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88號
原 告 張東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漢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張漢璋之
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