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3年度,241號
CPEV,103,竹北簡,241,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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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41
號原   告 許鳳柳
訴訟代理人 石珮吟
被   告 黃李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 請求同案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同案被 告李勝宏(均未異議而確定)與被告黃李春菊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5,750 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50元,及年息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參加李勝宏與被告經營之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 關懷協會(下稱全人關懷協會)互助會專案,原告為互助會 員,原告之親屬周德興於民國102年12月7日過世,原告乃向 全人關懷協會申請往生互助慰問金,而被告係以全人關懷協 會及其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35,750元之支票1 紙。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止,擔任全 人關懷協會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甲存帳戶 之監督人,又稱全人關懷協會於102年11月21 日後即變更上 開帳戶之印鑑章,不再有被告之印章云云,然而,原告向全



人關懷協會請領系爭支票時間在102年12月7日後,可證被告 係於非擔任監督人期間,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嗣其推稱系 爭支票為102年11月21 日前開立,然原告係向全人關懷協會 請領慰問金而取得系爭支票,對於被告所辯情事毫不知情。 且被告主張其未在全人關懷協會擔任任何職務等情,故被告 係以其個人名義開票。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依票據法 第5條規定,應就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不得推諉卸責。 2.被告所提之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83 號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被告未與李勝宏共同掏空全人關懷協會,本件係以被 告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兩案事實不同,被告簽發系爭 支票應與全人關懷協會負連帶責任。
3.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票面金額NT(數字)部分即已塗改, 依銀行一般慣例,除金額國字大寫部分不得改寫外,其他均 可改寫,且前向銀行提示時,銀行不以該票為無效票據,故 系爭支票應為有效票據。
㈣為此,依票據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5,750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其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且由其用印,然其未 以個人名義簽發任何票據,且其未經營全人關懷協會,亦未 在該會擔任任何職務。
㈡其在系爭支票用印係因其經全人關懷協會會員代表大會推選 為監督人,因此全人關懷協會於100年12 月30日向台新銀行 建北分行申請變更甲存帳戶印鑑章,增列被告之印章作為監 督人用章,以免全人關懷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濫發支票。嗣因 全人關懷協會經常臨時要求被告自新竹南下臺中用印,被告 無法配合亦不願造成協會困擾,乃請辭支票監督人職務。全 人關懷協會即於102年11月21 日再次申請變更上開甲存帳戶 印鑑章,此後不再有被告印章。故被告印章作為監督之用, 被告非共同發票人。
㈢系爭支票係其於102年11月21 日(即全人關懷協會支票發票 格式變更前)之前所簽發:
⒈系爭支票原由訴外人黃尚豪於102年11月21 日前向全人關懷 協會申請請款而簽發,全人關懷協會乃依當時台新銀行留存 之印鑑格式簽發交付,嗣黃尚豪持系爭支票向全人關懷協會 換票,而由全人關懷協會收回。
⒉原告於102年12月7日向全人關懷協會申請結案金,經全人關 懷協會計算後,原告所得領取金額總計為333,216 元,共計 領取3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35,750元、18,604元、78,8 62元,因全人關懷協會行政人員疏失,忽略當時印鑑格式已



變更,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而未刪除其上被告之印章, 此觀系爭支票到期日由103年1月28日變更為103年4月8 日可 知。且訴外人即全人關懷協會行政處長王瑀涵於本院證詞可 證明系爭支票係經全人關懷協會更改日期後再交付原告,被 告就以上換票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均不知悉。 ㈣被告雖為監督人,然不可能管理全人關懷協會所簽發之每張 票據。故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印章僅屬監督章,原告取得該票 時,被告已非全人關懷協會監督人,且非全人關懷協會負責 人,自毋須與全人關懷協會共同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全人關懷協會之負責人為李勝宏,附表所示之系爭支 票有全人關懷協會李勝宏及被告印文,而被告印文為被告 所有之印章且為被告用印,原告向全人關懷協會申請往生互 助慰問金,並於102年12月7日以後收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 於103年4月8 日退票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及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可採。惟就 :⒈被告是否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而應否負共同發票 人責任?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750元,及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等有所爭執,析述如下。
㈡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 於改寫處簽名;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票 據法第7條、第11條第3項、第12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票據上之金額除文字之外尚有號碼,如兩者不同,則以文 字為準,可知票據法為求慎重,係以文字作為金額之最終判 斷。從而,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金額不得改寫」所指之『 金額』應以文字為準。經查:系爭支票金額號碼部分雖有改 寫,惟文字部分並無改寫,且號碼部分有原記載人「李勝宏 」之印文,揆之上開規定,系爭支票號碼之改寫無礙該支票 之有效性,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而應負共同發票 人責任,堪認可採,理由如下: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 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 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察 人私章(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 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



