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4年度,38號
TCEM,104,中秩,38,201506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方惠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5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惠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料理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5月18日9時2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料理刀1把,並亮刀揚言自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在上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即料理刀1把,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料理刀1把等 情。此核與證人劉雪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查獲員警 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冊各、扣案物品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及上揭 料理刀1 把扣案可佐。而查扣之前開料理刀,依扣案物品照 片所示,為鋼鐵材質,長度含柄約30公分,刀尖及刀鋒部分 極為銳利,足認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持前揭料理刀係想以死抗議戶政體制,且 其當時精神狀態不穩,持刀時係躲在角落刀尖朝向自已,方 圓附近無人受波及等語。惟被移送人為成年人士,其因女兒 辦理戶政業務致申請事項未能順遂時,本應依循正當管道探 詢瞭解,未料,竟持具殺傷力之器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 勢自戕,雖未具有傷害他人之意,然驚動在場之洽公民眾及 執行公務之人員甚明,客觀上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情形 無訛;況被移送人對於其前往該戶政事務所之原因係為辦理 印鑑證明等節亦得陳述明確,事後亦得順利完成警詢筆錄之 製作,且縱有罹患憂鬱症等之紀錄,迄今均能按時服藥,據 被移送人之子陳明在卷,是難謂其當時有何因罹病影響行為 之情事,亦難認其具有何攜帶該把料理刀之正當理由存在。 被移送人攜帶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堪以認定,並無法定應予免責 之事由,依法應予處罰。




三、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 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移送書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及同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者」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惟依移送卷內之調查資料顯示, 關於被移送人其行為之部分,移送機關僅就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而為調查;另就被移送人涉有「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妨害公務部分,雖有證人劉雪 蘭於警詢時陳稱:員警奪刀過程中遽聞有人受傷等語,然依 查獲之員警楊孝楷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可知:查獲過程無人傷 亡,和平處理解決本起事端,並當場查扣刀械,足認被移送 人此部分之行為尚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 定。此外,移送機關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有關之具體事證 ,爰此,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為裁處即已足,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料理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其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陳稱明確,並有扣押物品 清冊簽據在卷可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認被移送人係因一 時不諳戶政法令,並於情緒受刺激之情況下,始為前揭之行 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