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67號
原 告 陳林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漢文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並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55,717元(計算式:8,300×〈1, 570+850+440+361〉×3/18=4,455,717,小數點以下4捨 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又原告雖以鄒阿和之 繼承人、鄒阿本之繼承人、鄒木土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具 體載明此部分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 人,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依上開 法條規定,爰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並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繳費或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㈠提出被繼承人鄒阿和、被繼承人鄒阿本、被繼承人鄒木土之 除戶戶籍謄本附記事欄、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附記事欄。
㈡陳報被繼承人鄒阿和、被繼承人鄒阿本、被繼承人鄒木土之 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補正起訴狀上被繼承人鄒阿和、被繼承人鄒阿本、被繼承人 鄒木土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 後之被告人數附起訴狀繕本及其證物繕本。
㈣提出被告簡漢文、簡文德、黃坤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
㈤本件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並按被告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