,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 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 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 ,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 (最高法院67年度第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是被告是否為共同發票人,應以一般人立場觀察票 據記載之形式及旨趣,綜合判斷其是否為公司抑或以個人名 義而簽發票據。
⒉經查:
①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時間為102年10月23日: 證人即全人關懷協會行政處長王瑀涵證人於本院結證稱:伊 擔任全人關懷協會行政處長,管理新竹、台中行政人員,就 全人關懷協會簽發之票據如有更改、重開,台中行政主管會 告知伊更改之票據,由伊登記,統合及整理何時要給付若干 票款金額。伊知悉系爭支票於102年10月23 日簽發,該支票 原到期日是103年1月28日,是交給黃尚豪。伊知悉該支票簽 發的時間是因為全人關懷協會有固定用印時間,這星期收的 所有資料,會固定在星期五由行政做統計後統一開票。中間 相隔二到三個月是全人關懷協會的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128頁),是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時間為102年10月23日堪以 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2年12月7日以後簽發系爭支票尚 屬無據。
②觀之系爭支票印文自左而右分別為「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 發展關懷協會」、「李勝宏」、「黃李春菊」,「社團法人 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印文為大章,「李勝宏」印文 為小章,位置與「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印 文對齊,「黃李春菊」印文(即被告印文)較大,與「李勝 宏」之小章有明顯差異,位置與「李勝宏」印文並非對齊併 列,而係與「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大章併 列(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是自系爭支票之形式以觀,被 告印章與全人關懷協會負責人李勝宏印章大小顯有不同,且 用印位置與全人關懷協會併列,核與公司簽發支票之習慣為 區分印章大、小章,及用印位置均屬有別。其次,被告主張 其為全人關懷協會之監察人,惟全人關懷協會登記之監事並 無被告姓名,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2月3 日函暨檢附之 法人登記證書、內政部103年11月25 日函暨檢附中華全人教 育發展關懷協會之登記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再者,證人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並未擔任全人關懷協會職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原告無從查悉被告是否為 監察人甚明。是一般人自公示資料無法查悉被告是否為監察



人,又被告既未擔任全人關懷協會任何職務,則無從連結被 告與全人關懷協會之關係,再以系爭支票亦無辨識彼等關連 性,且被告用印方式與公司負責人不同,與公司行號之個人 為公司行號用印之實務經驗有違,揆之前揭實務見解,委難 斷定被告係為公司而簽發票據。又被告並未提出其為監察人 或監督人之證明,是其主張委難可信。
③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調閱全 人關懷協會開戶資料及印鑑資料,全人關懷協會於100年12 月30日印鑑變更為「黃李春菊」、「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 發展關懷協會」、「李勝宏」;嗣於102年11月21 日變更為 「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李勝宏」等情 ,有該函所附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0、108頁),固可證明簽發系爭支票時需有被告印鑑,亦即 全人關懷協會於100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所簽發 之支票,台新銀行須核對支票發票人欄有「黃李春菊」、「 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李勝宏」三個印 鑑無誤,始得給付票款,否則即應退票,惟此係銀行給付票 款之作業程序,亦即上開應備之印鑑格式為全人關懷協會與 台新銀行之內部約定,非外人可得而知。執票人所持票據如 不符合銀行作業程序而遭退票,非謂執票人即不得依票據法 主張權利。換言之,銀行作業程序與票據法規定係屬二事, 執票人得否主張票據權利,仍應以票據法規定為據。從而, 被告以上開印鑑格式主張其不負發票人責任即難可採。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而應與全 人關懷協會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堪以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750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⒈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 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 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於本院結證:系爭支票係由臺中行政開出去的, 系爭支票塗改時原則上不會通知被告,臺中行政不會通知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是被告用印係在系爭支票改 寫之前,仍應依系爭支票原有文義負責,自不因被告是否知 悉換票或改寫而有別,故其所辯亦難可採。
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4月8 日提示付款,有退票理由單足



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235,750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3,070元(裁判費2,54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 3,070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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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金 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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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I0000000 │235,750元 │103年4月8日 │103年4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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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