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4年度,24號
LTEV,104,羅小,24,201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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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24號
原   告 李高寶玉
被   告 林護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52元,及自10 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 於104年4月2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5月14日當庭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0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高美麗係姐妹關係,訴外人高美麗乃委託原告 管理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99年6月8日遂代理訴外人高美 麗與被告簽訂套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6月8日起至100年6月7 日止,每月租金1萬6千元,水、電、瓦斯費由被告負擔,被 告並同時交付原告押租金3萬2千元,及預付水、電、瓦斯費 (下稱預付費用)1萬2千元,嗣租賃期間屆滿訴外人高美麗 與被告合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3年7月7日。而系爭房屋之水 、電、瓦斯費於上開租賃期間均係由原告所開立之帳戶轉帳 代繳,因此原告代被告繳納自99年7月起至103年7月止之水



費20,464元、自99年9月起至103年7月止之電費91,548元、 自99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瓦斯費42,515元,另於103年7 月間代被告支出清理系爭房屋之清潔費3千元,共計為157,5 27元,扣除被告於100年8月8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 15日先後償還原告18,006元、2萬元、33,503元,及103年7 月7日抵扣上開押租金5千元(其餘押租金2萬7千元及預付費 用1萬2千元於同日已退還被告)後,被告仍餘81,051元未償 還原告,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係採半年結算1次之方式給付, 而被告於100年8月8日曾給付原告自99年7月6日起至100年8 月8日止之水、電、瓦斯費18,006元;於102年4月11日、102 年4月15日給付原告自100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之 水、電、瓦斯費2萬元、33,503元;嗣於103年7月5日原告提 出手寫明細要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25日起至103年5月25日止 之水、電、瓦斯費67,835元,經兩造確認扣除被告前所繳納 之押租金3萬2千元,及預付費用1萬2千元後,被告尚餘23,8 35元未為給付,再加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 退租時,酌收清潔費500元至1千元。」,而酌給原告之清潔 費1千元,並預付103年6月至7月之水、電、瓦斯費5千元, 被告於103年7月5日共給付原告29,835元,此有原告手寫之 明細、被告及訴外人康維倫所開立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足認兩造業經對帳,且被告亦償還原告水、電、瓦斯 及清潔費完畢,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高美麗係姐妹關係,訴外人高美麗乃委 託原告管理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遂於99年6月8日代理訴 外人高美麗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6月8日起至100年6月7日止,每月租金1 萬6千元,水、電、瓦斯費由被告負擔,被告並同時給付押 租金3萬2千元,及預付費用1萬2千元,嗣租賃期間屆滿訴外 人高美麗與被告合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3年7月7日,而系爭 房屋於上開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均係由原告所開立之 帳戶轉帳代繳,被告於100年8月8日、102年4月11日、102年 4月15日曾先後償還原告水、電、瓦斯費18,006元、2萬元、 33,50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套房租賃契約書、水



費繳納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欣欣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82頁至第8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 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81,05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自99年7月起至103年7月 止所生之水費20,464元、自99年9月至103年7月止所生之電 費91,548元、自99年8月起至103年6月止之瓦斯費42,515元 ,共計154,527元等語,並提出水費繳納證明單、台灣電力 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 書、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封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6頁、第82頁至第88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欣欣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顯示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水、電、瓦 斯費繳納金額各別16,256元、90,432元、41,935元,此有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104年4月27日北市水西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水費明細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104年4月28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用電資料表、欣欣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104)欣營字第1468號 函附氣費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 ),故原告於上開期間代被告繳納之水、電、瓦斯費金額共



計應為148,623元(計算式:16,256元+90,432元+41,935 元=148,623元),始為正確,故原告主張逾此金額之部分 ,自非可採。
⒉而被告於100年8月8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5日為償 還原告代繳之水、電、瓦斯費,曾先後給付原告18,006元、 2萬元、33,50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 上開148,623元自應扣除此部分清償款項71,509元,經扣除 後尚餘77,114元(計算式148,623元-71,509元=77,114元 )。
⒊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民法第322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99年6月8日訂立系 爭租約同時曾交付原告押租金3萬2千元,及預付費用1萬2千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該押租金及預繳費用共計4萬4千元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用以抵充已屆清償期之水、電、瓦斯費,經抵充後被 告尚餘水、電、瓦斯費33,114元未為清償。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7月7日已先將前揭押租金及預付 費用44,000元中之39,000元退還被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且承前述,被告於103年7月7日既仍積欠原告上 開水、電、瓦斯費,衡情原告究無將上開可抵充債務之款項 返還被告之可能,是其徒以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⒌又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代被告支出系爭房屋清潔 費3千元,然被告除其中1千元不爭執外,其餘則予以否認, 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尚代被告支出清潔費2千元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尚難僅以原告片面之陳述,遽認其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出系爭房屋清潔費1千元之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⒍另被告固主張其於103年7月5日曾給付原告29,835元,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原告手寫之明細、被 告及訴外人康維倫所開立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然觀諸上開手寫明細並未載明原



告已收訖被告給付之29,835元等語,已難據此認定原告有收 受此部分款項;至於上開存摺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訴外人康 維倫、被告曾分別於103年7月5日、103年7月7日各自其等所 開立之帳戶提款1萬元之事實,惟其等提款原因諸多,非必 提領用以償還原告上開水、電、瓦斯及清潔費,是被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代被告繳納水、電、瓦斯 費148,623元及代為支出清潔費1千元,經扣除被告陸續償還 之71,509元,並抵充被告訂約時給付之押租金及預繳費用4 萬4千元後,仍餘34,114元未為償還,故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 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14 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 規定,命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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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