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4年度,66號
LTEV,104,羅簡,66,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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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66號
原   告 嚴柱泉
原   告 陳枝清
被   告 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佘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謝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超過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起訴時誤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錦樟」,嗣於104年6月4日當庭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佘 陳金蓮」,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枝清於82年間邀同原告嚴柱泉、訴外人陳淑娥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後原告陳枝 清未依約還款,仍積欠被告91,600元,及自82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即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 自8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遂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83年度促字第1173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被告乃於8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86年度執字第1578號受理,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於86年5月9日以士院仁執字第12396號發給被告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9年2月11日被告持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並向本院陳明債務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本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以



99年度司執字第2215號受理,於99年2月22日加註執行紀錄 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終結,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再持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2954號受理後,查封原告陳枝清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蘇 澳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嚴柱泉所 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㈡然被告於原告陳枝清借款後,未曾向原告2人催討債務,甚 至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向本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亦未曾通 知原告2人,倘被告曾向原告2人催討債務,原告2人早已清 償完畢,遑論系爭房屋、土地係分別於89年6月12日、92年 11月28日既移轉登記為原告陳枝清嚴柱泉所有,被告竟遲 至10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2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其對原告2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顯已罹 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又縱認上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利 息及違約金超過5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 ,原告亦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求償債務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3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後,即先後 於86年5月、99年2月、104年2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 制執行,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於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時 效,故被告對原告2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 期間。
㈡又被告既已於9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並於99年2月22日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而 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故被告就本件借款債權之 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陳枝清於82年間邀同原告嚴柱泉、訴外人陳淑 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其後原告陳枝清未依 約還款,仍積欠被告91,600元,及自8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遂於83年間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3年度促字第1173 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乃於8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



暨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86年度執字第1578號受理,因債務人現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於86年5月9日以士院仁執字第12396號發 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9年2月11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並向本院陳明債務人現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本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2215號受理,於99年2月22日加註執行紀錄後 檢還系爭債權憑證終結,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再持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2954號受理後,查封原告陳枝清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嚴 柱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狀、系爭債權憑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56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15號執行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21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對於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 4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 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 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 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 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 行起算。
⒉查被告係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83年度促字第1173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乃 於8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6年度執字第157



8號受理,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86年5月9日以 士院仁執字第12396號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9年2月 11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並 向本院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本院逕行發給 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15號受理,於99年2 月22日加註執行紀錄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終結,被告於104 年2月13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受理後,查封原告陳枝清 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嚴柱泉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 述,是被告既曾於83年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依序於86年間 、99年2月11日、104年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自生中斷時 效之效果,並不以通知債務人即原告2人為要件,則被告對 原告2人之借款請求權,依前揭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及說 明,即應自99年2月22日重行起算,故被告於104年2月13日 向本院聲請為上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前揭民法第125條前 段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因此,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之借 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㈡爭點二: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6年間持系爭支付 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2人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6年度執字第1578號受理,因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86年5月9日以士院仁執字第12396 號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惟其遲至99年2月11日始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 其就上開借款債權中之利息請求權自99年2月11日起回溯5年 即至94年2月12日,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 間;至於94年2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借款債權中之94年2月12日以前 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堪以採信,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不足採。
⒉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 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債 權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依上開判決意旨,應適用15年之 時效,而承前述,本件時效應自99年2月22日重行起算,則



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為上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 前揭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仍以前 詞主張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權中於94年2月12日以前之 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 餘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不足採。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強制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⒉查被告就本件借款債權中於94年2月1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其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 ,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 張拒絕給付上開94年2月12日前之利息,至於其餘部分仍不 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強制執行程序, 對原告財產超過91,600元,及自9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原告平均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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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