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申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 年5 月4 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申州(下稱受刑人)收到法院駁回聲明異 議狀後,對於法官所下的裁定相當感到非常不服。受刑人一 直相當信賴司法人員審判的心是一個公平正義的使者,我心 如秤的給人民冤屈能平反。法律是用來解決問題,而不是因 為用來製造問題,受刑人在辯論終結庭上認罪協商坦承自己 犯錯,換來合議庭法官的認同,遂給予輕判6 個月,期望能 給抗告人善盡人子孝道,以及善盡社會責任,給予改過自新 的機會。刑期是用來矯正行為教化人心的,目的應該不是為 了禁錮人身自由。受刑人已然對所犯之罪刑知錯,且深感悔 悟,入監服刑並不能收矯正之效果,僅易染惡習,只會再增 加社會問題,請大院諒解受刑人並無前科,在此懇求大院撤 銷原裁定,准予受刑人應予易科罰金。
㈡關於與蔡淑君的債務和解部分:
受刑人於過年前找過蔡淑君夫妻,和他們洽談債務清償與和 解事宜,但是蔡淑君的配偶楊松發態度強硬,很篤定告訴我 假如我不把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一次還給他們,他就不 同意和解,那受刑人就一定會被關進監牢,如今檢察官居然 要求6 個月的短期刑要入監服刑的意外舉動,看來他所言非 虛,不知道是否他有能知先天的能力,或是有通天的本領, 讓受刑人判刑6 個月,這原本都能易科罰金的短期刑,居然 真的要被關進監牢。這豈不是令人心不平,檢方的偏袒不公 ,未審先判,又符合告訴人所言。受刑人並不是不肯還錢, 而是受刑人手上唯一可能可以拿到的錢,就是張瑞麟買房屋 未付的840 萬元,但是目前這筆款項的本票握在張秋霖(債 權人之一)的手上,抗告人也尚欠王志明200 萬元。檢察官 認為受刑人沒有還款的誠意,所以才要監禁受刑人入獄,那 受刑人在此請求檢察官能幫我協調還錢的部分。受刑人願意 交出所有的錢(含債權)甚至財產來處理債務,受刑人絕對 很有誠意還錢,受刑人也絕未隱匿任何款項,受刑人也未將 任何款項藏匿於我親人帳戶中,如果需要,受刑人願意請檢
察官清查我母親、太太、三個孩子的所有帳戶,以示清白。 如果因為沒錢就要進監獄,那可真如俗話說:有錢判生,無 錢判死。那真是叫我們這些沒錢的人感嘆啊!受刑人願意將 所有的錢(包含債權)用來還錢,絕對不是檢察官所指控本 人沒誠意還錢而要禁錮受刑人的人身自由。受刑人一旦入監 服刑,手上的合建案還有一些看重受刑人專業能力合作案( 如安徽九華山江南產業園950 畝的臺灣觀光工廠園區),就 無法進行,一旦入獄,受刑人唯有破產一途,受刑人的專業 能力以及商業信用也隨著破產,我家庭的經濟頓失依靠,75 歲的老母親及孩子的教養都需要受刑人賺錢來支應。一旦走 到這個程度,那受刑人出獄後,可能連賺錢養家都很費力了 ,怎麼還有能力去還其他的債務呢?把我監禁入獄,等於把 我的前途和專業信譽給毀了,讓受刑人喪失賺錢能力對蔡淑 君以及其他債權人並沒有好處啊!唯有讓受刑人不受人身禁 錮,才能運用專業能力賺錢來償還債務。對債務人才是最有 利的。本人非常有誠意與蔡淑君達成和解,對於債務清償事 宜,現在繼續積極商談中。
㈢家庭責任:
受刑人的家庭經濟都是由受刑人賺錢養家,74歲的老母親更 是健康狀態不好,前兩年都曾因熱衰竭送急診入院治療,所 以每年夏天酷熱時期,受刑人必然回家陪伴老母親度過酷熱 的天氣,以防萬一。老母親去年摔倒以致腰脊椎受傷,雖然 後來有做了骨泥填充手術,暫時緩解酸痛,但是最近腰椎疼 痛不已,除了穿支撐架以外還需要經常臥床休息,經會診後 醫生建議短期間必須安排腰脊椎手術,否則壓迫神經嚴重的 話,可能導致行動不便甚至癱瘓的可能。老母親對動脊椎手 術一直很抗拒,唯有受刑人陪同說服她,老母親才願意接受 手術安排。因為以前父親彌患肝癌治療時也都是受刑人全程 安排照顧的。受刑人在此請求鈞院基於人道立場,憐憫本人 及母親,讓受刑人能安排及陪同老母親去做腰脊椎手術,讓 老母親不再天天飽受酸痛之苦,更進一步解除可能更嚴重造 成癱瘓的危險。能撤銷原裁定,能准予本人易科罰金之處分 。
㈣檢察官指控虛假設定的部分,並非事實:
103 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中,受刑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的罪行,獲罪的原因是受刑人與黃麗真並無直接借貸關 係,但是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事後卻認定本件設定是虛假設定 ,已經踰越檢察官法律權限,全憑主觀意識行事,自然有指 揮執行濫用之疑慮。茲將受刑人在本案所犯事實摘錄如下: 受刑人因不滿蔡淑君配偶楊松發離職後,在外造謠傷害受刑
人的商譽,所以原本銷售給蔡淑君的房子,憤而不交外給蔡 淑君,而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簽約出售給張瑞麟,蔡淑君 夥同配偶楊松發去找張瑞麟理論,同時受刑人也去找法律扶 助基金委員會諮詢,被告知一屋二賣,只要受刑人願意照合 約賠償15%的違約金就可以。蔡淑君於4 月12日狀告金門地 檢署,經過金門地檢署分別於5 月17日、5 月24日、6 月21 日三次的準備程序,當時受刑人都不認為自己會被起訴,怎 麼可能會在6 月7 日去做虛假設定,更何況受刑人於74年就 開始做代書,如果真的要作假設定,斷然不會任何破綻被抓 包。更何況受刑人跟王志明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要設定給 黃麗真也是遵照王志明的要求,只是受刑人不知道這樣的借 名登記設定是違法的,主觀上受刑人並非故意或惡意犯法, 所以當辯論終結後,合議庭做出輕判6 個月刑期給予自新改 過的機會(判決書第5 頁第二項最後一行……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受刑人基於感念合議庭法 官的善意,不想增加及浪費訴訟資源,所以就放棄上訴為自 己平反的機會,想說繳交18萬的易科罰金,也算是回饋社會 。熟料檢察官竟然主觀認定受刑人是虛假設定,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也相對的駁斥了合議庭法官給予受刑人自新改過 的美意。法律是用來解決問題的,而不是因為用來製造問題 ,受刑人在辯論終結庭上認罪協商坦承自己犯錯,換來合議 庭法官的認同。
㈤對於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處刑手段對付受刑人,已經是相當 大的處罰了,受刑人原意接受,而法律並要兼顧及情理法, 因此對禁錮人身自由,實為非必要手段。
㈥關於與蔡淑君和解部分(刑事補述理由狀): 債務清償部分,經過受刑人很誠意也積極的多日努力,原本 定於104 年5 月15日早上10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調解室 與所有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相關事實。無奈當天早上機場大 霧以致參與債務協商的律師及相關債權人無法到場,導致被 迫取銷當天的債務清償協商調解。雖然債務清償協商因大霧 取消,但是受刑人的努力已經創造了幾個債務協商的條件: ⒈張瑞麟(購屋人)承諾只要土地能過戶到他名下,塗銷所 有的他項權利,他就會拿出未付之房屋款840 萬元,作為 債務清償的資金。受刑人支持張瑞麟的承諾。
