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35號
原 告 洪秀璪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魏震(魏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魏峯(魏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魏晉聖(魏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魏晉裕(魏耀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家銓(魏翠珍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聲威(魏翠珍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聲奇(魏翠珍之繼承人)
被 告 魏萍(魏耀清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魏耀清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訴時,係 列魏耀清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魏耀清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因被告魏耀清於原告起訴 前已死亡,原告乃於104年3月18日具狀撤回被告魏耀清部分 ,並追加魏震、魏峯、魏萍、陳家銓為被告;復於104年4月 9日具狀追加魏晉聖、魏晉裕、陳聲威、陳聲奇為被告;又 於104年4月30日具狀追加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 人魏耀清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 被告魏耀清部分,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訴外人魏耀清死亡後,如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抵押權為其繼承人即被告魏震、魏峯、魏萍、魏晉 聖、魏晉裕、陳家銓、陳聲威、陳聲奇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
,並負連帶責任,是本件係以公同共有之抵押權為訴訟標的 ,其法律關係性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 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請求繼承登記,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66年8月6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訴外人魏耀清,惟訴外人魏耀清已 於80年9月21日死亡,被告魏震、魏峯、魏萍與訴外人魏相 如、魏翠珍係其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而訴外人魏相如於 76年5月18日既已死亡,被告魏晉聖、魏晉裕為其子女,依 法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嗣魏震、魏峯、魏萍、魏晉聖、魏晉 裕及訴外人魏翠珍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 承訴外人魏耀清所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其後訴外人魏翠珍 於86年8月27日死亡,被告陳家銓為訴外人魏翠珍之配偶; 被告陳聲威、陳聲奇則為訴外人魏翠珍之子女,且均未於法 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訴外人魏翠珍所繼承如附 表所示抵押權,然被告魏震等8人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迄今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6年8 月1日至67年1月30日,且債權清償日期為67年1月30日,故 本件債權請求權自67年1月30日起算,因無時效中斷之事由 存在,已自82年1月30日起,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被告復未於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 第7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 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於104年6月1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 第36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8頁),並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4年4月1日基院曜家慈104查繼4第01號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15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912號 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95頁),核屬相符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 告本於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759條規定所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請求,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魏耀清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 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 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 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亦 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而本件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原告於104年6月1日亦 當庭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 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4條、第8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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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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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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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宜蘭縣蘇澳鎮長安段 │92 │建 │78.90平方 │全部 │洪秀璪 │
│ │ │ │ │公尺 │ │ │
│ ├──────────┼───┼───┼─────┼─────┤ │
│ │宜蘭縣蘇澳鎮長安段 │93 │建 │4.38平方公│全部 │ │
│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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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落地號│途、建│ │ │ │
│ │ │ │ │材 │ │ │ │
│ ├────┼─────┼───┼───┼─────┼─────┤ │
│ │宜蘭縣蘇│宜蘭縣蘇澳│宜蘭縣│住家用│165.75平方│全部 │ │
│ │澳鎮長安│鎮光明路20│蘇澳鎮│、鋼筋│公尺 │ │ │
│物│段10建號│號 │長安段│混凝土│ │ │ │
│ │ │ │92地號│加強磚│ │ │ │
│ │ │ │ │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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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
│一、收件字號:66年羅都字第003327號 │
│二、登記日期:66年8月6日 │
│三、權利人:魏耀清 │
│四、債權額比例:全部 │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 │
│六、存續期間:自66年8月1日至67年1月30月 │
│七、清償日期:67年1月30日 │
│八、債務人:洪秀璪 │
│九、權利標的:所有權 │
│十、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十一、設定義務人:洪秀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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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