1月28日起因左膝疼痛至台中慈濟醫院陸續就



診,始發現原告之左膝軟骨、半月板撕裂及左膝後十字韌帶 破裂,且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相當程度之外力所造成,並 於103年3月21日行關節內鏡修補手術,於103年3月24日出院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仁康醫院、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核與台中慈濟醫院103年11月18日及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3年11月19日回函相符,堪認屬實。被告雖否認 原告所受左膝軟骨、半月板撕裂及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係本 件車禍所致傷害,惟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車禍受傷,當日 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無法排除軟骨及韌帶受傷, 迄至103年1月28日至台中慈濟醫院診發現軟骨及韌帶受傷前 ,均因腳腫並未上班,有美髮工作室老闆即證人施文林證述 明確,足認原告車禍所受傷害迄至103年1月28日仍然存在, 而此項傷害係由車禍造成係屬合理,亦有台中慈濟醫院回函 檢附病情說明書足參,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昱凱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昱凱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被告廖昱凱為83年11月11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廖榮松葉美貞為被告廖昱凱之法 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雖辯稱:雙方已 達成和解,被告共給付醫藥費3,600元、修車費2,500元云云 。惟查,原告所受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並未包含於上開 和解範圍,且原告就醫藥費、修車費以外其餘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未拋棄,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尚無不合。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後迄至103年8月,均無法至公司上班,因而受 有8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而原告任職於「JM髮創意沙龍」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正職員工,每月薪資24, 800元,伙食津貼3,000元,合計每月薪資為27,800元,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8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222,400元等語 ,並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經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台中慈濟醫院103年4月1日、6月16日之診斷證 明書分別記載「須休養3個月」、「須再休養2個月」,應認 原告須休養至103年8月16日止,故原告自102年12月27日發 生車禍時起至103年8月16日,共計7個月又21天無法工作, 以每月薪資27,800元計算,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14,060元( 計算方式:27800×7+27800÷30×21=21406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被告廖昱凱廖榮松分別為高職、大學畢業,目前 均從事綁鋼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被告葉美貞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 ,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斟酌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兩造財產狀況,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被告 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94,060元(計算式:800 00+214060=294060)。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294,0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昱凱廖榮松 之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被告葉美貞之翌日即104年3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 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