⒉張秋霖(債權人之一)同意將保管的張瑞麟840 萬元本票 ,拿出來提供做債務清償協商後,交換張瑞麟的現金款項 來做為債務清償協商的分配款。
⒊受刑人展現完全的還錢的誠意,簽署一份債務清償授權及 聲明書,授權張秋霖先生到場處理債務清償的相關法律行
為。受刑人同時也請胡碧珍女士(蔡淑君也認識的朋友) 找蔡淑君居中協調雙方債務清償的條件,目前也在繼續協 調當中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明知其與黃麗真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虛造借貸關 係存在之假象,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虛偽設定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黃 麗真,足生損害於蔡淑君之權利及金門縣地政局對土地及建 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經原審審酌後,認受刑人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以103 年度易字第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為,已嚴重破壞登記制度 之公信力,損及蔡淑君權利,且迄未賠償蔡淑君所受損失, 倘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認 原審上開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且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應入監服刑等情,有原審103 年度 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金門 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 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據此可知,受刑人虛偽設定之普通抵押權金額高達500 萬元 ,且至104 年4 月29日,仍未能與蔡淑君達成和解,或賠償 蔡淑君任何所受損失,有金門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 可查,堪認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遇手段,已無法對受刑 人產生嚇阻之效。是以,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認若准予受 刑人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 刑人就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 關連之事實,自難謂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至受刑 人所稱其為初犯、犯後深具悔悟,倘入監服刑,勢將無法扶 養高齡74歲之母親、無法參加女兒畢業典禮、兒子學業將中 斷、家庭經濟將陷於困頓等情,俱非指摘檢察官有何指揮執 行濫用、逾越權限之聲明異議正當事由;因認受刑人既有前 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故而金門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
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易科罰 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 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 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 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 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 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 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 ,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 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 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 止裁量之恣意。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 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 度之意旨。另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 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因之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 准許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之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仍應詳酌得否易科罰金之情形,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 執行指揮,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易字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確定;嗣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明知其與黃麗真無債權 債務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設定高達『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嚴重破壞登記制度之公信力,並損及 告訴人權利,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准予易科罰 金,顯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等情,有原審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附卷可稽。
