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雪茵
訴訟代理人 林和政
被 告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忠山
訴訟代理人 顏月娟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39,356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捨棄 第1項聲明,並變更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見 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7月8日聘任原告為專任教師,聘期自103年8月1 日起至104年7 月31日止。被告以原告為B型肝炎帶原者之健 康為由,於103年8月15日口頭解除教師職務,並無召開教師 評議委員會給予原告申訴之機會,亦未經正當離職程序發給 離職證明。
㈡原告嗣於103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3 日內通 知原告返校任職。詎被告於同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原 告體檢報告結果等健康因素,難以勝任被告學校之教學與訓
輔工作,拒絕原告請求,迄未給付薪資。由於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不得不另謀新職,並於103年9月 17日至他公司任職。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薪資損失;
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受聘擔任被告學校專任教師,月薪 以4萬元計算,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約給付原告前2個月(即 103年8、9月)薪資,共計8萬元。
⒉薪資差額:
原告於103年9月17日至他公司任職,新職月薪25,000元,與 被告給付之薪資相差15,000元(計算式:40,000元-25,000 元=15,000元),故原告受有15 萬元薪資差額損害(計算式 :15,000元*103年10月至104年7月共計10月=15萬元)。 ⒊以上合計23萬元(計算式:8萬元+15萬元=23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B型肝炎帶原者不能工作,且兩造服務 規約並無B型肝炎帶原者不能擔任教師之約定,況傳染途徑 以血液為主,而原告所應徵者為美術老師,不是美勞老師, 不需拿美工刀,並不影響教學活動,故被告不得以原告為B 型肝炎帶原者為由,予以解聘。再以B型肝炎帶原者不會痊 癒,故被告辯稱可以回任僅是說詞。
⒉被告於103年8 月15日即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嗣於103 年11月18日發函原告於文到3 日內回校任職,然該職位並非 專任教師,而係行政職,薪資及工作內容皆不同,原告無法 接受。故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之免職不合法。 ⒊原告是代理代課老師,不需教師證,薪資應以研究所薪級計 算,大概是44,000元或45,000元。 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學年度聘任原告,並於103年7月8日頒發聘書及簽 訂服務規約,被告於103年8月1 日舉辦新進教師職前訓練, 原告當日遲到1 個多小時,並以身體不適為由而在健康中心 休息1日,而無法參加職前訓練。原告於同年月4日職前訓練 ,未遵守8時報到,而於8時45分到校,當時原告有手抖情狀 。原告於同年月15日到校亦有身體不適之情,被告即於當日 向原告表示,會調整工作內容,以符適才適用。 ㈡被告對新進人員均要求提出「身體健康檢查表」,對身體健 康有異狀或有傳染病者實施篩選,為年幼且抵抗力弱的學童 健康把關,以維護學童健康及應有之受教權。原告身體健康 檢查表顯示身體健康4 項異常:分別為血壓、血糖、尿液及 B型肝炎帶原反應。由於血壓、血糖異常,容易暈眩、昏倒
,B型肝炎帶原者,除會傳染外,更易疲倦,如未充分休息 易致肝硬化。被告以原告身體有上開4 項異常,及職前訓練 當日情狀綜合研判,認原告無法承擔被告繁重之帶班、教學 、訓導、輔導及對家長和學生服務之工作。為不影響學生受 教權,被告善意勸以把身體調養好為要,待身體調養好,被 告隨時歡迎原告重新任職。
㈢原告月薪依服務規約二㈣之約定,原告為研究所職級,本俸 為24,440元,但原告無教師證,且在補習班服務,故學術研 究費為12,883元,又原告未擔任導師,故月薪為37,323元。 另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已匯款給付原告103年8月1日、同月4 日及同月15日之薪資合計2,686元。
㈣原告迄今未曾在被告學校服務,被告曾於103年11月18 日寄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3 日內回校任職,然原告並未於期 限屆至即103年11月24日前回校,被告乃依服務規約第1條第 4點、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項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並於103年11月26 日寄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103年7月8日簽訂康乃爾服務規約,聘期自103年8月1 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原告分別於103年8月1日、同月4日 及同月15日至被告學校。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寄存證信函, 告知被告應於3日內通知原告返校上班。被告於103年11月18 日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3日內回校任職,再於103年11 月26日寄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就:⒈原告月薪為何?⒉原告請求23萬元有無理由?等 有所爭執,析述如下。
㈡原告月薪為37,323元:
⒈觀之兩造簽訂之康乃爾服務規約二、薪資制度、(四)薪資 結構說明、代理教師薪資結構:職級研究所(230)、本俸 24,440元、學術研究費12,883元、導師津貼750元、全薪38, 073元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6 頁及背面),而原告於本院 陳稱:當初應徵時,被告說開學後才會知道是否擔任導師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未擔任導師之月薪為37,323元 。
