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4年度,62號
LTEV,104,羅簡,62,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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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黃靖絜
被   告 蔡○○
被   告 蔡○○(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蔡○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甲○○、蔡○瑜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蔡○瑜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本判決不得揭露足 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蔡○瑜及其法定代理人吳○玫、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雄之姓名部分以○代之,詳細身分識 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 起訴請求被告甲○○、蔡○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雄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1



6元,及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計 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3月18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甲○○、蔡○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雄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117,716元,及自98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復於104年6月15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甲○○、蔡○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雄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177,716元,及自98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蔡○瑜為訴外人蔡○雄之女,緣訴外人蔡○雄 於95年2月16日邀同被告乙○○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7 日起至98年2月17日止,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並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12期按週年利率7%固定 計算;第13期至第3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5%計 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倘 訴外人蔡○雄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蔡○雄自98 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77,716元,此 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0.95%,加年利率5.5%,上開借款利 率為週年利率6.45%,嗣訴外人蔡○雄於102年7月8日死亡, 被告甲○○、蔡○瑜為訴外人蔡○雄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 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自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被 繼承人蔡○雄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 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甲○○、蔡○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雄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177,716元,及自98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計算之利息,暨自9



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蔡○瑜到庭表示原告所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 分,已罹於時效,此部分被告2人拒絕給付,其餘部分被告2 人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訴外人蔡○雄並無任何遺產等語。 ㈡被告乙○○則以:被告乙○○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然被告乙○○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本件債務,且原 告所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此部分被告 乙○○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蔡○瑜為訴外人蔡○雄之女,緣 訴外人蔡○雄於95年2月16日邀同被告乙○○與原告訂立借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為上開約定,其後訴外人蔡 ○雄自98年3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77,716 元,此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0.95%,加年利率5.5%,上開 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6.45%,嗣訴外人蔡○雄於102年7月8日 死亡,被告甲○○、蔡○瑜為訴外人蔡○雄之法定繼承人, 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 契約書、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本院家 事庭103年11月12日宜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 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甲○ ○、蔡○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 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蔡○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 ○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 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 ,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 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



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甲○○、蔡○瑜於102年7月8日訴外人蔡○雄死亡後, 並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蔡○瑜應於繼承訴外人蔡 ○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又訴外人蔡○雄死亡時未留有任何遺產予被告甲○○、蔡○ 瑜等情,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4年5月26日北 區國稅羅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 考清單、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各1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蔡○雄於101至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證物袋), 堪以認定。惟依前揭判決要旨所示,被告甲○○、蔡○瑜並 非不繼承訴外人蔡○雄之債務,且訴外人蔡○雄之債務亦不 因限定繼承而消滅,僅係被告甲○○、蔡○瑜以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就訴外人蔡○雄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至 於訴外人蔡○雄有無遺產,此乃係原告能否自遺產獲得清償 之問題,對於被告甲○○、蔡○瑜所負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不生影響,本院仍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故 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甲○○、蔡○ 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 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 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乙○○就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乙○○自應與訴 外人蔡○雄就本件借款連帶負清償責任。
⑵至於被告乙○○雖抗辯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此僅係被告 乙○○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乙○○應負之連帶保 證人清償責任無涉,尚難構成拒絕給付之原因,是被告乙○



○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⑶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乙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爭點三:被告抗辯原告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有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利息債權起迄期間應自98年3月19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然原告係於103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 足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180號卷第3頁),該支付命 令嗣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聲請本院 發支付命令即103年12月10日前超過5年(即98年3月19日至9 8年12月10日)之利息債權,已因被告3人提出時效之抗辯, 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就上開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蔡○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雄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177,716元,及自98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甲○ ○、蔡○瑜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 ○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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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