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4年度,95號
CPEV,104,竹北簡,95,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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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原   告 張仁忠
被   告 張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兩造向來感情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張貼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號3樓住處,利 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帳號登入如附表各 編號「張貼位置」欄所示之網路位置,於其所張貼如附表各 編號「張貼標題」欄所示文章內,發表如附表各編號「張貼 內容」欄所示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原告, 使瀏覽該頁面之不特定人士均得以見聞其留言,致原告名譽 受有嚴重損害,故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對其母即張鄒秀英及被告素有種種違反綱常、法律之行 為,其僅係於網路上具證公布而已,縱其所為有逾越法律規 範而涉公然侮辱罪,惟自古以來對父母不孝者,均被冠上畜 生不如之稱號,其並未妨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08 號刑事判 決足憑,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 在竹北社區大學任教,半年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 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23歲、6歲之家庭生活狀況,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101年度所得287,383 元、102年度所得179,516元;被告高工畢業之學識程度、從 事古玩玉器買賣、未婚之生活狀況;名下有汽車財產、101 年度及102 年度均無所得等情,有彼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4 頁),兼衡被告 刑事案件所犯手段、情狀、犯罪動機及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50日;原告名譽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 ,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3年11月18 日起算。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 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 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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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張貼時間 │張貼位置 │張貼標題 │張貼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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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101 年│於Yahoo 奇摩「│邪惡的真相系│這對夫婦這數年來以種種│
│ 1 │4 月29日22│邪惡的真相」部│列1 「簡介」│畜生不如及令人不恥的惡│
│ │時53分許 │落格 │ │行為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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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4 月│同上 │邪惡的真相系│張仁忠蕭伶惠夫婦平日│
│ 2 │25日21時29│ │列3 「佈局」│盡是以種種畜生不如及令│
│ │分許 │ │ │人不恥的惡行作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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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5 月│同上 │邪惡的真相系│還是張仁忠蕭伶惠這對│
│ 3 │12日23時37│ │列4 「謀殺至│可憐的夫婦平日盡是以畜│
│ │分許 │ │親」 │生不如的惡行為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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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