⒉原告主張其為代理代課老師,不需教師證,薪資應以研究所 薪級計算,大概是44,000元或45,000元等語,足見原告明知 其為代理教師,而其薪資依據上開康乃爾服務規約「代理教 師薪資結構」即無違誤。原告主張薪資應以研究所薪級計算 ,大概是44,000元或45,000元等語,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月薪37,323元非無可採。故原告月薪為 37,323元,日薪為1,244元(計算式:37,323元/30日=1,24 4.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請求79,906元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僱用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 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 號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口頭解除教師職務等語,互核 被告自承於該日向原告表示,會調整工作內容,以符適才適 用等語;佐以被告於該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頁),再以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以 應於3日內通知其返校上班,被告則於同年9月2 日寄發存證 信函表示原告難以勝任被告繁重教學及訓輔工作等情,有原 告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000604號存證信函、被告竹北佳 豐郵局存證號碼00293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12 頁),顯見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故被告負遲延責任, 並應給付報酬。
②其次,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3 日內回校任職一情,揆之上開規定,自被告表示受領之意足 徵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復觀被告於103年11月26 日函文:其 於103年11月18日發函原告於文到3 日內(即103年11月24日 前)返校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至遲應於 103年11月24日至被告學校任職。
③原告以被告103年11月18 日函文通知返校所賦予之職務非專 任教師,而係行政職,薪資及工作內容皆不同為由而拒絕返 校上班,惟觀之聘書規約第13條:教師有擔任導師及兼任行 政工作之義務,學校有指派教師至校內外出差及教學之權利 (見本院卷第5 頁及背面),是教師有兼任行政工作之義務 ,而「兼任」即兼而有之,換言之,可包含二者,或二擇一 。觀之被告103年11月18 日函文:為避免原告過於勞累,擬 安排行政職務,不安排繁重的帶班、教學、訓輔工作等語,
可知被告係預定安排行政工作,而無教學工作,此無違上開 聘書規約第13條文義解釋範疇。而原告陳稱薪資不同一情, 然上開函文內容並無提及薪資調整,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佐證 。故原告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勞務,即屬無據。 ④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觀之兩造簽訂之康乃爾服務規約四、給假制度、 (三)請假規定、1、(3):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 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得以免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準此,原告未於103年11月24 日至被告學校上班,並連續曠 職3 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尚無不合。另原告主張被告並 無召開教師評議委員會給予申訴機會,然教師法係適用於公 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 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者,此觀教師法第1 條即明。原告自承 並未取得教師證,應無教師法之適用,是其上開主張難認有 據。故被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尚堪可信。 ⑤綜上,原告至遲應於103年11月24 日返校,而其未返校任職 起即無請求報酬之理,是其請求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11月 23日止之薪資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可請求之薪資為140,58 1元(計算式:〈103年8-10月薪資:月薪37,323元*3月〉+ 〈103年11月薪資:日薪1,244元*23日〉=140,581元)。 ⑥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⑴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薪資2,686 元一情,業據提出原告考勤 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據 被告於本院陳稱上開數額為原告3 日到校之薪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是上開數額應予扣除。另原告3 日薪資應為 3,732元,被告不足給付1,046元(計算式:日薪1,244元*3 日=3,732元。3,732元-2,686元=1,046元)併此敘明。 ⑵原告於103年9月17日至他公司任職,薪資為25,200元,其於 103年9月薪資為11,725元、103年10月薪資26,944元、103年 11月薪資20,689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其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彰化銀行存摺明細 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83、66-67 頁),被告對 此並無爭執。揆之上開損益相抵規定,應予扣除。而原告於 103年11月可向被告領取之薪資為23 日,按比例計算原告新 職之薪資為19,320元(計算式:25,200元/30日*23日=19,3 20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9,906元(計算式:〈 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薪資140,581元〉-〈被告 已給付2,686元〉-〈原告新職9月份薪資11,725元〉-〈原告
新職10月份薪資26,944元〉-〈原告新職11月1日至23日按比 例計算薪資19,320元〉=79,906元),是原告請求79,906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0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 付79,906元/原告請求23萬元*100﹪=34.7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2,430元*35﹪= 8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