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848號
TCEV,103,中小,2848,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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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鍾坤穎
被   告 柯虹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 月8日14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3420—R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博愛街與福興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5208—F5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共 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5650 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5650元。
三、被告則以:其並沒有闖紅燈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8日14時25分許,駕駛3420—RU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福興路口前,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輛毀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3萬565 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對於上 開肇事之經過,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可信為 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駕駛3420-RU 號自小客車,我行駛於福興



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當時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是綠燈 ,我就往前左轉博愛街,我左轉至上述路口的時候,就換對 方行走的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是綠燈,對方往前直行就從我 右邊擦撞我的車。」等語,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駕駛3420-R U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左轉博 愛街,與行駛於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第二當事人(即 原告)駕駛的5208-F 5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皆認定對 方無飲酒,無須警方酒測。」等語,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互核相符。是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 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管制已轉換為紅燈,繼續左轉,適有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遵循行向號誌為綠燈直行,致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顯然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駕車闖紅燈違 規左轉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發生碰撞,即無 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萬5650 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萬5060元、工資費用為2萬059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存卷可查。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 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參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其上載 明該車係於100年2 月出廠,直至103年4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2 個月又8天,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3個月期間計算 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3,434元【計算方式:15,060×(1-0.369)=9,503,9,50 3×(1-0.369)=5,996,5,996×(1-0.369)=3,783, 3,783×0.369 x3∕12=349(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3,78 3-349=3,434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 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萬4024元(計算方式:3,434+20,590= 24,024)。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02 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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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