㈡按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固屬檢察官之裁量(最高法院77 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 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 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非毫無所限。 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固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但 書部分之適用,既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 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 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 ,並防止裁量之恣意。是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 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必需 確實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始有不准其易科罰金之餘地,否則應認受 刑人原則上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又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 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查本件受刑人除 本件確定判決外,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經判決之記錄,即無類 似或相類似犯行存在之具體事由,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 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執行檢察官之認定似嫌速斷。 ㈢其次,按所謂裁量瑕疵在學理上可分為「裁量逾越」、「裁 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而所謂「裁量怠惰」又可細分為 「決定裁量怠惰」及「選擇裁量怠惰」。其中,決定裁量怠 惰係指裁量機關依法律及法規命令對可得特定之人民負有職 務上之義務而不作為而言;而選擇裁量怠惰則指法律本賦予 裁量機關就具體個案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但裁量機關因執 行任務之便宜,而放棄個案法律效果具體的選擇之謂。揆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 檢察官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之罪質,對社會秩序有何危害? 受刑人何以非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施以自由刑避免受 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之審酌、裁量,據 以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已如前述。本件原審判決係
審酌受刑人向地政局虛偽登載金額不實之抵押權登記,破壞 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公信力,致生危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之權利;又受刑人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而未和解成立,有刑事答辯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按,實應重斷之。惟姑念受刑人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受刑人之素行、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學經歷、所生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受刑人就本 案容有差異之主導、參與程度,與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而觀諸本 件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無非係 將上開判決所已經審酌之破壞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公信力、損 及告訴人之權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事由,重複列 舉,無異為雙重評價;此部分相同之事由既經為判決之法院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再參酌同法第57條定之,此為法院職權 ,檢察官如對於量處易科罰金之刑有所不服,自應對該判決 提起上訴以資救濟,而非以此為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否則,無異檢察官將指揮執行之權利凌駕在法院判決之上, 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相違。因此本件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 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 似之前科素行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並衡以犯罪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 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 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該項裁量自有前 述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原審裁定疏未注意審查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 之前揭事由,是否確已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稱「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有無相關依據可憑而是否適當,非無再詳加審究之 必要;徒以執行檢察官於形式上已說明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 之具體理由,即逕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無不當,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